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白凌瑀
- 被告林承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妍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鍾宛蓁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 PRO MAX)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姐姐」)於民國113年7月中 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 當庭補充),加入夏漢哲(1線車手,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陳慕遙(2線車手,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中)、張銘恩(監控,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林世鈞(指揮,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劉秉勳(總指揮,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附表所示之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7則擔任監控車手、向車手收水、群組派 單等工作,並約定A07可藉此獲取收款金額之千分之4或6報 酬。A07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推由A07分 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行為,並由夏漢哲分別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向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人收取款項,致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人受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而附表二編號4號之A06因先 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於夏漢哲於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6出示工 作證欲收取150萬元之際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嗣經警循線 搜索A07之住所,並扣得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PRO)。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7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渠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有上開簡式審判程序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聲押訊問、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2至93、94至96、111 至112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33至40、103至11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證述受詐騙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63至65、147至152頁),並與證人即共犯夏漢哲、林世鈞、張銘恩證述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情節一致(偵卷第8至11、58至60、47至55、75至84、96至100頁反面、102頁正反面、136至138、138頁反面至139頁反面、145至146頁),且 有告訴人A03提出之「百鼎投資編號263外務部方哲維」之工 作證、「百鼎投資」收據之翻拍照片、臉書「大俠武林」頁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9976)、告訴人A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4提 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賓投資方哲維」之工作證、「嘉賓投資」收據之翻拍照片、證人即共犯陳慕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張銘恩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A03、A05、A06)、本院調解筆錄(被 告與告訴人A04)、被告分別匯款調解金與告訴人4人之收據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2至24、25至40頁反面、68至72 、84至86、85至90頁反面、133至135頁反面、161頁反面至162頁、162頁反面至168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123至124、130-1至130-2、191至198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 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 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於114年7月17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同年8月13日 偵訊時坦認有為上開犯行,減刑要件不以偵查中歷次陳述均坦承為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該當偵查、歷次審理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供陳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5至36頁),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是應認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回,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行為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然觀諸本案,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 ⑸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4號所示之行為,亦符合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㈡偽造文書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2號擔任收水與監控時,知悉車手有出示假工作證,也知道車手可能有提供不實公司收據;附表二編號3、4號擔任群組派單時,知悉有假工作證,並負責轉傳不實公司資訊之訊息,知道可能用於詐騙告訴人之過程提供不實公司收據,承認具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6至107頁),並有前揭證人陳慕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頁反面、34頁)、告訴人A03提出之「百鼎投資編號263外務部方哲維」之工作證、「百鼎投資」收據之翻拍照片、告訴人A04提出之「嘉賓投資方哲維」之工作證、「嘉賓投資」收據之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附表2編號3至6號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與共犯之行為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參與犯罪組織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內部至少有負責指派工作之張銘恩,擔任收水、監控、派單之被告,擔任車手之夏漢哲、陳慕遙,以及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年人,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自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7月26日起對告訴人A04進行詐騙;於113年8月2日對告訴人A05、A06 進行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堪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 應就被告於本案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107、150頁),給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⒊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吸收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章、經辦人之印文之偽造收據並行使之,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公司與經辦人姓名印文之偽造工作證並行使之,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夏漢哲、陳慕遙、張銘恩、林世鈞、劉秉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 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㈦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4項罪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5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4號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4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號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A06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 意,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應有本條之減刑規範適用,業如前述,是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犯行部分 ,並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應有本 條之減刑規範適用,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應有本條之減刑規範適用,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88至189頁)。惟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收水及群組派單角色,負責向夏漢哲收取款項以及監控夏漢哲收款過程等行為,屬本案犯行既遂不可或缺之角色,復經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此部分辯護,難謂可採。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並擔任群組派單、收水及監控之上游工作,以此方式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為協助 共犯即男友張銘恩還債、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已 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 錄、被告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91至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在113年7月26日至8月 2日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分別為共犯用以與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取款時所使用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既均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PRO MAX)為被告所有,用作本案聯繫共犯、群組派單所用(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如前述,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受有報酬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號所示擔任收 水時,分別向共犯夏漢哲取得之26萬、70萬元,旋即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號所示擔任群組派 人員,被告均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該等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 人所洗錢之財物。至被告附表編號4號之犯行既屬未遂,該 並無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PRO),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以供作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A07負責內容 面交者 收據及工作證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收水及監控 夏漢哲 百鼎投資編號263外務部方哲維之工作證、百鼎投資收據 A03 113年7月29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 26萬元 2 收水及監控 夏漢哲 嘉賓投資方哲偉之工作證、嘉賓投資收據 A04 113年7月26日18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70萬元 3 群組派單、請現場車手回報照片及狀況 1.夏漢哲為1線車手 2.陳慕遙為2線 3.張銘恩為現場監控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A05 113年8月2日8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30萬元 4 群組派單、請現場車手回報照片及狀況 1.夏漢哲為1線車手 2.陳慕遙為2線 3.張銘恩為現場監控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A06 113年8月2日13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夏漢哲、陳慕遙及張銘恩當場為警逮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