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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米慧陳盈如初怡芃

  • 當事人
    陳家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洛 男 民國87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沒收。 事 實 一、陳家洛於民國113年9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孝一2032、「OBST」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長頸鹿」、「遊俠(一路长紅圖示)」、「金池長老」、「梅錢下山」、「Jobs Steve」、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群 陳曉 怡 Lucia」、「VIP客服陳經理」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陳家洛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擔 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收取贓款後再依上層指示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7月23日11時1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群 陳曉怡Lucia」向陳貞燕佯稱可下載「東安」APP、加入LINE社群「龍韜虎略–增漲學堂」,以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並以LINE暱稱「VIP客服陳經理」聯繫陳貞燕面 交款項事宜,致陳貞燕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交付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家洛再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113 年9月10日19時30分許,持印製有偽造「東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並偽簽「莫祐彰」署押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OK超商蘆洲正義店(原約定 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正榮店) ,向陳貞燕收取現金2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陳貞 燕而行使,得手後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該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遂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陳貞燕、莫祐彰及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陳貞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第76頁至第7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7號卷【下稱 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44頁、第8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貞燕於警詢之指證(見偵卷第13頁至第28頁)、被告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偽造之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憑證收據照片)(見偵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7頁),以及被告手機擷取畫面(內含Telegram「線下人員群」群組對話,及其與Telegram暱稱「J」、「.」、「金池長老」、「長頸鹿」、「遊俠(一路长紅圖示)」、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Osborn」等人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 字第49709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22頁至第35頁)等事證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 ㈡被告雖另欲聲請傳喚其友人鄭文港以證明其來臺最初目的並非要做詐騙,是沒有想太多下而做的云云,惟觀諸被告手機內與其友人「Osborn」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9月8日來 臺後,即向友人「Osborn」陸續表示:「今日第一單完」、「認真講,超危險」、「你咁樣聽你覺得係咪詐騙?」等語,而向友人袒露懷疑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涉及詐騙等情,惟從被告後續表示「好想知我條命每日值幾多錢?」、「講個數俾我聽開心吓得唔得?」等語(見另案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以及被告與「長頸鹿」間之對話紀錄中,於本案行為前,長頸鹿即曾對被告稱「千萬注意安全」、「當下狀況不好,該自保要記得」、「我不要你們出事」,被告亦回應「收到(遵命圖示)那辛苦兄弟,繼續為我們護航了」、「我們也會很小心的」、「希望我能安全回到香港吧」等語(見另案偵卷第28頁),並於警詢中供稱:收據上的名字與其本人不符,有覺得異常,因為不是真名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於來臺後,已意識到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恐 涉及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等不法情事,縱曾有所遲疑或猶豫,惟為獲取報酬仍鋌而走險配合,當仍具該等犯罪之犯意明確,是此部分事證明確,無再傳訊被告友人作證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參照被告手機擷取畫面,其中與被告聯繫者即有Telegram暱稱「長頸鹿」、「遊俠(一路长紅圖示)」、「金池長老」、「梅錢下山」、「Jobs Steve」等若干不詳人士,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則有LINE暱稱「艾蜜莉群 陳曉怡 Lucia」、「VIP客服陳經理」者,另有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收水者,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顯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有持冒用「莫祐彰」名義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而行使,而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情,惟告訴人並未指述被告有出示偽造工作證之行為,卷內亦乏被告曾對告訴人行使何等偽造工作證內容之佐證,是此部分尚難證明,不足認定構成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均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 ,揆諸上述說明,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為賺取報酬,即持觀光簽證來臺,嗣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擔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造成告訴人受有至少200萬元之財產 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為末端之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分工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在臺並無不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與其自述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惟迄未能彌 補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即偽造收據,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且已交告訴人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持之犯罪用之工作手機已於被告所犯另案中宣告沒收且經執行沒收完畢,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存有報酬約定,惟其始終否認業已收取到相關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出處 1 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①收款公司蓋印 ②經辦人員簽章 ①「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莫祐彰」署押1枚。 114年度偵字第1167號卷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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