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文鐸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文鐸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文鐸景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DAN」、「李經理」(男性)、「楊經理」、「李經理」(女性)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文鐸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另案審理中),擔任依指示出面向他人收取投資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工作(俗稱車手),文鐸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沈偉傑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文鐸景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配戴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文鐸景」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1紙,藉以取信沈偉傑而為行使之,並向沈偉傑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文鐸景復將其上已有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之印文各1枚之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憑證),當面交予沈偉傑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及沈偉傑,文鐸景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沈偉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文鐸景(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金訴卷第113至117、121至125頁),業經告訴人沈偉傑(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7至8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本案憑證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收款時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查獲之正面照(偵卷第16至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46051561號鑑定書(審金訴卷第45至5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吸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憑證及其上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工作證並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ADAN」、「李經理」(男性)、「楊經理」、「李經理」(女性)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適用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犯罪參與程度,非屬本案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被告自陳係因工作變動而需錢孔急,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復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願宥恕被告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114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金訴卷第109至110頁),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名下無財產、信貸借款(金訴卷第95至101頁)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不佳、聲請中低收及老人津貼中(金訴卷第124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不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尚有另案審理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遭查獲前尚有於113年10月23、24日為取款行為(真卷第28頁正反面),可能另有其他案件偵查中,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認本院前揭量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生效施行,如上所述,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之本案憑證1紙及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1紙,均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1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憑證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憑證上雖有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16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