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呂子平
- 被告黃明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科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專員」、「總務會計」、「Kobe Bryant」、「德晉」、「王專 員」、「Jason」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聽從「Jason」之指示,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嗣黃明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教授」、「陳雅雯」、「智投家官方營業員」之名義,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A03施以詐術,並與A03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面交 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然因A03已發覺有異未陷 於錯誤,假意答應交付上開款項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黃明科則依「Jason」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Jason」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 據、協議書,復於如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假冒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3、4所 示工作證、收據、協議書予假扮為A03之員警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義守」,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黃明科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明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頁、金訴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至6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暱稱「明教授」、「智投家官方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陳雅雯」之聊天紀錄文字檔及在「雅雯技術交流學院」之聊天紀錄文字檔、被告與暱稱「Kobe Bryant」、「林專員」、「Jason」、「王專員」、「德晉」、「內勤工作人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相關群組資訊、通話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5、41至43、45至55、65至81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招募車手、指揮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據及協議書上「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之向假扮為告訴人之員警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林專員」、「總務會計」、「Kobe Bryant」、「德 晉」、「王專員」、「Jason」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先行報警,而未生詐得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所為自屬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且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卷第28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負責依「Jason」之指示收取贓款等 節,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且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屬良好,且本案並未取得詐欺款項,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亦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7號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75至7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羈押前擔任業務、需照顧身障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 之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⒉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 命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工作證、收據、協議書及印章,分別係被告用以與「Jaso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 案犯行、出示予假扮告訴人之員警確認身分、提供予假扮告訴人之員警收執及蓋印在上開收據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7至28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等件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據及協議書上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印文,因隨同上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28頁),且本案未取得贓款即為警當場逮捕,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8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教授」、「陳雅雯」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下載「智投家」APP,在平台上操作購買股票賺錢等語,並要求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投家官方營業員」相約交付款項。 於114年8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卷第41頁) 2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姓名:黃明科 部門:外務部 (見偵卷第42頁) 3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林義守」印文1枚 (見偵卷第43頁) 4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協議書2份 其上均有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義守」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43頁、金訴卷第79至98頁) 5 印章(黃明科)1個 (見偵卷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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