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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景翔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繼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54號、第409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繼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繼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收得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7號卷㈡第1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㈡第12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肇損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告訴人方美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㈦、又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等語如前,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再被告持供本案所用之偽造收據、工作證,並未扣案,且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26號
                  114年度偵字第37854號
  被   告 武麗萍
  選任辯護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
  被   告 鍾明紘
        林柔錡
        簡浚祐
        呂宜樺
        黃繼威
        卓信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麗萍、鍾明紘、簡浚祐、呂宜樺、卓信德、黃繼威、林柔
    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始起向方美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如
    附表所示之人配戴及攜帶由上開詐騙集團交付之恆泰國際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該公司如附表
    所示之職員,交付偽造之收據予方美玲而行使之,方美玲當
    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方美玲發現
    遭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美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麗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鍾明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簡浚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持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方美玲取款,惟否認犯罪 4 被告呂宜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卓信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黃繼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林柔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方美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8日鑑定書、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武麗萍、鍾明紘、簡浚祐、呂宜樺、卓信德、黃繼威
    、林柔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而被告7人與本案共犯分工
    印製、填妥本案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7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7人彼此間、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
    正犯論處。至被告7人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已非被告7人所有、
    而其等所使用之工作證均未扣案,均爰不聲請沒收。又本件
    被告7人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被害
    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7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渠等年富力
    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
    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又其所為漠視他人
    財產權甚鉅,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所在,建請量處被告7人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昭公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馨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工作證姓名 取款金額(新臺幣/萬元) 具體求刑 1 武麗萍 113年12月13日下午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武麗平 50 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2 鍾明紘 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  鍾明宏 70 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3 林柔錡 113年12月31日下午1時52分許  林柔琦 48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4 簡浚祐 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38分許  簡浚祐 50 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5 呂宜樺 114年2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  呂誼樺 150 有期徒刑2年以上 6 黃繼威 114年2月11日下午3時49分許  李柏偉 50 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7 卓信德 114年2月24日下午3時13分許  林英全 250 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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