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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祝少廷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遠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遠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遠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遠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傑李主管」、「親愛的老婆周小柯」、「雪山舅舅」及下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遠釗擔任取款人員(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間,以LINE暱稱「李屬方」、「陳嘉欣」介紹王萬新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盤勢分析教學社」,經「陳嘉欣」指示王萬新下載「東盈證券e櫃檯」APP,佯稱:分享交流投資股票心得可獲利等語,致王萬新因而陷於錯誤,惟王萬新嗣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偵辦,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東盈e櫃檯」約定 於114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鄭遠釗則於同日依「啊傑李 主管」之指示,以其所有手機(扣案如附表編號1)接收工 作證、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電子檔後,前往不詳超商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嗣鄭遠釗於同日中午1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與王萬新觀看、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與王萬新而行使之,再向王萬新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餌鈔後 即駕車離去。嗣因鄭遠釗察覺警方跟車,旋以加速及逆向之方式駕車逃逸,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時,因該 巷為無尾巷,始停車為警加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遠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1、38至40頁、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38 、69、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萬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資訊、相簿截圖及搜尋記錄、被告與「親愛 的老婆周小柯」、「雪山舅舅」、「啊傑李主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遭警方逮捕及與被害人面交時之現場照片、被害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東盈證券APP登入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4、32至3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行為。查被告在本案中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啊傑李主管」之指示到場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顯係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方式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應認其接觸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已著手實施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交付款項之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下而未能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之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8、9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後,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8、9所示文件,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與被害人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持之出示與被害人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㈥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吊車司機兼助手、經濟狀況勉持及需扶養小孩及祖母之生活狀況(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6、8、9所示 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給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73頁)。是堪認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文 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依刑法第219條重複為沒 收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扣案之6,000元係之前吊車工作之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0、39頁、本院卷第73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 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Galaxy A52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輝立國際茲收證明單6張 其中3張已填寫經收人鄭遠釗 4 輝立國際工作證1張 未剪裁 5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7 現金6,000元 8 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9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扣案時持有人:鄭遠釗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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