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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柯以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06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13、27829、392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未扣案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6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天一色」、「張嘉欣」、「嘉慧的舅舅」、「MR.李」、「墨」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LINE暱稱「天選營業員」、「林小夏」、「媚姿婕-淑芬」等向A03佯稱:可以「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選公司)之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使A03陷於錯誤,而與「天選營業員」約定面交儲值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傳送天選公司識別證及印有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電子檔予A06,指示A06佯為天選公司外務人員,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影印店列印後,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天選公司識別證1件、天選公司存款憑證1紙,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泰里門市前,出示天選公司識別證並向A03收取黃金幻彩條塊20公克1條(編號376645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天選公司存款憑證予A03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述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足生損害於天選公司、A03。A06再依指示前往「墨」指定之地點,將所收得之金條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6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66頁、本院卷第245、254、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2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天選營業員」、「林小夏」、「媚姿婕-淑芬」間LINE對話紀錄逐字稿各1份、黃金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面交當下拍攝之照片18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及同年月19日黃金業務收據2張、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113年11月14日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1張、天選公司存款憑證照片7張(他卷第20至22、25至29、35至41、43至6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卷第17至18頁)、警方查獲面交車手之相關訊息及車手到案照片(他卷第24頁)在卷可稽,另有天選公司113年12月26日存款憑證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海天一色」、「張嘉欣」、「嘉慧的舅舅」、「MR.李」、「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吸收關係: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本院固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255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之刑(本院卷第13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113年12月26日天選公司存款憑證1紙(他卷第21頁照片編號8)、未扣案之天選公司識別證1件,均為被告於本案收款時所交付、使用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4頁),上開存款憑證、識別證既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既已就該私文書整體宣告沒收,即無另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固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向告訴人收取金條時,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5頁),惟被告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相較於更為上層之詐欺集團成員,本屬容易暴露而為警查獲之第一線角色,倘未許以高額報酬,殊難想像可徵得多人相應前往擔任車手一職;況且,同樣擔任面交車手之同案被告A05、A04,均坦承每日均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乙節(本院卷第214頁、偵卷第44頁),被告亦不諱言其曾自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得車馬費一情(本院卷第255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述並未獲取報酬等語,難以盡信。惟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角色分工相同之同案被告A05、A04等人每日報酬,據以估算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為1萬元,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告訴人所交付之金條經被告收取後,已再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本院卷第254頁),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收水人員,於113年12月31日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陳怡均所得之詐欺款項。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29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同年5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判處罪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月13日駁回其上訴(下稱前案),前案即於同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35、17至19頁)。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者同為「墨」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35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55頁),而本案係於114年9月17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新北地檢署114年9月17日A01永暑114偵23113字第1149119693號函),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經本院當庭請公訴檢察官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有重複起訴一情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45頁),是本案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宗代號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665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113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829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278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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