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昀陞
- 被告
- 陳文傑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現寄押在同署臺北少年觀護所)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易元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壹紙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易元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壹紙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26行「印文」前均補充『、「香港上海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第18、26至27行「收據」均更正為「易元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32、14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A04、A05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A04、A05分別與「鉅昇開發-S」、「魯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就所收取款項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4、A05就所犯上述二、㈠部分所示之罪,均非僅侵害告訴人A03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4、A05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8至40、56至57頁、金訴卷第132、142頁),且被告A04供稱「鉅昇開發-S」約定會給付其收取款項1%至1.5%計算之報酬,惟其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頁、金訴卷第142頁),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A04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其既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5自陳其本案獲取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有意繳回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142頁),然迄今均未繳納,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63頁),自不合於前開條文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A04、A05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以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尤以被告A04前於113年11月13日在彰化縣伸港鄉以相同出示假證件、收據之模式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此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於113年11月14日在臺中市外埔區以相同方式向另案被害人取款,為警當場查獲未遂,此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A04甫因相同犯罪模式為警查獲,竟不知悔改,旋於113年11月18日在臺北市大安區以相同方式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於113年11月19日再為本案犯行,允應從重量刑;兼衡被告A04、A05於查獲後均自始坦承所有犯行,被告A04因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然渠等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有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53至154頁);暨被告A04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外送員、冷氣、加油站等工作,月收入約6至8萬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被告A05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A05已交付給告訴人之易元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見偵卷第27頁正反面),為渠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現仍為告訴人所留存(見金訴卷第145頁),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並不具實際財產價值,故不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4、A05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工作證,固亦為供渠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且被告A04、A05均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金訴卷第142頁),若仍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A05自承係使用未扣案型號為IPHONE SE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等語(見金訴卷第142頁),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之上開手機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A04用於本案與「鉅昇開發-S」聯繫之手機及偽蓋「陳義清」印文之印章,業經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詐欺案件查扣(見金訴卷第142頁),並經該法院以該案號之判決宣告沒收(見金訴卷第105至127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A05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A04、A05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案詐欺犯罪,被告A05自承取得5,000元為報酬,業如前述,逾此部分,既無從認定係被告A05所分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A05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A04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54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鉅昇開發-S」、「
魯夫」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A04、A05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雯」、「匯e
智能贏家官方客服」向A03佯稱:可以其公司網站(網址:h
ttps://www.xsfop.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A03陷於錯
誤後,㈠由A04佯為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易元公司)之外
務員「陳義清」,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易元公司」
「陳義清」識別證1件,於113年11月19日12時53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林甕仔雞前,向A03收受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
含「易元公司」印文、由A04偽簽「陳義清」署押及偽蓋「
陳義清」印文之收據1紙與A03收執,A04旋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㈡由A05佯為易元公司
之外務員「羅文宗」,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易元公
司」「羅文宗」識別證1件,於113年11月28日13時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至富門市,向A03收受新
臺幣12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
「易元公司」印文、由A05偽簽「羅文宗」署押之收據1紙與
A03收執,A05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
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逃避追查。嗣A03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113年11月19日之收據係其簽名製作之事實。 2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A04與「鉅昇
開發-S」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被告A05與「魯夫」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
被告A04向被害人A03收取160萬元,被告A05向被害人收取12
0萬元,被害人被害總金額達409萬元,被告2人均為詐欺集
團中底層取款車手等行為情節,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分
別量處被告A04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50萬元,被告A05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另被告A05供稱曾獲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
04雖於警詢中供稱曾獲得2萬1,000元之報酬,惟此部分業經
另案聲請宣告沒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
729號),爰不再為聲請沒收。另上揭收款收據雖係供犯罪
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等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其上偽造之「易元公司
」、「陳義清」之印文及「陳義清」、「羅文宗」之署押,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