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劉凱寧、許菁樺、楊子賢
- 被告曾雨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雨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09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不知情之母親徐燕琴(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1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或A09知 悉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上開犯罪提供助力。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之款項,亦遭部分提領,致生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於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母親徐燕琴所申設,且徐燕琴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母親徐燕琴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均受人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遭詐款項再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961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等報案相關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他人,始經詐欺集團取得、使用: ⑴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 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是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經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交付歷程,證人徐燕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我是在112年2、3月間交給被告使 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我們都是用農曆的生日等與(見偵8916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借用本案帳戶時就是跟徐燕琴一同去更改密碼,密碼是我的生日,不是426817,就是817426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互核上開證詞,被告自徐燕琴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應已旋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改為被告生日。又證人徐燕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提款卡上沒有密碼等語(見偵8916號卷第76頁),被告亦一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會知道本案帳戶的密碼,我也沒有給別人密碼等語(見偵8916號卷第76頁、第109頁),是本案帳戶提款卡上既無填載密碼,本案帳戶之 申設人與實際使用人又非同一,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復為被告生日,則倘非被告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得以在次數限制內,正確輸入密碼以完成提領、轉匯之行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同意交付渠等使用,始得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 ⑵又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詐欺集團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申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113年3月31日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倘詐欺集團成員未經被告同意使用本案帳戶,豈可能有恃無恐任憑款項進出,而不擔心本案帳戶遭掛失、警示凍結或其他原因致無法使用,足見詐欺集團在使用本案帳戶前,已確信詐欺集團能完全掌控本案帳戶,而無被告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之疑慮。 ⑶次觀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順利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實務常見詐欺集團以不法方式取得帳戶後,先匯入小額匯款測試帳戶是否已遭掛失停用,經確認帳戶未遭掛失後,再以之作為詐欺收款工具。然以本件而言,本案帳戶在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前,並未見詐欺集團有先以小額款項匯入帳戶後再加提領,測試帳戶是否遭掛失停用之交易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8961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可見詐欺集團在使用本案帳戶前,已確信不會在其使用、提領不法所得前被掛失。 ⑷又觀本案帳戶在本案詐騙金額匯入前所剩餘額為656元,此有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8961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則本案帳戶內所餘餘額非多,縱使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而遭盜領,亦不致遭受重大之財產損失,核與實務上一般人多係交付餘額非鉅之帳戶資料與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等情相符。 ⑸從而,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然經綜合本案帳戶餘額非多,及未見詐欺集團在使用前有對帳戶進行測試等情,已與常見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情節相符,另考量本案帳戶係在被告持有保管之中,而金融帳戶之密碼極為私密,若非經由持有者本人交付及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應無法取得該提款卡並進而輸入正確之密碼提領款項,被告復無法合理說明上開帳戶脫離其本人持有之原因(此部分詳如下述),則足以推認本案帳戶係經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⑴一般民眾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⑵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40餘歲之成年人,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罔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其當已知悉將所持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卻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固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均係遺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惟查: ⑴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歷程,被告於113年7月3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因為做手工的工作需要帳戶匯錢,就跟徐燕琴借存摺及提款卡,我隔天出門要領錢時,我放在口袋就掉了等語(見偵8916號卷第76頁),嗣於113年9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今年要帶出去時卡片從口袋掉出來,我卡片掉了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8916號卷第109頁),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112年2、3月間我母親把本案帳 戶提款卡傳給我,當初和我母親借卡是想存在檳榔攤上班的錢,我要去彰化銀行辦事時在口袋裡帶著卡,騎摩托車到現場就發現卡不見了,拿到卡大約一個禮拜就遺失了,隔天我和母親說遺失後就一同去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凍結帳戶,我忘記在哪間警察局也報案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是被告就其是否知悉本案提款卡遺失、遺失之時間、遺失後之處理等陳述,前後均有不同,則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⑵就本案帳戶密碼之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會得知卡片的密碼,我沒有給別人密碼,我也忘記本案帳戶之密碼,我連自己卡片都忘記密碼等語(見偵8916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在借用本案帳戶時就是跟徐燕琴一同去更改密碼,密碼是我的生日,不是426817,就是817426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既能明確表示密碼之數字及其意義,顯見其對密碼記憶清晰,益徵被告先前所辯遺失且遺忘密碼等情,難以採信。 ⑶況如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述,其係在取得卡片一周後遺失,並有至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凍結帳戶(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則本案帳戶應已於112年2月、3月間即遭銀行凍 結而無法為交易,然本案帳戶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仍有數筆款項進出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8961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與被告所稱已有不符,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⑷另參以:有一名為曾宇心(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收件人,原透過依柏有 限公司(下稱依柏公司)為物流運送服務,後因收件人證件與收件人姓名不符,收件人有退貨退款之需求,依柏公司遂於112年11月2日與收件人聯繫並於同年月23日退款1,598元 至收件人指定之帳戶即本案帳號內,此有依柏有限公司回函及客服處理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8916號卷第91頁、第95頁至第98頁);復有一名為曾宇柔之客戶於112年6月27日以電話語音方式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訂購商品,隨後又於112年7月2日致電要求 退貨,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東森公司退款,東森公司遂於112年7月10日退款1,847元至本案帳戶,此亦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東森公司113年8月12日EHS-東購法字(113) 第00146號函(見偵8916號卷第91頁、第104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陳報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居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本院金訴卷第45 頁至第47頁),綜合上揭各情,果若如被告所述其早於112 年2、3月間取得本案提款卡後不久隨即遺失,則何以有與被告姓名近似或相符、住址相符之人使用被告之手機號碼與依柏公司、東森公司聯繫退款事宜?又均指定要退款至當時已由徐燕琴交由被告使用之本案帳戶?則被告所稱其為遺失提款卡,亦無網購或為聯繫退款等語,益難採認。 ⒋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慮及自己不致因此受有損失,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互信基礎之人,亦無使其確信本件犯行不會發生之正當理由,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本件行為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 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 認犯罪,皆不符合修法前後減刑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6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95頁、第10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態度、亦無證據說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及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單一、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和解,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惟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非實際洗錢、詐欺之人,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業經警查獲在案,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本案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編號6所示 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僅部分遭提領,其餘因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仍留存部分其內,有上述交易明細表可參,該款項既已不由被告實際支配或管理,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號 證據資料 1 A07 113年3月31日,假交易 113年3月31日16時7分 4,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54565lO35OO3OO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A07113.4.2警詢(新竹偵字8916卷第47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偵字8916卷第48頁)、A07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新竹偵字8916卷第4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偵字8916卷第49頁反至第50頁) 3.徐燕琴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竹偵字8916卷第12頁至第13頁) 2 A06 113年3月31日,假交易 113年3月31日16時23分 4,000元 本案帳戶 1.A06113.4.2警詢(新竹偵字8916卷第38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偵字8916卷第39頁反至第4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偵字8916卷第40頁反至第42頁)、A06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新竹偵字8916卷第43頁至第46頁) 3.徐燕琴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竹偵字8916卷第12頁至第13頁) 3 A03 113年3月31日,假交易 113年3月31日16時37分 1萬3,000元 本案帳戶 1.A03113.3.31警詢(新竹偵字8916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 2.A03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新竹偵字8916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偵字8916卷第1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偵字8916卷第20頁至第21頁) 3.徐燕琴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竹偵字8916卷第12頁至第13頁) 4 A04 113年3月29日,假交易 113年3月31日17時36分 5,000元 本案帳戶 1.A04113.3.31警詢(新竹偵字8916卷第22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偵字8916卷第2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偵字8916卷第24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偵字8916卷第2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偵字8916卷第26頁正、反面、第31頁)、A04提出之網頁截圖、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新竹偵字8916卷第27頁至第29頁) 3.徐燕琴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竹偵字8916卷第12頁至第13頁) 5 A05 113年3月31日,假交易 113年3月31日18時08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1.A05113.4.1警詢(新竹偵字8916卷第32頁至第3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偵字8916卷第33頁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偵字8916卷第34頁至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偵字8916卷第35頁反至第36頁)、A05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新竹偵字8916卷第36頁反至第37頁) 3.徐燕琴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竹偵字8916卷第12頁至第13頁) 6 A08 113年3月30日,假交易 113年3月31日18時45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1.A08113.4.3警詢(新竹偵字8916卷第51頁至第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偵字8916卷第5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偵字8916卷第55頁正、反面、第58頁)、A08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新竹偵字8916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 3.徐燕琴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竹偵字8916卷第12頁至第1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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