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品馨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鄧彩雲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80號、第22544號、第28009號、第31960號、第42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品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鄧彩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現金收據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
㈠曹瑞祥(飛機暱稱「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炫帝LOGO』」、「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泰迪熊圖案」)、陳駿宇(飛機暱稱「「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泰迪虎」於民國114年2月前之某日起,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曹瑞祥負責與李宇翔、陳星宇等人所屬之「DISNEY」詐欺車隊(下稱「迪士尼詐欺車隊」)對接,收受詐欺車隊交付之贓款,再由陳駿宇將現金轉交其他洗錢幣商以購買虛擬資產,迭由曹瑞祥將虛擬資產打幣至迪士尼詐欺車隊成員指定之匿名錢包地址。曹瑞祥、陳駿宇並共同指揮第一層收水莊博宇(飛機暱稱「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泰迪豹」)、第二層收水周育杰(飛機暱稱「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泰迪象」)與「迪士尼詐欺車隊」車手面交,再將贓款轉交第三層收水徐仲威(飛機暱稱「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泰迪龍」後交給曹瑞祥、陳駿宇,而組成以從事詐欺犯罪洗錢為主業,具有結構性、持續性之「炫帝(貨幣買賣詐欺洗錢)集團」犯罪組織。
㈡周宜靜、林品馨、鄧彩雲、夏麗璇、李宇翔、陳星宇等6人,則於114年3月3日前之某日時起,先後加入迪士尼詐欺車隊(前開6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周宜靜、林品馨、鄧彩雲擔任1號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依指示轉交2號車手,夏麗璇擔任2號車手,負責依指示跟1號車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3號車手,李宇翔、陳星宇則均擔任3號車手,負責監看1號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向2號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炫帝貨幣買賣詐欺洗錢)集團。
㈢曹瑞祥、陳駿宇、徐仲威、周育杰、莊博宇、李宇翔、陳星宇、夏麗璇、周宜靜、林品馨、鄧彩雲等11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1所示之人,再於附表1所示時間,推由附表1所示車手周宜靜、林品馨、鄧彩雲,分別向附表1所示之朱忠輝、沈安邦、謝玉偉收取附表1所示之財物,再將現金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透過附表1所示2號車手轉交附表1所示3號車手李宇翔、陳星宇再轉交予莊博宇、周育杰所屬之「炫帝(貨幣買賣詐欺洗錢)集團」,再由周育杰、莊博宇至附表1所示地點,收取李宇翔、陳星宇交付之贓款後回報,並將贓款交給徐仲威轉給陳駿宇或曹瑞祥,嗣由陳駿宇將現金交付不詳幣商兌換為虛擬資產泰達幣後,再由曹瑞祥將虛擬資產泰達幣打幣給迪士尼詐欺車隊飛機暱稱「狗哥」等人指定之匿名錢包地址,而以此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㈣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李宇翔涉犯出金手案件(此部分另案偵辦中),於114年3月4日上午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拘提李宇翔到案時,於其身上手機發覺「北/人力派遣」、「U狗哥」等飛機工作群組,再循線陸續搜索、拘提周育杰、莊博宇、曹瑞祥、陳駿宇、陳星宇等人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品馨、鄧彩雲(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馨、鄧彩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玉偉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品馨、鄧彩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品馨就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林品馨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鄧彩雲就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鄧彩雲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2所示「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鄧彩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鄧彩雲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處斷,並依同條第2項科刑。
㈢被告2人與迪士尼詐欺車隊成員及「炫帝(貨幣買賣詐欺洗錢)集團」各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林品馨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供稱:伊尚未取得報酬就被抓等語,則被告林品馨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鄧彩雲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供稱:伊跟被害人收錢一趟獲得報酬4,000元,之後有能力再繳回等語(本院卷第343頁),則被告鄧彩雲尚無繳交犯罪所得,尚難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品馨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更使無辜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林品馨就附表1編號2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沈安邦、告訴人謝玉偉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或與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鄧彩雲於附表1編號3交付予告訴人謝玉偉之現金收據憑證1張(詳如附表2),雖未扣案,但屬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查被告鄧彩雲本件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品馨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品馨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2人向被害人(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2人交付層轉予上游指示之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面交日期及時間 交收日期及時間 面交地點 交收地點 面交金額 交收金額 犯罪行為人及其行為 備註 1 朱忠輝 (提告) 113年12月26日起在網路看到投資資訊,加入暱稱「劉曉彤」之LINE帳號,「劉曉彤之加入名稱「財智共創」之群組,暱稱「吳忠懌」之投資老師推薦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58%投資專案」,依「旺鴻-在線營業員」指示至假投資網站註冊及下載應用程式,復依「旺鴻-在線營業員」指示交付現金。 114年3月3日 10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麥當勞南崁中正餐廳) 150萬元 1號車手周宜靜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詐欺面交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69頁正面 114年3月3日 10時41分 桃園市蘆竹區光明路(河濱公園) 150萬元 1號車手周宜靜交收款項給2號車手夏麗璇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69頁背面 114年3月3日 10時51分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旁(聯福停車場) 149萬5,000元 2號車手夏麗璇將款項放置在轎車車輛底下,由3號車手陳星宇、李宇翔收取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69頁背面至71頁背面 114年3月3日 11時36分 新北市○○區○○路○段0號旁(二二八和平公園廁所) 148萬元 3號車手陳星宇、李宇翔將款項交洗錢幣商外務莊博宇、周育杰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71頁背面至73頁正面 114年3月3日 12時36分 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 特麗自助洗車場 148萬元 幣商外務周育杰將款項交徐仲威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73頁背面至74頁背面 114年3月3日 12時37分 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 特麗自助洗車場旁之貨櫃屋 148萬元 幣商外務徐仲威將款項交曹瑞祥、陳駿宇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74頁背面至78頁背面 2 沈安邦 (未提告) 以不詳詐欺方式,致沈安邦陷於錯誤而交付 114年3月3日 11時37分 (應為13時37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30萬元 1號車手林品馨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詐欺面交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110頁背面至111頁背面 114年3月3日 13時46分 新北市永和區大新街 (大新公園) 30萬元 1號車手林品馨交收款項給2號車手夏麗璇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111頁背面至112頁背面 114年3月3日 14時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勝門市) 29萬7,000元 2號車手夏麗璇將款項放置在車輛下方,由3號車手陳星宇、李宇翔收取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113至114頁正面 114年3月3日 19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慈化公園) 26萬元 3號車手陳星宇、李宇翔將款項交洗錢幣商外務莊博宇、周育杰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正面(另參同卷一第114頁背面至115頁正面)。 對話紀錄:114偵42423卷一第22至23頁 114年3月3日 20時49分 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23巷175弄內(宮廟福安社) 26萬元 幣商外務周育杰將款項交徐仲威、曹瑞祥、陳駿宇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85頁背面至86頁正面 3 謝玉偉 (提告) 114年2月間因親人介紹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由「吳忠懌」老師主持之「財富啟航」群組,並陸續與「張佳琪」聯繫,並選擇「吳忠懌」推薦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58%投資專案」,依指示至假投資網站註冊並下載應用程式,復依「旺鴻-在線營業員」指示交付現金、黃金等 第一次交付: 114年2月26日 10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安居公園 150萬元 1號車手鄧彩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並交付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如附表2)。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二第59頁正、背面) 第二次交付: 114年3月4日 10時49分 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統一超商合億門市) 110萬元 1號車手周宜靜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3號車手陳星宇到場監看 備註: 有對話紀錄及監視影像截圖證明 (對話紀錄:114偵42423卷一第23頁背面至24頁正面;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86頁正面) 承上同日 11時31分 雙北地區某處 94萬元 3號車手陳星宇向2號不詳車手收取款項 備註: 有對話紀錄證明(114偵42423卷一第24頁正、背面) 承上同日 12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 93萬600元 3號車手陳星宇將款項交洗錢幣商外務莊博宇、周育杰 對話紀錄:114偵42423卷一第24頁背面至25頁;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86頁背面至87頁背面 承上同日 12時41分 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23巷175弄內(宮廟福安社) 93萬600元 洗錢幣商外務莊博宇、周育杰將款項交曹瑞祥、陳駿宇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88頁 第三次交付 114年3月8日上午10時28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成功國宅中庭 黃金2公斤 (市價約622萬1,944元) 1號車手周宜靜向被害人收取黃金,並交付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第四次交付: 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4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成功國宅中庭 黃金2.5公斤 (市價約722萬6,991元) 1號車手周宜靜向被害人收取黃金,並交付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第五次交付: 114年3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成功國宅中庭 黃金2公斤 (市價約649萬6,310元) 1號車手周宜靜向被害人收取黃金,並交付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第六次交付: 114年3月20日上午10時47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成功國宅中庭 黃金1.1公斤 (市價約360萬6,380元) 1號車手周宜靜向被害人收取黃金,並交付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附表2】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現金收據憑證1張 「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枚 「柯王中」印文1枚
附件:本案證據提示清單(節錄)
壹、人之供述證據
十、被告林品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114.06.25.14時48分警詢(新北檢114偵42423卷二第66
至67頁背面;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三第49至51頁背面)
(二)114.09.01.14時59分偵訊【認罪】(新北檢114偵42423
卷二第145至146頁)
(三)114.11.04本院準備【承認】(新北院114金訴2589第199
至202頁、簽名219頁)
(四)114.11.04本院審理【簡式】(新北院114金訴2589第221
至238頁)
十一、被告鄧彩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114.07.02.14時2分警詢(新北檢114偵42423卷二第57至
58頁)
(二)114.09.11.11時22分偵訊【認罪】(新北檢114偵42423
卷二第169頁正、背面)
十三、告訴人謝玉偉(警詢指訴)
(一)114.03.22.10時56分警詢(新北檢114偵14180卷二第13
至15頁;新北檢114偵31960第128至130頁;新北檢114偵
42423卷二第100至102頁;新北檢114偵22544卷一第89至
91頁;新北檢114偵22544卷二第91至93頁;新北檢114偵
28009卷一第74至76頁;新北檢114偵28009卷二第79至81
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壹)起訴書證據清單
七、蒐證照片及刑案照片: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114偵42423
卷一第110頁背面至111頁背面【林品馨】)
八、0000000鄧彩雲詐欺面交影像截圖1份(新北檢114偵42423
卷二第59頁正、背面)
十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11日職務報告
暨其檢附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影像畫面、新北地檢署點
名單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被害人沈
安邦遭詐騙部分】(新北檢114偵42423卷二第172至178
頁、第162至163頁)
十二、告訴人謝玉偉提出之「旺鴻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現金
收據憑證7份【114年2月25日及26日、114年3月4日及8日
、11日、19日、20日;含交付黃金[貴金屬]】、其與「
旺鴻-在線營業員」、「張佳琪」、「Karen Yen」、「
財富啟航」群組等之對話紀錄及收據截圖、假投資平台
截圖等資料(新北檢114偵31960第131至141頁、142至14
7頁;新北檢114偵42423卷二第106至131頁;新北檢114
偵22544卷一第95至111頁;新北檢114偵22544卷二第97
至113頁;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一第80至96頁;新北檢11
4偵28009卷二第85至101頁)
(貳)卷內其他事證
五、(新北檢114偵42423卷二)
(三)被告鄧彩雲交付告訴人謝玉偉之現金收據憑證【114年2
月26日】(新北檢114偵42423卷二第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