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霆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霆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洪霆恩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等人所組成,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名義施以假投資詐術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霆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確定,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此罪名),並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之報酬。洪霆恩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1日起,以「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等名義向林碧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可投資獲利及帳戶遭風控、需驗資解除云云,致林碧雲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及黃金。洪霆恩即依「蔡承翰」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林碧雲出示偽造之天宏公司工作證而佯裝為天宏公司員工,向林碧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黃金,並交付偽造之天宏公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碧雲。洪霆恩取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及黃金後,旋依「蔡承翰」指示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洪霆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7258號卷第3至4、96至9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雲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字第27258號卷第14至16頁),並有告訴人遭詐欺之相關資料(含現金、黃金、天宏公司工作證與存款憑證照片、Google街景圖擷圖、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天宏公司之存款憑證、股東授權書與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7258號卷第11至12、17至21、23至72、86至88、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承翰」、「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天宏公司」、「陳天笞」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欺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6千元(本院金訴字卷第87、88頁收據參照),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近2千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嚴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屬於受詐欺集團上層指揮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繳回犯罪所得,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詐得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字卷第87、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取得財物時所用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又上開存款憑證既經本院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及黃金,業經其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財物得以管領支配,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新臺幣) 1 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 000○0號2樓 現金236萬2,168元及黃金3公斤13兩(合計總價值約1,119萬9,756元) 2 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 000○0號2樓 現金10萬8,284元及黃金2.9公斤(合計總價值約859萬9,756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10月14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偵字第27258號卷第86頁 2 113年10月22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偵字第27258號卷第87頁 3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字第27258號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