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暐城
- 選任辯護人
- 王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暐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暐城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之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筱凌」、「閆丹丹」、「王文靜」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審理中),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可自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中,抽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資為報酬。分工既定,曾暐城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前之某時,在LINE群組「遠大前程」向胡智欽佯稱:參與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善達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胡智欽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4日交付現金,曾暐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3年12月4日10時44分前之某時,自行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再於同日10時44分許,至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之胡智欽住處,假冒為富善達公司之外務員陳立德,向胡智欽出示上開偽造私文書,並在上開偽造私文書填載「陳立德」名義之不實署押,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復收受胡智欽交付之現金19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胡智欽、陳立德及富善達公司。嗣曾暐城收受胡智欽交付之現金190萬元得逞,即從中抽取現金5,000元作為報酬,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剩餘之現金放置在胡智欽住處附近之7-ELEVEN超商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胡智欽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曾暐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28至35頁,本院卷第140、148頁),核與告訴人胡智欽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5至7頁反面)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至14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至20頁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17頁反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49310號鑑定書、指紋卡(見偵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洗錢犯行,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客觀上著手階段亦屬密接,各自然意義之行為間復具事理關聯性及方法、目的之關聯性,自應各評價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惟查,被告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從事車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術方法,破壞私文書之社會公信,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歪風,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高達190萬元,其本案洗錢規模亦非屬輕微,及其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對於私文書之社會公信所生負面影響程度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暨被告自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板模,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離婚,無須扶養雙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末衡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被騙的資金來源是辦信用貸款;我沒有與被告和解或調解之意願;金額損失造成心理壓力,工作上會比較無法專心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自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90萬元抽取報酬後,即轉交剩餘之現金189萬5,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所蹤,復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這次190萬也可以抽5,000等語(見偵卷第31頁),顯見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現金5,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依上開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使用之手機,雖未據扣案,惟係供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無論是否仍屬於被告,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前有另案詐欺案件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等情,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倘前開手機已為法院在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亦僅須執行檢察官本諸避免重複沒收之原則,合併執行其一即為已足,併此指明。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已交付告訴人收執,惟上開偽造私文書為被告取信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均應予宣告沒收。
⒊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自無庸再依前揭刑法偽造文書之沒收特例,重複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印章是印出來就有的等語(見偵卷第30頁),衡以現今電腦套繪列印之技術下,印文之產生已非必然以印章之存在為前提,本案亦無事證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產生,爰不予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金訴字第2610號卷 本院卷 114年度偵字第39494號卷 偵卷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署押位置 文書數量 1 「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上,「儲匯理財專用章」欄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經辦人」欄之「陳立德」署押1枚 1張 2 「富善達投資操作協議書」上,「乙方」欄之「富善達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簽名或蓋章」欄之「陳立德」署押1枚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