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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初怡芃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肇銘

TAN WEI KIAT(中文姓名:陳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TAN WEI KI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肇銘、TAN WEI KIAT(中文姓名:陳韋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林嘉玲」、「李怡靜」、「光輝歲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杰」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在網路上散布假投資廣告,復由「阿土伯」、「林嘉玲」、「李怡靜」等人以LINE向李宗曜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李宗曜陷於錯誤,陸續與其等相約㈠於113年7月10日16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店家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款項;㈡於113年7月17日15時58分許,在上址店家內,面交30萬元款項。謝肇銘、TAN WEI KIAT則分別依「光輝歲月」、「阿杰」之指示,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收據及「億銈投資」工作證(謝肇銘使用印有其本名之工作證,TAN WEI KIAT則使用印有「林書壕」姓名之工作證)後,由謝肇銘於上開㈠之時間、地點,向李宗曜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且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交付與李宗曜而行使之;由TAN WEI KIAT於上開㈡之時間、地點,向李宗曜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且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偽簽「林書壕」之署押後將之交付與李宗曜而行使之。而渠等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宗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肇銘、TAN WEI KIAT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5、17至27、113至115、135至136頁、金訴卷第55、6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7、49至51頁),並有告訴人李宗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擷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82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2人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其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經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收據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被告TAN WEI KIAT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上「林書壕」之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即該等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2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卷第113至115、135至136頁、金訴卷第55、61、64頁),又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5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2人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謝肇銘前有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TAN WEI KIAT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71至87、91至106頁);⑤被告謝肇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二年級肄業,入監前從事組合屋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需撫養68歲的母親;被告TAN WEI KIAT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馬幣3,000元,需撫養約60歲的父母等個人狀況(見金訴卷第65頁);⑥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39、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收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及署押之附著物均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與被告2人,並遭被告2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均屬被告2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備註 1 億銈投資工作證(謝肇銘) 未扣案 2 億銈投資轉收付收據(113年7月10日,140萬元)  ①已扣案(見偵卷第61頁) ②其上印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3 億銈投資工作證(林書壕) 未扣案 4 億銈投資轉收付收據(113年7月17日,30萬元) ①已扣案(見偵卷第63頁) ②其上印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簽有「林書壕」之署押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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