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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初怡芃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建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旺來」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在網路上散布假投資廣告,復由「阿土伯」、「林嘉玲」、「李怡靜」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宗曜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李宗曜陷於錯誤,而與其等相約於113年8月7日1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款項。李建富則依「旺來」之指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印有「王國彬」姓名)及印有「達沃資本」、代表人「林希哲」、經辦員「王國彬」之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並在存款憑證上偽簽「王國彬」之署押1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宗曜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工作證,且交付存款憑證與李宗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希哲」、「王國彬」。而李建富於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從中抽取1,500元作為其個人報酬,再將其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4頁、金訴卷第162、169、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7、49至51頁),並有告訴人李宗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8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存款憑證上「達沃資本」、「林希哲」、「王國彬」之印文及「王國彬」之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私文書即該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75至178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沒有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狀況(見金訴卷第171頁);⑤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39、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4枚,雖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及署押之附著物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與被告之款項,均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就其中已經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遭集團上層成員取走之部分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爰僅就被告從中抽取之1,500元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備註 1 「達沃資本外務部王國彬」識別證  2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印有「達沃資本」、代表人「林希哲」、經辦員「王國彬」之印文各1枚,並簽有「王國彬」之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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