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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施吟蒨

  • 當事人
    蔣武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武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林幸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A04雖預見無故雇用他人提供從事收取現金,再傳遞現金與不明 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上開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涂昇達」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協助代操虛擬貨幣賺錢,需註冊「AE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云云,致A03 陷於錯誤,陸續將現金交付給同集團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A0 4之情)。嗣A03發覺其中有詐,而報警處理,同集團成員仍以同 詞向A03施以詐術,集團未察而由「涂昇達」以LINE指示A04出面 取款,A04於114年8月4日18許,至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號, 欲向A03取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際,當場為警逮捕以致未 能詐得該部分之款項並隱匿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依「涂昇達」之指示欲 向告訴人A03取款21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而應徵工作,有與「跑跑腿新創科技有限公司」簽立「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我多年都在家從事珊瑚手工藝工作,鮮少與外界聯繫,而未能察覺對方是詐欺集團,以為本件送交款項是正常的勞務派遣,且我先前從事的工作亦曾依老闆指示在外向他人收款。又我出面取款時均未特意喬裝遮掩,甚提供存有積蓄之帳號給「涂昇達」匯入報酬,均見我沒有預見到「涂昇達」為詐欺集團成員,亦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協助代操虛擬貨幣賺錢,需註冊「AE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現金交付給同集團成員。嗣告訴人覺其中有詐,而報警處理,同集團成員仍以同詞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集團未察而由「涂昇達」以LINE指示被告出面取款,被告於114年8月4日18許,至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號 ,欲向告訴人取款210萬元之際,當場為警逮捕以致未能詐 得該部分之款項並隱匿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22頁)、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提出其與「跑跑腿新創科技有限公司」簽立之「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見金訴卷第101至102頁),辯稱其以為本件送交款項是正常的勞務派遣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臉書上看到送貨的工作去應徵,我點進去連結到LINE應用程式,「涂昇達」就加我LINE,「涂昇達」傳送應徵合約書的QRCODE給我,讓我去統一超商列印,我是114 年6月30日與對方簽約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65至68頁) ,然一般正常公司行號所進行之面試活動,均係由專責之主管負責向求職者介紹徵才職缺實際之工作內容、地點等,且經面試過程中之問答,以瞭解求職者之背景、專長、能力等細節,並據以考核求職者之個人條件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始能完成有意義之面試活動,此誠屬一般常識,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年歲已逾70,並自陳有高職畢業之學歷,非無就業經驗(見金訴卷第124頁),就此實 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亦自陳有問過「涂昇達」公司在哪裡、是否要去公司應徵等情(見偵卷第66頁),益徵被告對上述一般正常公司行號進行有意義之面試活動之過程非無所悉,然本案被告所稱之求職經過,無非僅係單方將「涂昇達」所傳送之「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列印而出簽名回傳,徒具簽約之形式,惟就該公司及契約上載用印之負責人、人資主管、外務部經理、法律顧問是否真實存在,被告根本未曾實際查證,是見被告雖執上開「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以佐證其以為本件送交款項是正常的勞務派遣云云,難認合理。㈢、被告於偵查中大致供稱:我於114年7月2日是第一次工作,工 作內容是送水果禮盒,後來就收帳,我有問「涂昇達」為何不去銀行匯款,我說銀行匯款安全又快,但他沒有回答,他說生意就是這樣,要收帳款,「涂昇達」會傳給我QRCODE指示我去統一超商列印收據,並指示我地點拿錢,我再把收據給對方,收到後再到附近找「涂昇達」指定的車輛,我會敲車輛,車窗搖下後我就把錢丟進去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65至68頁),可見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僅為依「涂昇達」之指示收取、交付大額現金,然參諸我國現今金融機制發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於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提領款項均極為快速、安全、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以此迂迴方式支付對價委由被告收取、交付大額現金,被告亦自承有感覺「涂昇達」指示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正常公司行號採用之交易方式有異,再衡以被告依「涂昇達」收取款項後,旋即在附近尋找指定車輛交付之,交付方式係直接丟入車窗內,則在其收取款項附近既本有指定車輛待命,被告收款之對象本可逕向該車輛交付之,倘非款項涉及不法,終局取得款項者欲藉此隱匿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何須大費周章耗費時間、勞力、費用,聘請被告遠自高雄北上至新北市新莊區向告訴人收款,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 ㈣、被告雖辯稱曾從事公司業務,公司老闆會派其去收款,款項再交回公司,與本案「涂昇達」指派之工作類同云云(見金訴卷第128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涂昇達」 跟我說是收貨款等語(見偵卷第66頁),然依其為警查獲時遭扣案之存款憑條上載內容所示,應係用以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項(見偵卷第22頁反面),檢察官就此訊問被告時,其答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是存款憑條,「涂昇達」只說把這張拿給對方,對方就會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6頁),復參諸本案被告係以幣商身分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見偵卷第10頁),均見「涂昇達」指示被告收款之理由並非被告所辯之貨款,況依被告上開供述,顯見其對收款之原因為何並不在意,而任憑「涂昇達」之指示,逕向各地不同之被害人收取現金。 ㈤、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迂迴方式傳遞大額現金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依被告自陳之工作內容,即依「涂昇達」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大額現金,再至附近交付給指定車輛內之不知名之第三人,核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無二致,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紀及工作經驗等,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就上情並無不知之理。再者,本案「涂昇達」所為之諸多指示確實與一般合法之公司行號應有之正常交易不符,業如前述,被告雖心有存疑,並向「涂昇達」詢問原因,「涂昇達」根本未予以正面回覆(見偵卷第3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涂昇達」指示之上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仍不明就裡,甘冒風險,為賺取「涂昇達」提供至外縣市取款1次以1,500元計算之報酬(見偵卷第9頁反 面),自行置上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來路不明未曾謀面之「涂昇達」指示出面收取款項、送款,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應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被告辯稱其出面取款時均未特意喬裝遮掩,亦提供存有積蓄之帳號給「涂昇達」匯入報酬等語,固提出其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憑(見金訴卷第103至113頁),然自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我也覺得「涂昇達」叫外送員會比較便宜,我有覺得不太對勁,所以我手機內容都不敢刪除,雖然我懷疑為什麼「涂昇達」不用銀行匯款就好,但我也沒有證據證明他們犯法,所以我還是去收錢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足徵被告確因本案有違常情之交易方式及顯不合成本之收款、送款模式等情,業察覺有異,其雖已預見具有違法之可能性,仍為賺取報酬,抱持著僥倖心理,刻意忽視其中諸多不合理性,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縱已懷疑可能涉及不法的情況下仍決意甘冒共同為不法行為之風險,容任自己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利用,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俟其於本案出面取款時果遭警方逮捕,本即為所冒風險之實現,渠所辯上情,縱亦屬實,仍無解於上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復依被告之認知,其知悉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涂昇達」及其收取款項後停等在附近之車輛中之人,堪認被告有與渠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明。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應僅足認定其有各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涂昇達」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所犯上述二、㈠部分之罪,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 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已屆古稀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率予聽從「涂昇達」之指示,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予以輾轉傳遞,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因本案為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均止於未遂;兼衡被告犯罪後原曾於偵查中及移審之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見偵卷第67頁、金訴卷第32頁),嗣又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渠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工藝代工,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三女兒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需扶養三女兒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5、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涂昇達」聯 繫本案犯罪一事,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頁),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1支 型號:Samsung Galaxy S24 顏色:灰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密碼:無 2 新臺幣 29,000元 3 存款憑款(已使用) 1張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 存款憑款(未使用,一式二張) 6式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印章 1個 謝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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