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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鄧煜祥林建良溫家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殿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顏殿龍與吳季衡、劉嘉泓、蕭宥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佳佳(新店)」、「始於足下(李建國)」、「順其自然」、「光輝歲月(林祝芳)」、「隨風飄動」等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7月起,透過LINE向王正萍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正萍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吳季衡依「順其自然」之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王正萍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4萬元,應予更正)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王正萍。吳季衡依指示從中抽取5,000元做為報酬後,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將前開款項交給劉嘉泓,再由劉嘉泓依「光輝歲月(林祝芳)」指示從中抽取1萬元做為報酬後,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與48巷口前,將前開款項交給蕭宥祐。顏殿龍則依指示於同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一)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浮洲環保公園停車場等待蕭宥祐,蕭宥祐復依「始於足下(李建國)」指示,於同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浮洲環保公園停車場,將前開款項交給顏殿龍,再由顏殿龍於同日17時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一離開現場,將前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二、案經王正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顏殿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05至10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一至浮洲環保公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天有客人包一整天的車從高雄上來臺北,我是載客人過去公園,我並沒有向車手收取款項,而且我在隔天就出國了,我不可能在出國前一天做這些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白牌車司機,當天是該名客人指示被告前往現場,被告於115年7月31日即搭機前往越南工作,且有長達5個月之工作計畫,被告不可能於前一日有何犯罪行為,否則將使至越南工作之計畫付之一炬,另同案被告蕭宥祐仍主張其不知收受之款項為詐欺之贓款,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何主觀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7月起,向告訴人王正萍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王正萍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同案被告吳季衡依「順其自然」之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王正萍收取25萬元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王正萍。同案被告吳季衡依指示從中抽取5,000元做為報酬後,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將前開款項交給同案被告劉嘉泓,再由同案被告劉嘉泓依「光輝歲月(林祝芳)」指示從中抽取1萬元做為報酬後,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與48巷口前,將前開款項交給同案被告蕭宥祐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季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劉嘉泓、蕭宥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13至19、21至23、95至97、227至230、243至246、263至265、277至279頁、他卷第171至185頁、偵緝卷第53至57頁、本院金訴卷第181至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正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9至152、157至159、161至166頁),並有告訴人王正萍提出之長紅計劃協議書、假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47至249頁)、車手取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172至1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同日15時5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一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浮洲環保公園停車場,同案被告蕭宥祐則依「始於足下(李建國)」指示,於同日16時4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浮洲環保公園停車場,被告復於同日17時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一離開停車場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蕭宥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5至97、263至265、277至279頁、偵緝卷第53至57頁、本院金訴卷第191至200頁),並有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明字第11403014號函暨檢附本案車輛一、二於浮洲環保公園停車場之繳費紀錄1份(見偵緝卷第60至63頁)、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7月30日間雙向通聯紀錄、上網IP歷程1份(見偵緝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確實有與攜帶告訴人王正萍遭詐款項之同案被告蕭宥祐於同一時間出現在浮洲環保公園之停車場。

㈢被告為本案向同案被告蕭宥祐收水之車手:

⒈證人蕭宥祐於警詢時證稱:「我收完錢當天下午就開車去浮洲環保公園停車場,停好車之後就去廁所等同事,同事到了之後,他先向他的主管確認金額,確認完之後再跟我收錢,他收到錢之後在廁所裡面點錢,我就先離開了」等語,復經警詢問:「現提供照片(顏殿龍)供你檢視,是否為你交付款項之同事?」證人蕭宥祐答:「是」(見偵卷第95至97頁);證人蕭宥祐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收到錢後,依照『始於足下』指示,開車到板橋環保公園,交給一名我不認識的人,對方問我是不是阿祐,我說是,當時我在公園廁所把錢交給他,我就離開了」等語,復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予證人蕭宥祐並詢問可否認出是交給何人,證人蕭宥祐答:「我認不出來,我覺得比較像編號1(按:即被告),但當時我交錢給他時,他還有頭髮」等語(見偵卷第277至279頁);證人蕭宥祐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3年7月30日收取贓款,並依『始於足下』指示至公園廁所,當時來跟我收錢的人就是被告,被告當時在廁所內點錢,我沒等他點完錢,我就走了。在偵查中指認之確信程度有80%以上,之所以113年回答檢察官認不太出來,今日卻能明確回答是被告,我現在100%確定,是因為我有看到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1至194頁)。是證人蕭宥祐就交付款項之過程始終證述一致,尚無矛盾、齟齬之處,復參酌證人蕭宥祐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實無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從而證人蕭宥祐之上開證述可信度甚高。

⒉另觀諸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於浮洲環保公園停車場繳費機之繳費畫面,可見被告之頭頂及後腦勺處尚有極短之毛髮,而非完全之光頭(見他卷第31頁),且證人蕭宥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記得他應該是理平頭,我對於平頭的定義應該是有三分頭」,復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上開繳費畫面後,證人蕭宥祐證稱:「當天被告的髮型及服裝與我印象中來收錢的人相同,我認為這差不多是三分頭,不是光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3至194頁),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係被告之正面大頭照,僅呈現正面五官及前額處,而被告之該大頭照確實係光頭,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1頁),足見證人蕭宥祐於偵查中之所以證稱:「被告當時還有頭髮」等語,係與檢察官提示之被告照片相比,尚難因此認證人蕭宥祐之指認有誤,反而可證證人蕭宥祐證述其當日親眼所見之被告形象,確與被告上開繳費畫面相符,是證人蕭宥祐證稱被告係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等語,應堪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蕭宥祐於偵查中表示當時的上游「還有頭髮」,但被告在113年7月間即為光頭,顯見向證人蕭宥祐收款之人並非被告等語,自不可採。

⒊再者,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一係於113年7月30日15時56分許進入浮洲環保公園停車場,並於同日17時3分許離開;證人蕭宥祐駕駛之本案車輛二則係於同日16時43分許進入浮洲環保公園停車場,並於同日16時58分許離開,有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明字第11403014號函暨檢附本案車輛

一、二於浮洲環保公園停車場之繳費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60至63頁),可見被告與證人蕭宥祐係於同一時間出現在同一地點,且證人蕭宥祐先行離去後,被告旋即駕車離去,二人離開停車場之時間極為接近,亦與證人蕭宥祐前揭證稱其將款項交付被告後就先行離開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就是向證人蕭宥祐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

⒋從而,綜合上情以觀,可認被告確實係向同案被告蕭宥祐收取本案款項之收水車手。

㈣被告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現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轉匯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欺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以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當有充分認識,其卻仍依指示向同案被告蕭宥祐收取告訴人王正萍遭詐欺之款項,再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主觀上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被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係白牌車司機,當日係載客人前往浮洲環保公園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卻供稱:「我在113年7月31日出境前有去板橋找朋友,但我忘記朋友的名字,我不記得當天去浮洲環保公園做什麼」,後又改稱:「我之前有交女友去過那個地方,所以我去那邊走走」等語(見偵緝卷第9至10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提及其係白牌車司機一事,且對於當日前往浮洲環保公園之目的說詞反覆,反而係至本院審理時始供稱其係白牌車司機,是被告之供述已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處,況被告、辯護人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能就被告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客人至浮洲環保公園乙情指出證明方法或提出相關證據,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⒉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案發翌日即出境至越南,並有長期之工作計畫,不可能於出國前一日為本案犯行等語。查被告確實於案發翌日即113年7月31日即出境,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惟出境之原因所在多有,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旋即出境躲避追緝、湮滅罪證之情形亦非罕見,況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出境是去越南玩,交一個女友準備結婚等語(見偵緝卷第9頁),是被告就出境之目的供述亦有不一,自難僅憑被告於案發翌日旋即出境,即遽認被告不可能為本案犯行,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上開修正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僅係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而,修正前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之量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應適用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更使無辜之告訴人王正萍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王正萍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審金訴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正萍所受損害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告訴人王正萍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就同案被告吳季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向第二層收水車手即同案被告蕭宥祐收取告訴人王正萍遭詐欺之款項,衡以現在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並非必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或知悉同案被告吳季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7月起,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鄭皓天、透過LINE暱稱「陳惠美」、「聯聚國際營業專員」等結識被害人江新禾,分別向被害人鄭皓天、江新禾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鄭皓天、江新禾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光輝歲月(林祝芳)」隨即以LINE指示同案被告劉嘉泓備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及工作證等物。同案被告劉嘉泓於113年7月30日9時20分許,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康公園,向被害人鄭皓天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給被害人鄭皓天而為行使之;復依「光輝歲月(林祝芳)」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向被害人江新禾收取現金22萬元,並將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交給被害人江新禾而為行使之。斯時被告依指示,於同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浮洲環保公園停車場等待同案被告劉嘉泓,而同案被告劉嘉泓再依「光輝歲月(林祝芳)」指示,於同日12時58分許,將前開款項拿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環保公園停車場,交給「光輝歲月(林祝芳)」所指定之被告取走,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13時36分許,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將前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鄭皓天、江新禾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所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明字第11403014號函暨檢附本案車輛一、二繳費紀錄為其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30日11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一至浮洲環保公園停車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天有客人包一整天的車從高雄上來臺北,我是載客人過去公園,我並沒有向車手收取款項,而且我在隔天就出國了,我不可能在出國前一天做這些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白牌車司機,當天是該名客人指示被告前往現場,被告於115年7月31日即搭機前往越南工作,且有長達5個月之工作計畫,被告不可能於前一日有何犯罪行為,否則將使至越南工作之計畫付之一炬,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現場除被告外,尚有一身穿橘衣之人,被告當日係身著藍色上衣,與向同案被告劉嘉泓收款之橘色上衣之人顯不相同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7月起,對被害人鄭皓天、江新禾施以上開詐術,致被害人鄭皓天、江新禾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同案被告劉嘉泓依「光輝歲月(林祝芳)」指示於113年7月30日9時20分許,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康公園,向被害人鄭皓天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給被害人鄭皓天而行使之;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向被害人江新禾收取現金22萬元,並將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交給被害人江新禾而行使之。同案被告劉嘉泓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58分許,將前開款項拿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環保公園停車場,交給「光輝歲月(林祝芳)」指定之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嘉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他卷第43至49、51至53、171至185頁、偵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皓天、江新禾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3至64、67至69頁),並有車手取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他卷第11至17頁)、浮洲環保公園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他卷第19至31頁)、被害人江新禾提出之商業合作協議、聯聚公司存款憑證、手機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第33至42、191至19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同案被告劉嘉泓雖於偵查中指認被告為在上開時地向其收款之人,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55至58頁),又依上開指認表所列被告之大頭照及監視器攝得被告案發當日之畫面,常人一眼可見被告與他人明顯不同之最大特徵應係「光頭」之外觀,此一極其明顯且得輕易與他人區別之外觀,理應係被告最讓人印象深刻之特徵,然同案被告劉嘉泓於敘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時,僅寫道「皮膚黑一點」,於警詢及偵查中卻均從未提及被告為光頭之此一最為明顯之外觀特徵,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泓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對向我收錢之人的長相、外貌特徵沒印象,忘記當時指認的確信度,沒有印象有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忘記對方是短頭髮還是沒頭髮,在偵查中回答「好像是編號1之人(按:即被告)」是因為我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2至190頁),是同案被告劉嘉泓之指認既有上開啟人疑竇之瑕疵,且其如今亦已對收水之人究為何人不復記憶,則向其收取款項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實非無疑。

三、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因畫面模糊僅能稍微看出向同案被告劉嘉泓收取款項之人係身著橘色上衣,其餘特徵均無法辨識,然被告當日於浮洲環保公園停車場繳費時係穿著藍色上衣(見他卷第19至31頁),另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影像檔,然經函覆略以:因設備汰換而無法提供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5年3月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52691882號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從而本院自無從僅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認定向同案被告劉嘉泓收取款項之橘衣人士為被告本人,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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