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梁茵茵
- 被告蕭英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仕偉」、「Tom」、社群 軟體X暱稱「zixuanm」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完成工作1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LINE暱稱「永陞投資」向A03佯以投 資之方式,要求A03籌備資金,嗣A03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 緝,假意與「永陞投資」相約於114年8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愛買三重店廣場前面交200萬元 。A04並依「Tom」指示,由A04持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與蓋有該公司及其代表人印章印文之收據向A03行使之,嗣A04於收取上開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A04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金訴卷第3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0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9至40頁)、被告與「To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 卷第32至38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 可參,另有扣案如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其他犯行均與「仕偉」、「Tom」、「zixuanm」、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使詐欺風氣更加猖獗,幸因本案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始無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然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等罪之實行,所為仍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見金訴卷第67至68頁之調解筆錄1份)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任職電腦維修、弱電維修,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女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90頁);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6頁),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上雖有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代表人之印文,惟均為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並未領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廠牌及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支 2 「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吊牌) 1個 3 「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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