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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呂子平

  • 被告
    陳孟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孟為自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江家豪(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羅紹宇(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色年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收取款項之新臺幣(下同)2%作為報酬。嗣陳孟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琪」、「李國林」,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曹文龍施以詐術,致曹文龍陷於錯誤,而與「張天琪」相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陳孟為遂依「金色年華」、江家豪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假冒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燦公司)外務專員「江宗遠」,向曹文龍出示「江宗遠」之工作證,佯稱係中燦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中燦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共2張)予曹文龍收執。陳孟為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旋將收取張之上開款項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並 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400元之報酬。嗣經曹文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孟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8472卷第5至12頁、金訴卷第165、168、17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8472卷 第13至15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面交現場照片、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8472卷第18、2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經查: ⑴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 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惟被告於本案中獲有收取款項之2%作為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 見金訴字卷第168頁),是既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仍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訴卷第164、17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164、17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中燦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印文、「江宗遠」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數次向本案告訴人收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江家豪、「金色年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9650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亦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進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於本案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69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中燦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 被告交付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偵38472卷第9、11頁、金訴卷第168頁),有上 開收據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38472卷第18、21頁),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雖上開收據已交予告訴人而未據扣案,惟審酌上開收據僅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依一般常情,上開偽造收據本身之財產上交換價值甚微,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上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而上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等印章之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未扣案之「江宗遠」工作證,固亦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 案獲得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共計獲得2萬1,400元(計算式 :〈50萬+57萬〉×2%),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已如前述,屬本 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曹文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國林」、「張天琪」,向告訴人誆稱經由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投資款項。 112年10月2日11時04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0萬元 被告陳孟為 112年10月25日13時15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及泰順街40巷口處 57萬元 被告陳孟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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