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劉芳菁
- 被告董誌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誌斌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誌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董誌斌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阳阳 」、「冰冰」、「婷婷」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董誌斌明知現今金融機構眾多、存匯提款均相當便利,是大額款項交易直接透過金融帳戶匯款即可,既安全且節省勞費,亦留存金流證明、避免現金遭經手人侵吞,倘大額款項非經金融機構轉匯,而委由原不相識之人代為領款、轉交,就該款項可能為詐欺或其他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預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婷婷」、「冰冰」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鍾欽榮佯稱:購買普洱茶葉,待增值後承諾以高價買回云云,再由董誌斌依暱稱「阳阳」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2時29分許、同年12月6日下午4時3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致電予鍾欽榮,向其約定款項面交地點,致鍾欽榮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同年12月6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水堆門市,接續交付新臺幣 (下同)95萬元、26萬6,000元予董誌斌,董誌斌則將上述收取 款項轉交「阳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董誌斌及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9-20頁之刑事答辯狀、第10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陸續向告訴人鍾欽榮收取上揭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做物流的,當時是歐陽正暉介紹「阳阳」給我認識,是做茶葉的,我只是幫忙代收貨款,至於他們的內容是幹嘛,我也不曉得,我只是單純做物流云云。經查: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同年12月6日下午6時許,陸續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水堆門市,交付9 5萬元、26萬6,000元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鍾欽榮收取上揭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07頁),而告訴人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 詐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欽榮、證人曹良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3125卷第9-12頁、第13-14頁、第16-17頁),復有本案門號0000000000查詢資料1份、告訴人鐘欽榮所提供之本案門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114偵3125 卷第5頁、第1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本案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係交款予被告等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依目前兩岸匯兌流通管道多元,我國人民亦可經由合法匯款管道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縱賣家位處大陸地區,亦無庸特地於臺灣地區僱用員工僅從事取款之工作;況衡諸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轉款項之需求,然而渠等最終之目的仍是確保集團能夠取得詐欺所得財物及規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就上開自告訴人處詐得之款項,必然會確保該等款項可以順利流回詐欺集團,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詐騙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而觀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款項之手法,既係以換取茶葉為由令「被害人交出現金」,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不會引薦渠等不認識或無法控制之被告給被害人交款,其理至明。況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LINE帳號「冰冰」表示可和她購買普洱茶,等茶葉增值後再以高價向我回收,被告向我表示是「冰冰」請他來收款,故我才於上揭時間、地點,將錢交給對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10頁),被告若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配合,被告豈可能向告訴人介紹是「冰冰」請他來收款?是由此益徵,被告事實上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以控制支配之對象,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無疑。 ⒉至被告固提出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8690 28號函所附「富民企業社」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富民企業社」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加保申報表、「富民企業社」111 年7月至112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表、「富民企業社」現場倉儲場所照片13張、「富民企業社」蝦皮賣場資料1份、「富民企業社」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新竹 物流、黑貓宅急便網頁資料、其於113年10月19日與「阳阳 」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檔、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與大陸 友人「歐陽正暉」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被告與「歐陽」之對話紀錄、被告所附其與「歐陽正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2張等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6-32頁、同上本院卷 第27-83頁),惟本院依據前開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已如前述,況本案詐欺集團既能佯稱以介紹購買普洱茶投資、保證轉售獲利云云而向告訴人詐騙金錢,則被告事後提出其事後與「阳阳」、「歐陽正暉」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對話紀錄等,容係本案詐欺集團為呼應被告之辯解所為「配合演出」而已,此由被告董誌斌始終無法提出「阳阳」、其所謂之大陸業者「歐陽正暉」之真實年籍資料即明,則「阳阳」是否確實從事合法「普洱茶」買賣,實屬有疑。 ㈢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者本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被告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況被告所負責者乃是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成員之行為,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得以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於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阳阳」、「冰冰」、「婷婷」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如事實欄所示密接時間先後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 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10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將該等款項轉交不詳他人,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就此等款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用作本案聯繫告訴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並有本案門號0000000000查詢資料1份、告訴人鐘欽榮所提供之本案門號來電紀錄 翻拍照片1張(見114偵3125卷第5頁、第15頁)在卷可參,依 前開規定,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該手機亦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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