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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詹蕙嘉

  • 被告
    高稜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稜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稜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高 稜育印章壹個沒收。 事 實 高稜育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前某日起,於曾傑誠(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仁」、「洪健全」、「小林」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3日17時46分許,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恩」向 傅珮華佯稱:可加入群組跟單操盤以獲利云云,致傅珮華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4年4月14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前交付投資款項。嗣高稜育接獲「曹仁」指示,即 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並先至該處統一超商內以「曹仁」傳送之取件編號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且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蓋用其所有之印文及簽署其姓名各1枚於上(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④所示,其中①②③欄所示偽造印文係 一併列印而出),再於傅珮華抵達上址後,假冒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所屬專員,且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特種文書1件,藉以取信傅珮華而行使,並向傅珮華收取 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中央公司收據1紙,當面交予傅珮華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中 央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公司及傅珮華。高稜育再依「曹仁」指示持上開款項前往址設新北市三重區頂文路與神農街之光復停車場,並於同日11時48分許,進入由曾傑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款項交付曾傑誠,曾傑誠再依「洪健全」指示,將款項持往停放同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後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嗣傅珮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稜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誠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就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①②③所示有關之統一發 票、公司、代表人印文,於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在便利商店印出前開收據,前開印文即在其上(本院卷第48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聯繫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以上開事實欄所載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8頁),此外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 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履行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 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本院 卷第56頁),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1④「高稜育」印文所示之印章1個,雖未扣案,但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1張,雖亦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中查扣,且非違禁物,而工作證本身價值低微,又係以電腦檔案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卷頁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中央公司收據1張 偵卷第167頁 ①「銀貨兩訖」欄統一發票章1枚 ②公司蓋章欄:「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代表人欄:「陳樹」印文1枚 ④專員簽字欄:高稜育(印文、署押各1枚) 2 識別證1張 偵卷第178頁 附表一:證據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傅珮華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傅珮華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畫面(他卷第175至194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傅珮華提出114年4月14日面交時拍攝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中投CIC國營交易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翻拍照片(他卷第165頁、第174頁)。 ⑷114年4月14日統一超商永竹門市內、新北市三重區光復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高稜育114年4月14日交付款項前拍攝共同被告曾傑誠與鈔票同框照片、114年4月18日三重環保二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進出停車場紀錄(他卷第9至30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83至85頁、第223至225頁、偵卷第41至43頁)。 ⑹共同被告曾傑誠扣押手機照片(偵卷第301至303頁)。 ⑺被告高稜育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他卷第215至217頁)。 ⑻共同被告曾傑誠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之位置資訊(他卷第269至2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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