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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陳佳妤

  • 當事人
    林德文金翰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文 金翰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2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金翰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沒收內容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德文、金翰源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10、116、150、15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金翰 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林德文、金翰源就上開所涉犯行,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林德文就本案所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且其已繳回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本 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金翰源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有自白,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德文、金翰源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 均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均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取款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1、被告林德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業據其供承 在卷,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字卷第111、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金翰源供稱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等語(本院金 訴字卷第150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沒收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而各該收據、存款憑證分經被告2人交付 告訴人收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林德文行為時所持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現仍存在,對之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2人本案收取之款項,業經其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沒收內容 備註 1 114年3月6日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左列憑證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偵卷第22頁正面上方照片 2 113年12月13日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左列憑證上之印文1枚 偵卷第33頁正面上方照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26號被   告 邱詠仁 林德文 金翰源 湯國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仁、林德文、金翰源、湯國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連柏瑋」等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不包含金翰源)、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一線車手。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 年10月19日起以line暱稱「群益投信」、助理「王淺月」、「茂達營業員」等帳號聯繫許靜玲,並以「假投資」為由使許靜玲陷於錯誤後多次面交現金。其中: (一)114年1月15日17時18分許、同年2月27日15時30分許,在 許靜玲之新北市三峽區住所(地址詳卷)社區大廳內,由邱詠仁配戴屬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冒名「李維仁」)、並持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27日投資憑證收據各1紙向許靜玲 行使之,向許靜玲收取新臺幣(下同)654萬4,000元、200萬元後,依不詳上游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 不法金錢流動,並足生損害於許靜玲審核投資文件之正確性。 (二)於114年3月6日10時59分許,在上開社區大廳內,林德文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世凱」成年男子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榮聖公司憑證收據向許靜玲行使之,並收取80萬元後,轉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並足生損害於許靜玲審核投資文件之正確性。 (三)於113年12月13日10時許,在上開社區大廳內,金翰源持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收據向許靜玲行使之,並收取60萬元後,轉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並足生損害於許靜玲審核投資文件之正確性。 (四)於114年3月13日12時26分許,在上開社區大廳內,湯國政依上游之TELEGRAM暱稱「速」成年男子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向許靜玲行使之,並收取100萬 元後,轉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並足生損害於許靜玲審核投資文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靜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詠仁於警詢、偵訊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2 被告林德文於警詢、偵訊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3 被告金翰源於警詢、偵自白 證明被告金翰源經傳未到,坦承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4 被告湯國政於警詢、偵訊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5 告訴人許靜玲警詢指訴、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4人,並有將該次之偽造收款收據拍照存證之事實。 6 偽造之114年1月15日、同年2月27日憑證收據、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邱詠仁以假名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7 被告林德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照片、114年3月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林德文案發時地之行車動態、有持偽造之工作證、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8 偽造之茂達公司113年12月13日存款憑證 證明被告金翰源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9 偽造之茂達公司114年3月13日存款憑證、114年3月1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湯國政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邱詠仁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收取詐騙款項已達500 萬元以上之所為,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刑法第216條、第210、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林德文、湯國政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核 被告金翰源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邱詠仁先 後2次接續對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間相近、地點相同 ,且均係因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一罪。被告邱詠仁、林德文、金翰源、湯國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被告邱詠仁部分請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被告林德文、金翰源、湯國政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二)沒收: 1、被告等人所使用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收據本體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3、被告林德文自承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湯國政自承犯 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金翰源自承每2、3天收取1至2萬 元為報酬等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林德文、金翰源、湯國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且各領取犯罪事實所示之詐騙金額,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等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被告林德文、金翰源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被告湯國政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併科相當罰金;被告邱詠仁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量處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審酌被告邱詠仁收款金額,請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併科相當罰金,以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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