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溫家緯
- 被告郭淑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淑惠於民國114年7月底8月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阿強」、LINE暱稱「黃建宏」、「陳雨希」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淑惠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先由LINE暱稱「黃建宏」、「陳雨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廖志仁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志仁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24日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廖志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指示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8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面交150萬元。郭淑惠則依「阿強」之指示,佯裝為「元永 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永雄公司)之外務專員,出示自行列印之元永雄公司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向廖志仁收取150萬元,並交付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1張與廖志仁收執。嗣郭淑惠於清點廖志仁交付之現金時,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廖志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淑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19至2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偵卷第24至27頁)、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文件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8至36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元永雄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1張,用以表 彰被告代表「元永雄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上,偽造「元永雄公司」、代表人「沈葉素貞」之印文,以及「元永雄公司」統一發票章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止於未遂,未使告訴人受有更多之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屬供 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 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白收據,是原本預定和 其他人面交所要交付的;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為其私人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1張 (含偽造之「元永雄公司」、代表人「沈葉素貞」之印文、「元永雄公司」統一發票章各1枚) 2 空白收據9張 3 工作證2張 4 三星手機1支 5 OPPO手機1支 6 私章2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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