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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王國耀林翠珊呂子平

  • 被告
    羅紹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羅紹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霓Z」)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底,應予更正)加入江 家豪(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陳孟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269號判決有罪)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金色年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以確保車手順利取款後依指示交付款項。嗣陳孟為、羅紹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琪」、「李國林」,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曹文龍施以詐術,致曹文龍陷於錯誤,而與「張天琪」相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羅紹宇遂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附近,對陳孟為與曹文龍面交之過程進行監控;陳孟為則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假冒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燦公司)外務專員「江宗遠」,向曹文龍出示「江宗遠」之工作證,佯稱係中燦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中燦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曹文龍收執。 陳孟為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旋將收取之上開款項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曹文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羅紹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16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25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停留在如附表所示地點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陳孟為(下以姓名稱之)等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的工作是白牌車司機,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記得我是在我生日過後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本案案發當日我只是單純載陳孟為到場,再駕車載陳孟為離開現場而已,我當時不知道陳孟為在做什麼事,陳孟為叫我隨便停在路邊等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負責在場監控陳孟為與另案告訴人羅炳助面交款項之過程,而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工作機(Iphone XS 手機)1支 ;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停留在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及泰順街40巷口處附近時,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之告訴人曹文龍,斯時正因陷於錯誤,而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7萬元予假冒中燦公司外務專員「江宗遠」之陳孟為,並收受陳孟為所交付之中燦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陳孟為復依指示將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 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文龍、證人陳孟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9650卷第5至7、32至43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0月25日車輛軌跡查詢結果、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上網IP歷程、告訴人所提供之面交現場照片、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54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9650卷第16至17、23至24、92至94、97至10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孟為於警詢時業已證稱:我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手持「江宗遠」之工作證,假冒中燦公司外務專員「江宗遠」,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並交付偽造之中燦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執,上開「江宗遠」之工作證以及中燦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都是被告交給我的,中燦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面「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宗遠」之印文也都是被告蓋的,我是自行駕駛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獨自前往現場,現場並沒有其他人與我共同 前往,我與被告是一起從事詐欺工作的關係,他是我的上手,我們之間沒有仇恨嫌隙或債務關係等語(見偵39650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足見陳孟為已清楚證述其因本案犯行與 被告接觸之經過。衡酌陳孟為與被告間未有任何嫌隙或金錢往來等利害關係,就自身所涉犯行亦均已坦承,其指稱被告為本案共犯並無何等利益,堪信陳孟為所證前詞,應非為規避刑責或卸責於被告而虛構之詞。再觀諸被告於另案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而遭查扣工作機相簿內之照片、影片即可發現,被告所持有之該扣案工作機相簿內,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即被告另案遭查獲當日止,除了Google 導航手機畫面擷圖、於各個不詳地點對大馬路、車輛、人物等進行拍攝之照片外,尚存有多張內容為「蓋有印文之偽造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以陳孟為或不詳之人大頭照所偽造之工作證」之照片,及攝錄陳孟為於112年10月7日10時10分許與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交涉過程之影像,復細觀該相簿內拍攝並儲存於同年10月25日12時16分許至同日1時20分許間 之照片,甚至可見有拍攝「泰順街40巷6號門牌」即本案如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附近、「告訴人站在泰順街33號門牌前滑手機」、「陳孟為與告訴人於巷弄中面交款項」等畫面之照片,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23至130頁),核與證人陳孟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而足以補強證人陳孟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12年10月下旬開始從事監控手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監控面交車 手與被害人交易、注意附近有無可疑人物,我都是負責幫陳孟為把風等語(見偵39650卷第21、30頁),堪認證人陳孟 為前揭證述內容核為實情,應予採信。是故,揆諸前開說明,當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場監控陳孟為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過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被告雖另辯以:我是於112年10月底,也就是我生日過後,11 2年10月27日後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案遭扣案工作機內 的照片不是我拍的等語(見金訴卷第61、116頁),然被告 於第1次警詢時業已自陳:扣案工作機是另案被告江家豪於112年9月間在逢甲夜市交給我的,我是於112年10月下旬開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進行超過10次任務等語(見偵39650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審酌被告於第1次警詢中之陳述,距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且於警詢中應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較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況被告尚曾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12年9月底在臉書上看到求職的貼文,就聯繫對方,對方就要我去辦一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帳號,後來對方就將我加入群組等語(見偵39650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同時 參諸前揭對扣案工作機之勘驗結果(見金訴卷第123至130頁),堪認被告至遲自112年10月1日起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手,亦有取得上開工作機,益徵被告之所以更異其詞,不斷推延自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顯係為脫免罪責而臨訟杜撰對己有利之說詞。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前後不一,無非係為推諉卸責,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經查: ⑴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 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第2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自應一體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陳孟為有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訴卷第115、12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中燦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印文、「江宗遠」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陳孟為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孟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金訴卷第27頁),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進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物流業、需扶養1名子女、經濟狀況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陳孟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監控手 1 曹文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天琪」,向告訴人誆稱經由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投資款項。 112年10月25日13時15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及泰順街40巷口處 57萬元 陳孟為 被告羅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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