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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琮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綺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鈞任律師
被告
施雅儒
選任辯護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96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佳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二、施雅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三、附表編號1至10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林美萱-劉助華助教」、「智投家官方營業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向蘇杏文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幸因蘇杏文及時發現受騙,已報警處理,復配合警方偵辦,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聯繫見面交付投資款事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林佳綺、施雅儒為下述收款行為:

(一)林佳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佳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9月16日12時許至7-11國琪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至3文件,欲持以於114年9月16日13時30分前往7-11瑞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向蘇杏文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蘇杏文、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佳綺在7-11國琪門市填寫偽造之文件時,適為前往該門市消費之員警發現,警方即於114年9月16日12時23分予以當場逮捕,致林佳綺未能順利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施雅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雅儒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6至8文件。施雅儒於114年9月16日15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音樂公園,向蘇杏文出示附表編號6文件,並交付附表編號7、8文件予蘇杏文,足以生損害於蘇杏文、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警方於蘇杏文交付50萬元予施雅儒之際,即上前逮捕施雅儒,致施雅儒未能順利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佳綺、施雅儒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杏文之證述,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訊息紀錄。

(三)附表編號1至11之扣案物。

(四)附表編號5、10內被告林佳綺、施雅儒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訊息照片。

(五)逮捕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佳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林佳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佳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核被告施雅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施雅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雅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林佳綺、施雅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獲領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又被告林佳綺、施雅儒皆未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等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林佳綺、施雅儒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一旦既遂,將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林佳綺、施雅儒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林佳綺、施雅儒皆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林佳綺、施雅儒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差點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林佳綺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施雅儒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教育編輯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諒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林佳綺、施雅儒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被告林佳綺、施雅儒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林佳綺、施雅儒思慮未周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本院因認被告林佳綺、施雅儒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3年。另本院為避免再犯及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被告林佳綺、施雅儒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林佳綺、施雅儒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林佳綺、施雅儒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林佳綺、施雅儒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附表編號1至10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各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受扣押處分人 1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林佳綺 2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林佳綺 3 偉喬投資操作契約書2份 林佳綺 4 印章1顆 林佳綺 5 行動電話1支 林佳綺 6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施雅儒 7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施雅儒 8 偉喬投資操作契約書2份 施雅儒 9 印章1顆 施雅儒 10 行動電話1支 施雅儒 11 發票1張 林佳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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