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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鄧煜祥林建良溫家緯

  • 被告
    林軍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經借提至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軍孝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遙知馬力」、「志秦」、「小胖」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 5月15日起,使用LINE暱稱「陳愛琳」、「Garry Lee」與告訴人李瑟琴聯繫,並對其佯稱:有內線交易資訊,會不定時推 薦股票等語,致其陷入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9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咖啡 廳旁樓梯口收款。被告則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先自行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含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印文、代表人「張宇承」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1紙、含有兆品公司的偽造之工作證1張,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被告收款後,再依指示前往淡水地區某處,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暱稱「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0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9日新北檢永實113少連偵476字第114912947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係設籍在 「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號」,其斯時則於法務部矯正 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入監日:114年6月24日),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於113年5月29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咖啡廳旁之樓梯口向告訴人收取60 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復依指示將收到的款項帶到新北市淡水區交給暱稱「小胖」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38至339頁),是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犯罪行為地係新北市新店區;所為洗錢之犯罪行為地則為新北市淡水區,足見本案之犯罪地亦非屬本院轄區。 ㈢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僅證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投資的廣告,點進去後,暱稱「陳愛琳」、「Garry Lee」之人即用LINE跟我聯繫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4頁),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 刑事報到明細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7、85頁), 是本件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犯罪結果地在本院轄區。 ㈣從而,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住居地、所在地、犯罪行為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等一切情狀,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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