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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林米慧林翊臻陳盈如

  • 被告
    朱成正邱建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成正 被 告 邱建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成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朱成正、邱建豪自民國113年12月9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恆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立文」、「(蘑菇圖案)2.0」、「富士科技2.0」、「駱駝八方來財」、「Nn Z」(另稱「賢哥」)等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朱成正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邱建豪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朱成正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已佯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陳毓娟之財物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尚無證據證明朱成正、邱建豪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陳毓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 捕偵查,答應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面交100萬 元之投資款項,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朱成正、邱建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恆生」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募朱成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謀議此次由朱成正出面向陳毓娟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毓娟聯繫面交地點,陳毓娟假意允諾後,由「曹立文」、「(蘑菇圖案)2.0」透過TELEGRAM指示 朱成正於113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1樓取款,「富士科技2.0」、「駱駝八方來財」則透過TELEGRAM指示邱建豪在旁監控,「Nn Z」則提供租賃車輛供邱建豪駕駛,朱成正遂持其先前至超商列印經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公、私印文),並簽名、蓋印「朱成正」之印章於其上,再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冒充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專案外派專員之身分與陳毓娟碰面,並提出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憑證單據,用以表示其代表上開公司收受款項,而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邱建豪則在旁監控取款過程,足以生損害於陳毓娟。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物,嗣後於同日12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與仁愛一路口查獲在場實施監控之邱建豪, 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毓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成正、邱建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毓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6-19頁、20-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朱成正之手機截圖照片、被告邱建豪之手機截圖照片、偽造之工作證及單據照片、被告朱成正印章照片、告訴人陳毓娟與暱稱「劉藝慧L」詐 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陳毓娟與暱稱「李欣慧」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及收據、操作契約書、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13年11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114年2月21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53951號函暨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6頁、57-59頁、32-35頁、41-54頁、72-86頁、87頁、153-154頁、88-101頁、108-110頁、102-103頁、111頁、112頁反面、113頁、本院卷 第127-30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 朱成正、邱建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成正、邱建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中偽造「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私印文各1枚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憑證收據,其上雖蓋 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惟上開偽造之文書係冒用「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其上蓋印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應係用以表彰該「德捷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向客戶收取款項之行為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非係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義犯之,故該收據性質上應屬私文書,附此敘明。 ㈢、被告朱成正、邱建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恆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立文」、「(蘑菇圖案)2.0」、「 富士科技2.0」、「駱駝八方來財」、「Nn Z」等人及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成正、邱建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依法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 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朱成正、邱建豪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於未遂,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朱成正、邱建豪於偵查、審理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成正、邱建豪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朱成正依共犯指示備妥偽造之工作證、收款單據出示行使,邱建豪則在旁監控,並欲向告訴人收取高達100萬元之詐欺贓款,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未得逞,行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朱成正、邱建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朱成正擔任第一線之車手,承擔較容易為警查獲之高度風險,層級較低,被告邱建豪則擔任第二線之監控手,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確保車手有成功取款,遭查獲之機率較低,層級較高,以及其等犯罪目的、手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學 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張、偽造之工作證1張、iPhone SE手機、三星Galaxy A34手機各1支、「朱成正」之印章1枚,均為被告朱成正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邱建豪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德 捷收款憑證單據上「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印文1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1枚、「臺灣証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私印文1枚固均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因其等所附著之收據業經宣 告沒收,爰不再予重複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朱成正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明確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尚難認定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朱成正、邱建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成正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邱建豪在旁監視,惟尚未得手即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因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係於113年9月間起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5日及同年11月28日,分別以面交之方式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員,嗣 其察覺有異,而於同年11月29日報警,其後即配合警方,在本案詐欺集團再次邀約面交款項時,由警到場埋伏而查獲被告朱成正、邱建豪等情,此觀告訴人各次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即明(見偵卷第16-19頁、20-21頁),足見告訴人此次雖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但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且已及早報警處理。則告訴人既未陷於錯誤而無付款之真意及行為,被告朱成正、邱建豪復係在未取得款項下即為埋伏員警逮捕,則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告訴人支配管領下,被告2人此次前去取款實無從為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對洗錢罪上開所欲保護之客體顯然尚未形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為著手於洗錢行為。 ㈣、綜合上述,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尚無法認為已著手實行洗錢, 充其量僅該當洗錢之預備階段,惟洗錢罪又未處罰預備犯。故被告2人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倘若 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2 偽造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1枚、「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私印文1枚 3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5 三星 Galaxy A34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6 印章 1枚 7 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使用) 10張 8 偽造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未使用)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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