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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弘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弘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弘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飛機APP暱稱「風雨兼程」、「飛比多」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不符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雖均自白一般洗錢及詐欺犯行,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獲利1%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既未依法繳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犯罪所得,尚難依法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人,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調解筆錄1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等犯行,獲取2萬元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除2萬元獲利外,並未實際上取得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為供被告本案犯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願給付李秋足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115年2月6日前先行給付貳萬元,餘款捌萬元應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秋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新光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李秋足)。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73號
  被   告 林弘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平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經由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新
    北找工作」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APP)暱稱「風雨兼程」、「飛比多」、通訊軟體LIN
    E暱稱「李欣蕙」、「正發客服雪晴」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即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
    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約定報酬為每日收款總金額之1%。林弘平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李秋足於113年8月27日不詳時
    許瀏覽上開廣告信以為真,點擊某連結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欣蕙」、「正發客服雪晴」等人聯繫,對方傳送某網
    址要求李秋足申辦投資股票之帳號,並稱欲儲值必須將投資
    之現金交付對方云云,致李秋足陷於錯誤,與「正發客服雪
    晴」約定於113年9月11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00號達麗麗水苑社區內之會議室面交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林弘平則依「風雨兼程」之指示前往取款,並先以
    「飛比多」所傳送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出其上蓋有偽造「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下稱存
    款憑證),並配戴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
    司)之工作證,待李秋足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時,旋出示上開
    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私文書1紙予李秋足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收受李秋足所交付2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正發公司及李
    秋足。林弘平取款後再於收款地點對面停車場將款項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李秋足因無法出金,且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面交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上
    開存款憑證採集指紋送鑑,比對結果與林弘平之左中指指紋
    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弘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依飛機APP暱稱「風雨兼程」及「飛比多」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向告訴人李秋足面交取得200萬元,約定獲利為所收款項1%之事實。 ⑵被告就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認罪。 2 ⑴告訴人李秋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扣案物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交付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該存款憑證上採集之指紋經鑑定屬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擔任車手
    面交取款,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飛機APP暱稱「風雨兼程」、「飛比多」等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正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被本
    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末請考量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2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
    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
    上,以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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