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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施吟蒨

  • 被告
    許世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13年12月26日前不詳時間」更正為「113年12月3日」、第9行「前不詳時 間」刪除、「超商」前補充「至」、第11行『「經辦人許世禾」』補充更正為『「香港上海滙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許世禾」印文、「許世禾」署名』、第21行「成員」後補充「(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許世和知情)」、第27至29行『偽造之「許世禾」識別證,在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上偽造「許世禾」簽名1枚、盜蓋「許世禾」署押1枚而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回單1紙交付』更正為「偽造之工作證 及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世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2、3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全未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單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俊霖」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鍾瑞源收款,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有無使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此部分所載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更正刪除(見金訴卷第31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陳冠綸」、「張俊霖」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所犯上述二、㈠部分之罪,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 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率予聽從「陳冠綸」、「張俊霖」之指示,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之方式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所涉一般洗錢部分亦為未遂;暨渠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仲、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與兒女同住,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陳冠綸」、「 張俊霖」聯繫本案犯罪一事,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至52頁反面)在卷可證,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使用,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400元係其自另案被害人收款之現金中取出,作為其報酬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12頁反面),依前開規定,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1,400元均應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400元 2 VIV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 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0號被   告 許世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和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綸」、「張俊霖」、「林欣然」、「林洸興」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依「陳冠綸」、「張俊霖」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先由「張俊霖」於113年12 月26日前不詳時間指示許世和超商列印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出納許世禾」之工作證及蓋用「易元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許世禾」之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等物,作為向被害人收款時使用,許世和每次收款可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許世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然」 、「林洸興」等向鍾瑞源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匯e智能 贏家」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鍾瑞源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鍾瑞源發覺有異,於113年12月21日報警處理,之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與鍾瑞源聯繫面交款項,鍾瑞源即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前碰面並給交付80萬元給「許世禾」。本案詐欺集團 知悉面交之事後,「張俊霖」即指示許世和前往上開地點向鍾瑞源收款,由許世和於同日15時7分許,在上開地點,出 示上開偽造之「許世禾」識別證,並在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上偽造「許世禾」簽名1枚、盜蓋「許世禾」署押1枚而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回單1紙交付鍾瑞源,鍾瑞源則將80 萬假鈔交付許世和,警方於許世和收受款項後,即上前逮捕許世和,並自許世和身上扣得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現金1,400元、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等物,始悉上情,其等該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鍾瑞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世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依「張俊霖」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回單,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鍾瑞源收取款項時遭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回單;且被告除本次犯行外,已依「張俊霖」指示向他人收款,並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數次,被告並未任職在「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亦未進行面試,被告於應徵時認為此工作模式怪異,一直考慮真假之事實。 ⑵足證被告所為顯與一般業務人員應徵工作之模式,以及向客戶簽立合約、收取鉅款後之紀錄留存、款項保管、移交方式有重大差異,其顯可預見所收取並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鍾瑞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林欣然」、「林洸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取款車手,且於上揭時地,與警配合查獲本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現金1,400元、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等物;且被告有依Line暱稱「張俊霖」之人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052564號鑑驗書 證明警方採集被告唾液棉棒送驗後,經鑑驗比對扣案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9日,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 以上同時結合利用網路作為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複合型態加重 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另被告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扣案之VIVO手機1支、偽造工作證1張 、偽造國庫股款存入 回單1張等物,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偽造 之印文、署押,已隨同該等文件一併沒收,爰不再聲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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