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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米慧林翊臻初怡芃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靖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告
金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76、4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捷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金淑龍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靖捷、金淑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晚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在水一方」、「屠龍騎士」、「冠鴻TOM」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清波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清波陷於錯誤,陸續與其等相約㈠於113年9月30日1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款項;㈡於113年11月8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與大智街交岔路口之公園前,面交500萬元款項;㈢於113年11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200萬元款項。黃靖捷、金淑龍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莊宏仁」印文之存款憑證後,由黃靖捷於上開㈠之時間及地點,金淑龍於上開㈡、㈢之時間及地點,向曾清波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工作證,且交付存款憑證與曾清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宏仁」。而渠等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捷、金淑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976卷第18至19、117、129至130頁、偵40108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49、3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清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976卷第25至32頁),並有告訴人曾清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面交現場照片、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6976卷第77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19898號鑑定書(見偵6976卷第138至144頁)各1分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黃靖捷本案詐欺所獲取之財物為500萬元、被告金淑龍本案詐欺所獲取之財物為700萬元;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金淑龍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被告黃靖捷則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另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依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被告2人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為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因其等均未合於第47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故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2人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偽造存款憑證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宏仁」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即該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被告2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金淑龍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存款憑證而施以詐術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㈥被告2人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黃靖捷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沒有從中抽取報酬等語(見偵40108卷第22頁、本院卷第249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金淑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拿到4,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是堪認其就本案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而參以被告金淑龍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審理時亦供稱犯罪所得僅4,000元,且已於該案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參本院卷第255至263頁之該案判決書),足認被告金淑龍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均已於另案繳回,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2人本案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黃靖捷前無犯罪紀錄,被告金淑龍則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1至415、421至441頁);⑤被告黃靖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撫養他人;被告金淑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離婚,入監前在做水電,需撫養母親等個人狀況(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⑥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各2枚,雖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均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金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是用來與上游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與被告2人,並遭被告2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均屬被告2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金淑龍就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業經其另案繳回(已如前述),並經該另案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故無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113.07.31修正公布)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OPPO手機1支 被告金淑龍 
【附表二】:
編號 工作證、存款憑證 備註 1 「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黃靖捷」工作證  2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13年9月30日,500萬元) 其上印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 3 「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金淑龍」工作證  4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13年11月8日,500萬元) 其上印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 5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13年11月12日,200萬元) 其上印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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