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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施元明

  • 被告
    鄭蓉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蓉蓉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60、504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A06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啟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6擔任面交車手,並約 定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A06、「啟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16日起對A04佯稱:依指示下 載投資APP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9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新泉店交付投資款50萬元。A06 即依「啟嘉」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啟嘉」所傳送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立公司)工作證及現金存款單後,再於上開時間持上開工作證及現金存款單,至約定地點與A04碰面,A06即出示上開工作證予A04以向之收取50 萬元後,並交付現金存款收據予A04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 04及允立公司。嗣A06再依「啟嘉」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 上址附近停車場內之某車輛後車廂內,輾轉將該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4日對A03佯稱:依指示下載 投資APP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惟因A03察覺此乃詐騙手法而 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假意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投資 款50萬元。A06即依「啟嘉」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彩色列印 「啟嘉」所傳送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上開時間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至約定地點與A03碰面,A06即出示上開工作證予A03, 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A03而欲向之收取50萬元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A03及偉喬公司,嗣於A06向A03收取款項之際,即 遭在場埋伏之警察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警察並在A06身上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A03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06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43360號【下稱偵一】卷第36至37頁、114年度偵字第504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82至83、88、92頁),核與告訴人A04、A03於警 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4至16、28至30頁正面)、暱稱「啟嘉」之LINE個人主頁及被告與暱稱「啟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2頁 反面)、告訴人A03提供之與暱稱「智投家官方營業員」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正面)、另案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8頁)、允立公司現金存款收據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9頁正面)、114年8月9日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見偵二卷第39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偽造允立公司、偉喬公司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後,由「啟嘉」傳送檔案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至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後,於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款時出示而行使 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分別交予告訴人2人之允立公司現金存款單、偉喬公司收據各1張( 其上分別有偽造之允立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王煒之印文、偉喬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林義守之印文),亦係由「啟嘉」 傳送檔案予被告後,由其至超商以彩色列印後於本案收款時使用,是上開現金現金存款單及收據亦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誤。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啟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允立公司及代表人王煒、偉喬公司及代表人林義守之印章後,蓋用該等印文於上開現金存款單及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允立公司、偉喬公司之工作證後,由「啟嘉」傳送檔案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列印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之實行,因告訴人A03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被告到 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遭員警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迄今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犯行亦於偵審均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因被告金融帳戶遭警示無法覓得工作,且未成年子女有醫藥費需求,為改善經濟情況,方為本案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120至121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雖僅係擔任面交車手,然所收取之金額非低,且其所為攸關詐欺犯罪所得能否實現,而具有相當之重要性,除可能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外,亦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共犯,告訴人亦無從對之求償,進而導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並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而被告為何從事本案犯行及尚需照顧幼子等節,僅屬其犯案動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尚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況本案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A04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更讓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金流,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僅屬未遂、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另涉犯詐欺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72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協議書、收據(偉喬公司)、工作證(偉喬公司)、印章,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與收取詐欺款項所用;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協議書、收據(摩莎證券、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摩莎證券、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依「啟嘉」指示列印,預備持上開協議書、收據、工作證收取詐欺款項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持之交予告訴人A04之允立公司現金存款單1張,雖已 交予告訴人A04持有,然該收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 被告持之出示予告訴人A04之允立公司偽造工作證亦係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經扣案,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仍均應宣告沒收。 ㈣本院既已宣告上開偽造收據,則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印文,均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而上開就未扣案之物宣告沒收部分因係 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洗錢標的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原本約定報酬是每月5萬元,但尚 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現金存款單壹張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Galaxy S24 手機1支 (含SIM卡2枚)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 客戶協議書2份(1份5張) 供本案犯行及預備犯罪所用 3 收據4張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張、摩莎證券1張、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 4 工作證3張 公司名稱: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摩莎證券、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張 5 印章1顆 「A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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