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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吳宗航

  • 被告
    鍾南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南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10號、第458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南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南山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字後應補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起訴繫屬在先,亦不在起訴範圍)」,附表編號1匯 款時間欄「22時3分」、匯款帳戶欄「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2匯款帳戶欄「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9時55分」各應更正「8時5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9時56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其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自承其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收款1次500元,拿到報酬2次估算各700元等語詳確(43110號偵卷第42頁、45810號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8頁、第92頁、第101頁),共計1400元,應堪認定,已悉數自動繳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有本院收受 刑事案款通知暨收據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 頁),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 定要旨參照)」,「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核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 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 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行騙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本案被害人數與金額不高,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復與告訴人楊嘉財、張婉庭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1512號調解筆錄後可認無誤(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職業「飲料店」月入約2萬多 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43110號偵卷第37頁、本院卷 第10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當事 人、告訴人等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被告繳交扣案犯罪所得1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承詳確(43110號偵卷第39頁、 第41頁至第42頁、第187頁、45810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03頁、本院卷第28頁、第101頁),再經參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後可認無誤,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印文等,俱為各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被告犯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供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詐欺犯罪所用偽造「紅陽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2 未扣案收訖專用章欄偽造「紅陽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壹張 43110號偵卷第74頁 3 未扣案供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詐欺犯罪所用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4 未扣案公司印章欄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交割憑證壹張 45810號偵卷第59頁 5 未扣案蘋果牌iPHONE 11手機壹支(含搭配SIM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10號第45810號 被   告 鍾南山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南山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徵人 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建豪」、「張政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每次取款可得5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鍾南山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一)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賴惠媛(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惠媛旋於114年6月5日12時54分許至1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東林口 分行,自前開帳戶提領20萬元。嗣鍾南山依LINE暱稱「張政緯」指示,於114年6月5日13時40分,配戴及攜帶由LINE暱 稱「張政緯」提供偽造之「紅陽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 陽公司)」工作證及「紅陽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佯裝為紅陽公司之職員,交付 偽造之前開收款收據予賴惠媛而行使之,賴惠媛當場交付現金18萬7,800元予鍾南山,鍾南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在不詳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於114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靜瑤」、「謝昕蕾」向梁勝富佯稱:可下載「沐德」APP應用 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梁勝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鍾南山依LINE暱稱「吳建豪」指示,於114年6月6日11時4分,配戴及攜帶由LINE暱稱「張政緯」提供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德公司)」工作證及「沐德投資交割憑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麗金店, 佯裝為沐德公司之職員,交付偽造之交割憑證予梁勝富而行使之,梁勝富當場交付現金14萬元予鍾南山,鍾南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在不詳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嘉財、林富源、張婉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梁勝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4311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南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鍾南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政緯」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賴惠媛收取18萬7,800元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賴惠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賴惠媛於上開時、地交付18萬7,800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楊嘉財、林富源、張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嘉財、林富源、張婉庭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同案被告賴惠媛上開帳戶之事實。 ㈣ 同案被告賴惠媛提領監視器畫面 同案被告賴惠媛於上開時、地自其上開帳戶提領20萬元之事實。 ㈤ 被告與被告賴惠媛面交監視器畫面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賴惠媛收取18萬7,800元之事實。 ㈥ 紅陽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 被告交付左列收據予同案被告賴惠媛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4581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南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鍾南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建豪」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梁勝富收取14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梁勝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手機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梁勝富面交監視器畫面 告訴人梁勝富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沐德投資交割憑證照片 被告交付左列憑證予告訴人梁勝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 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告訴人楊嘉財、林富源、張婉庭、梁勝富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面交車手,所為非是,兼 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建請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被告使用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交割 憑證,無法證明其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楊嘉財 114年5月31日17時44分起,以LINE暱稱「陳安(Arile【蝴蝶結符號】)」、「雅雯」、「李瑞鵬」向楊嘉財佯稱:可透過團購買賣獲取利潤等語,致楊嘉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5日22時3分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7,800元 2 林富源 114年6月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雅雯」向林富源佯稱:可投資烤箱獲利等語,致林富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5日9時30分、9時31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50,000元 3 張婉庭 114年6月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宥晴」、「李瑞鵬」向張婉庭佯稱:可透過團購買賣獲取利潤等語,致張婉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5日9時55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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