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CHOONG JUN LENG(中文名:鍾駿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9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CHOONG JUN L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CHOONG JUN LENG(中文名:鍾駿凌,下稱鍾駿凌)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ars」、「晴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負責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與王桂美聯繫,並對王桂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王桂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鍾駿凌前往向王桂美收款,鍾駿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子明」之識別證、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並於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偽簽「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王子明」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鍾駿凌再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於113年12月12日9時57許,前往新北市○○區○○○0段000號之咖啡店內與王桂美碰面取款,在向王桂美收受新臺幣(下同)55萬元後,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王桂美而行使之,表彰其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員工「王子明」
收受王桂美交付之55萬元,足生損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明」。鍾駿凌再依據指示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駿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桂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逮捕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33065號鑑定書於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上開罪嫌(見本院卷第25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稱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然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故亦難以此款加重規定相繩,併予說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等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所得業經扣押(詳下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犯罪所得業經扣押,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文書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數額,復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惟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亦難有效遏止集團詐欺案件;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並未扣案,惟為供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子明」之識別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3號宣告沒收,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從事車手工作獲利6,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為被告因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3號宣告沒收,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本案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馬來西亞人,在臺並無居所,於113年12月17日即因從事車手工作遭受逮捕並羈押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逮捕照片於卷可查,被告所為有害於我國金融秩序與金流透明,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