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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米慧林翊臻初怡芃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柄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柄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柄舜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友人陳美珠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從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徐柄舜固坦承其有向陳美珠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跟陳美珠借帳戶使用,然後提款卡就遺失了,提款卡密碼是陳美珠寫在紙上給我的,我把那張紙跟提款卡夾在一起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向陳美珠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偵緝1518卷第5至6、23至24頁、金訴卷第48至49、198頁),核與證人陳美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緝3872卷第4至5、18至21、44至46頁、金訴卷第188至19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2082卷第33至36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且所匯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2082卷第5至8、12至15、18至19、22至23頁、偵緝1518卷第130頁),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人士:

⒈證人陳美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大約是112年8月中左右被被告拿去使用,我開完刀才發現他把我的提款卡拿走等語(見偵緝3872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112年8月7日至112年8月14日住院,被告在我住院期間有來跟我借卡片,但我沒有借他,後來我出院時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了,我有傳訊息問被告為什麼要拿我的提款卡等語(見金訴卷第188至195頁)。而證人陳美珠所稱其有於上開期間住院等情,有其提出之門診預約單及出院囑咐單在卷可參(見偵緝3872卷第71頁),所稱其有質疑被告為何拿走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節,亦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緝3872卷第68頁)。另被告亦坦承其有將本案提款卡取走使用,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提示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更自陳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1日之提領款項交易應為其所操作(見金訴卷第49頁)。則綜合上情,被告至遲於112年9月1日起即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為實際持有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依此,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之時間既係112年9月下旬,則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自應係自被告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非向陳美珠取得。

⒉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以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之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行為人,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該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而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行為人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確認金融帳戶可完全由其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使用隨時可能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以,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自應係經被告之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非係被告遺失提款卡後由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拾得。被告固辯稱其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張上並將該紙張與提款卡夾在一起等語,惟依上揭說明,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並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復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2082卷第33至36頁),可知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前之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99元,足見被告係提供其內幾乎未有款項之帳戶,而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多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是提供甚少使用且其內款項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如無法使用帳戶時之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

⒋再觀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陳美珠跟我說提款卡密碼的,我把密碼抄在紙上並放在提款卡旁邊等語(見偵緝1518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家人要轉生活費給我,我才跟陳美珠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是陳美珠寫在紙上給我,我把紙跟提款卡夾在一起等語(見金訴卷第49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已可見其就取得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何人抄寫密碼等節,歷次供述有所不一;另參陳美珠提出之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時經陳美珠質問為何拿走提款卡時,被告係稱「先借我,我在等朋友匯錢坐車」等語(見偵緝3872卷第68頁),此亦與被告前開所稱係家人要匯生活費等語不符。總此以觀,實難認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節與實情相符。

⒌綜上各情,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人士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甚為常見,此情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可能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係於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39頁),可知其於案發時係34歲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做工等語(見金訴卷第199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則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37至43、205至235頁),是被告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

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客觀事實,已認定如前。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基礎,復參酌被告類似案情之前案紀錄,再參諸被告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等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有預見其行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容認其發生,從而足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及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幫助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在第14條第3項所定之科刑限制下,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與正犯相較,所犯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諸多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因傷害、毀損、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05至235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在做工,需幫忙負擔房貸等個人情狀(見金訴卷第199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各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均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簡書雲 112年7月27日 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27日12時20分 6萬元 2 曾敏嫻 112年9月中 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27日13時7分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6時46分 8,000元 3 林子絮 112年9月26日 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27日16時56分 1萬7,000元 4 黃禎林 112年9月1日 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27日18時41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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