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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白凌瑀

  • 當事人
    CHAN KAR LOK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KAR LOK(中文譯名:鄒家樂) 選任辯護人 吳季穎律師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30、12096、146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CHAN KAR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與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HAN KAR LOK(以下以中文名稱之:鄒家樂)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上游,獲利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鄒家樂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黃雅媚於同年月某時瀏覽上開廣告信以為真,點擊某連結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涵」之人聯繫,「張雨涵」傳送某投資股票APP連結慫恿 黃雅媚操作,並持續要求黃雅媚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其後鄒家樂依指示於113年8月8 日14時前某時,在超商列印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姓名「王文俊」),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景鑫店,以嘉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之名義向黃雅媚行使上開收據、識別證並收取30萬元,足生損害於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俊及黃雅媚等人,鄒家樂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祥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雅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鄒家 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0230卷第9至14、153至15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63頁,本院金訴卷65至78、145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10230卷 第33至35、37至38、39至40頁,偵10230卷第201至203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30卷第111至112、117至118、123至125頁)、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景鑫店監視器畫面(偵10230卷第113頁)、告訴人黃雅媚指認被告鄒家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230卷第87至9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⒈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⑵起訴書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如前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為獨立之罪,是起訴意旨所載容有未洽,然此與本案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對兩造當事人之權利無礙,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金訴卷147至148頁),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行使的識別證及收據是詐欺集團成員「尤銘蔚」拿給我的,我拿到的時候收據上就已經蓋好章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附有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吸收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印有「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並行使之,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載有「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俊」之印文之偽造識別證並行使之,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前所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業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700元,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84號收據(本院審金訴卷第118頁)在卷可稽,被告自得依前揭規範減輕其刑。 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證(本院金訴卷第49、51頁),是被告無從適用本條之規定減刑。 ⑵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2211號似有被告供述之上游EWE MING WEI(中文 譯名:尤銘蔚)之人之警詢筆錄,似有查獲共犯之情形。惟 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之卷宗,尤銘蔚於該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與被告不認識,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尤銘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93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 犯,從而本案被告自不符合本項減刑規定。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2,700元業如前述,故亦應有上開條 例之減刑規範適用,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在父母開的小吃店工作,經濟小康等情(本院金訴卷第7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為底層車手、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旨、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8月6日入境我國,有被告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列印資料可參,卻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7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且業已繳回,已如前述。該2,700元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自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有使用手機1支,然業據另案扣押並沒收確定,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本院金訴卷第68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載述甚明,為免重複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㈢至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有行使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與收據各1張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未據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等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既均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將上開財物交出後,對於各該款項均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均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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