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施元明
- 被告吳嘉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767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吳嘉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嘉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若將自身或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在新北市八里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嘉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1、56、65頁),並有一銀帳戶113年7月8 日至16日之交易明細(見114年度偵字第2057號【下稱偵一 】卷第27至28頁)、郵局帳戶113年7月8日至8月12日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期徒刑 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有期徒 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⑷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767號移送併辦意旨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4),為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同一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考量其未曾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患有思覺失調症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5、56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其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澤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22時許對陳澤寬佯稱可代為兌換人民幣等語,致陳澤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14日10時1分許 1萬3,200元 一銀帳戶 2 李佳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結識李佳錦後,對李佳錦佯稱依指示投資購物可獲利等語,致李佳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14日10時6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3 郭霈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結識郭霈珊後,對郭霈珊佯稱依指示投資購物可獲利等語,致郭霈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13日12時5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4 黃培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1時51分許結識黃培鑫後,對黃培鑫佯稱依指示投資購物可獲利等語,致黃培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13日10時21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5 吳姿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9時許對吳姿瑩佯稱如欲申辦借貸需先繳納相關費用等語,致吳姿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11日12時43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6 葉吉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9時許結識葉吉祥後,對葉吉祥佯稱依指示投資購物可獲利等語,致葉吉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14日10時52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7 林珊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某時許對林珊伃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珊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12日13時57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8 王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結識王莉華後,對王莉華佯稱可提供今彩539中獎號碼,但需先繳納入會費等語,致王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11日17時51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9 鍾永財(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結識鍾永財後,對鍾永財佯稱抽中獎品須依指示付款取得等語,致鍾永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12日13時10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10 黃建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對黃建忠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建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12日11時57分許 1萬5,000元 一銀帳戶 11 顏朱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結識顏朱貝後,對顏朱貝佯稱依指示認購房屋,可賺取其中價差等語,致顏朱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8日10時26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12 林峻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2時許對林峻霆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商店可獲利等語,致林峻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8日11時4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3 呂盈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對呂盈潔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呂盈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8日9時5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8日9時54分許 5萬元 以下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7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14 許竣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對許竣斌佯稱抽中款項,須依指示匯款領取等語,致許竣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9日12時17分許 5萬9,076元 一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陳澤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 ⒉告訴人陳澤寬提供之社團「淘寶台幣代收人民幣代付淘寶微信支付寶比特幣買賣USDT」之臉書頁面及星展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與暱稱「WenJingJua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暱稱「飛翔的翅膀」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飛翔的翅膀」之LINE個人主頁及轉帳交易明細之電子郵件擷圖(見偵一卷第61至6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李佳錦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一卷第67至69頁) ⒉告訴人李佳錦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89至93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郭霈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一卷第95至98頁) ⒉告訴人郭霈珊提供之與暱稱「線上客服」、「K(陳子豪)」之LINE對話紀錄、假買賣網站之網頁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7月13日至17日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11至115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黃培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一卷第117至120頁) ⒉告訴人黃培鑫提供之假購物網站之網頁、與暱稱「台灣區域-線上客服」及「陳子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160至178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告訴人吳姿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一卷第179至181頁) ⒉告訴人吳姿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190至192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告訴人葉吉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一卷第199至201頁) ⒉告訴人葉吉祥提供之暱稱「林崽崽」之LINE個人主頁、與暱稱「林崽崽」之LINE對話紀錄、「TikTokMall」網站之網頁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202至214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告訴人林珊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一卷第231至233頁) ⒉告訴人林珊伃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帳號「alu16888」之抖音頁面、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234至236頁) 8 附表一編號8 ⒈告訴人王莉華於涉詐匯款原因訪談紀錄、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一卷第249至253、269頁) ⒉告訴人王莉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一卷第261頁) 9 附表一編號9 ⒈被害人鍾永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一卷第275至279頁) ⒉被害人鍾永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與暱稱「在線客服3」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97至304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⒈告訴人黃建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一卷第313至315頁) ⒉告訴人黃建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鼎元國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59至386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⒈告訴人顏朱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一卷第391至394頁) ⒉告訴人顏朱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寄貨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委託代辦契約書影本及與暱稱「啊文」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一卷第415至439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⒈告訴人林峻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一卷第443至449、451至452頁) ⒉告訴人林峻霆提供之與暱稱「陳淑玲」、「TK商城專線」、「Tiktok抖音官方老師-趙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見偵一卷第483至507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⒈告訴人呂盈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一卷第519至523頁) ⒉告訴人呂盈潔提供之帳戶明細查詢結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委託書、匯款回條聯、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識別證、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29至538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⒈告訴人許竣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10767號【下稱偵二】卷第1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許竣斌提供與暱稱「王政閎」、「鄭晨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9、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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