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柏榮
- 被告A0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7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1號、114年度偵字第167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A07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7、A02【共同對A05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或匯款至人頭帳戶作為投資款項【這部分檢察官明示非本案起訴範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款項之後,為了使附表一所示之人繼續陷於錯誤,因此指示詐騙集團成員將現金交付給A02,由A07搭載A02前往金融機構,將款項轉入附 表一所示之人名下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如附表一),附表一所示之人則再繼續交付款項或匯款至人頭帳戶作為投資款項(詐欺時間、方法、交付款項方法、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一),最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二、因A02於民國113年2月2日8時51分,不慎多匯款35萬元給SOO TUCK CHOONG(即附表一編號2灰色網格部分),為了能取 回該款項,A07、A02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使SOO TUCK C HOONG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的犯意聯絡,由A07轉知A02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後,A02即於113年4月3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向承辦警 員誣指SOO TUCK CHOONG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為人頭帳戶,自己因為 受詐欺而匯款70萬元至聯邦帳戶,並提出虛偽對話紀錄作為證明而提出詐欺告訴,A07再將A02所取得報案三聯單回傳至 詐騙集團成員群組。 理 由 一、被告A07、A02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筆錄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A07、A02具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7 、A02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 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 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減 刑規定部分,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要件。 ⑶被告A07: 被告A07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卻未將所得財物(即 報酬5,000元,詳如之後的說明)繳回,只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 行比較,修正前洗錢罪的有期徒刑處斷框架是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洗錢罪則是6月至5年,上限低於修正前洗錢罪,所以修正後規定比較有利於被告A07。 ⑷被告A02: 被告A02自始坦承洗錢犯行,又已經將個人的所得財物繳 交完畢(即報酬5,000元,詳如之後的說明),不論新法 或是舊法,被告A02都可以按照自白的規定減輕處罰,綜 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洗錢罪的有期徒刑處斷框架是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洗錢罪則是3月至4年11月,上限低於修正前洗錢罪,所以修正後規定比較有利於被告A02。 ⑸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A07、A02,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 3.詐欺犯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於第43 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A07 與詐騙集團成員雖然對告訴人A05詐欺取財達500萬元,但 是被告A07行為時該規定尚未生效施行,無法依據該規定 論罪,沒有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又洗錢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如果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 在裁判上一罪關係的話,也是詐欺犯罪,被告A07、A02一 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被告A07、A02,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 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洗錢防制法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1.被告A07、A02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2.被告A07、A02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2次匯款給附 表一所示之人,主觀目的相同,行為之間存在類似的性質,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分別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三)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1.刑法所設普通誣告罪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樣都具有使人入罪之危險,但是刑度差異非常大,是因為普通誣告罪的被誣告者是可得確定之人,當行為人為誣告的時候,刑事偵查程序必然會被啟動,因而產生誤判危險性非常高;至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因為行為人申告內容未直接具體指向何人犯罪,而且犯罪證據通常薄弱,對於刑事司法干擾程度比較低,甚而在查無實證的情況下,偵查程序即在警方調查階段終止,不會再將案件移請檢察官偵辦。在判斷普通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的時候,檢察官是否因為誣告者申告行為啟動偵查能量大小及所造成被誣告者入罪程度輕重,可以作為區別兩者的參考因素之一。當申告事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確實屬於捏造情況下,如果誣告者「指名道姓」對特定人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檢、警勢必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相關人事物,則偵查動能實際上已經被強力啟動,大幅提昇被誣告者入罪危險性,自然應該認為是普通誣告罪,不能因為誣告者實際不知道所申告者是否確實為被誣指犯罪的行為人,即認為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A02於113年4月3日報案時,指稱自己是詐騙的被害人 ,並匯款70萬元至聯邦帳戶,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 中檢偵38828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A02的陳述已經足 以讓檢、警針對聯邦帳戶開啟調查,而聯邦帳戶的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SOO TUCK CHOONG,勢必需要傳喚告訴人SOOTUCK CHOONG到案說明為何被詐欺款項會進入聯邦帳戶,實際上警方確實將告訴人SOO TUCK CHOONG列為被告,移 請檢察官續行偵辦,大幅提升告訴人SOO TUCK CHOONG入 罪的危險性,應該認為被告A07、A02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涉犯普通誣告罪。 3.檢察官起訴被告A07、A02共同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與法院認定成立的普通誣告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都一樣,只是手段稍微不一樣,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又法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A07、A02及辯護人可能變更的法條(本院卷第 58頁),沒有妨害被告A07、A02防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 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A07、A02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完成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洗錢及誣告的犯罪計畫,應該依據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問題: 1.被告A07、A02按照詐騙集團的指示,將款項匯款至附表一 所示之人名下金融帳戶,讓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以為是投資利得,目的是讓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更多的投資款項,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後續詐騙集團成員的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A07、A02是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時間也可以明白區別,又被告A07、A02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犯誣告罪,是完全不同的手段及主觀犯罪故意,應該分別進行處罰,因此被告A07、A02要分別論以3罪及2罪。 (六)刑罰的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犯罪所得」,是指行為人因為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又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供稱:報酬計算方式是1天5,000元, 但是要與A07均分等語(竹檢偵13291卷第10頁背面;他27 0卷第35頁背面),而被告A07、A02於113年2月2日、113 年2月5日完成詐騙集團指示的工作,可以認為被告A07、A 02分別獲得5,000元的個人犯罪所得。 ⑶被告A02的犯罪所得5,000元被另案扣押,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判決宣告沒收,已經執行完畢(本院卷第75頁至第93頁、第106頁),而被告A02於 警詢同意沒收該犯罪所得(竹檢偵13291卷第64頁),應 該認為這樣的情況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無不同。此外,被告A02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應該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被告A02於附表一 編號2的處罰。 2.由於洗錢罪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A02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 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刑法第172條: ⑴犯誣告罪或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有明文規定。即便被告自白的時候,被告所誣告或是偽證的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是「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並不相同,仍然可以認為屬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的情況,而有刑法第172條規定的適 用。 ⑵被告A07、A02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SOO TUCK CHOO NG提出詐欺告訴的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檢偵緝2095卷第143頁至第145頁),不存在所謂「裁判確定」的情況,又被告A07、A02事後自白誣告罪,應依刑 法第172條規定,減輕被告A07、A02的處罰(最多得減至 三分之二)。 (七)量刑: 1.審酌被告A07、A02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 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且款項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檢警無從進行追查。又因為被告A07、A02匯款錯誤,為了取回款項,竟按照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提出虛偽對話紀錄,向警方誣告告訴人SOO TUCK CHOONG詐欺,造成告訴人SOO TUCK CHOONG受到調查,使得告訴人SOO TUCK CHOONG陷入被刑事處罰的危險,還 被檢察官發布通緝,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A0 7、A02事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算太差,有助於司法資 源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A07有公共危險、持有毒品、販賣毒品、妨 害秩序、毀損的前科,被告A02則有詐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的前科。又被告A07於審理說自己 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 萬2,000元至3萬3,000元,與母親、未成年子女同住,要 扶養外公、外婆及2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A02則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在全家便 利商店上班,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父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A07、A02是詐騙集團中具 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核心成員,被告A07、A02實際取得的 報酬都是5,000元(被告A07未繳回報酬),被告A07與告 訴人A05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約定(尚未給付賠償金 ),A07、A02雖然有意願與告訴人SOO TUCK CHOONG調解 ,但告訴人SOO TUCK CHOONG已經出境,並未到庭等一切 因素,再以各告訴人損害金額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八)定其應執行刑說明: 1.法院綜合評價被告A022次犯罪的行為態樣、時間、地點及 被害對象之後,認為被告A02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 只能稍稍給予被告A02刑罰上的寬減,因此針對有期徒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2.因為被告A07還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為了保障被告A 07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先將被告 A07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A07尚未依照調解筆錄所約定期限向告訴人A05支付賠 償金以前(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犯罪所得5,000元 仍然存在,又未扣案,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明確指明,為了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A07、A02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附 表一所示之人被詐欺後交付的款項),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A07、A02共同洗錢 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A02匯款時間 A02匯款地點 A02匯款金額(新臺幣) A02匯款帳戶 交付款項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A0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向A05佯稱:可以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或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8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漢生郵局】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當面交付指定詐騙集團成員 113年2月20日9時30分 新竹市中華路四段270巷與育德街口【中埔公園】 55萬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13年2月23日 不詳 25萬元 113年2月26日8時30分 新竹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君門市】 150萬元 113年2月29日9時30分 不詳 22萬500元 113年2月5日14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板門市】 2萬元 中信帳戶 匯款至人頭帳戶 113年2月16日10時1分 5萬元 113年2月16日10時3分 5萬元 113年3月18日11時46分 302萬5,000元 2 SOO TUCK CHOONG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鄧雅晴」向SOO TUCK CHOONG佯稱:可以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SOO TUCK CHOONG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或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8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漢生郵局】 35萬元 聯邦帳戶 當面交付指定詐騙集團成員 113年3月1日10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100萬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日8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漢生郵局】 35萬元 聯邦帳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被告A07供述及自白 偵查 他270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31頁、第57頁、第67頁 被告A02供述及自白 警詢 中檢偵38828卷第15頁至第17頁;竹檢偵13291卷第7頁至第15頁 偵查 竹檢偵13291卷第64頁至第65頁;他270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31頁、第68頁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A05) A05於警詢證詞 竹檢他2570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 報案資料 竹檢他2570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竹檢他2570卷第8頁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竹檢他2570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 LINE頁面及投資APP擷圖 竹檢他2570卷第14頁正背面 包裹及聯絡資訊照片 竹檢他2570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竹檢他2570卷第16頁至第17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 竹檢他2570卷第30頁至第31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竹檢偵13291卷第35頁 監視器翻拍畫面 竹檢偵13291卷第35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SOO TUCK CHOONG) SOO TUCK CHOONG於警詢證詞 中檢偵緝2095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5371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5371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8頁正背面、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1頁正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5371卷第16頁至第24頁背面 匯款紀錄 中檢偵緝2095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收款收據 中檢偵緝2095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臉書及投資APP擷圖 偵5371卷第15頁正背面 出金紀錄 偵5371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檢偵38828卷第49頁 銀行資料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竹檢他2570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 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檢偵38828卷第23頁、第25頁 被告A07資料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資料 他270卷第12頁至第18頁背面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他270卷第19頁至第22頁 被告A02資料 手機對話紀錄 竹檢偵13291卷第37頁至第42頁;中檢偵38828卷第51頁、第57頁至第63頁 報案資料 中檢偵38828卷第29頁至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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