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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樊季康謝梨敏葉逸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鎧城

朱宥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26、3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鎧城、朱宥輔犯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鎧城、朱宥輔被訴附表五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鎧城自民國113年2月前某日、朱宥輔自113年4月初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LEESIN」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俗稱車手),獲取每次提領款項1%之報酬,司機則可獲取每日1,000元之車油補貼,林鎧城並負責將其與朱宥輔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鎧城、朱宥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黃雅菁、蔡佳和、張芥旺、潘茹英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林鎧城、朱宥輔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由林鎧城駕車搭載朱宥輔前往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領地點,或由林鎧城或由朱宥輔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後,林鎧城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循線追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林鎧城、朱宥輔到案,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菁、蔡佳和、潘茹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林鎧城、朱宥輔(下稱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菁、蔡佳和、潘茹英及被害人張芥旺(以下合稱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5-10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762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10頁反面、第70-73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3430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9頁反面、第83-90頁、本院卷第67頁、第104-1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43-44頁、第67頁反面-68頁正面、偵卷一第11-12頁、第13-1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9-21頁、偵卷二第13-15頁)、告訴人黃雅菁之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9-42頁、第45-52頁反面)、告訴人蔡佳和之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8-59頁)、被害人張芥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卷一第61-67頁反面)、告訴人潘茹英之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66-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78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01-10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26-42頁、偵卷二第17-22頁、第28-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二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隱匿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二人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也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4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二人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二人於本案起訴前均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自各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間接正犯、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2-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認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二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犯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本院卷第99、106頁),已無礙於被告二人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就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4犯行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原就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4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4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㈧量刑爰審酌被告林鎧城行為時僅21歲,被告朱宥輔年僅20歲,年紀均甚輕,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潘茹英達成調解,並當庭連帶給付告訴人潘茹英31,5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1-62頁)在卷可證,至於告訴人黃雅菁、蔡佳和、被害人張芥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與被告二人成立調解,此亦有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林鎧城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水送貨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朱宥輔自述大學在學生之智識程度、兼職餐飲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6、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二人除本案外,尚有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或於檢察官偵查中,故其等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二人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二人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02頁),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若擔任提領者,則可獲取提領款項之1%報酬,若擔任司機,則1天可獲得1,000元之車油錢補貼乙節,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林鎧城就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可分別獲得300元、150元、300元及2,000元之車費補助(113年4月9日及11日)、被告朱宥輔就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可分別獲得300元、500元、150元、300元,合計被告林鎧城之犯罪所得為2,750元,被告朱宥輔之犯罪所得為1,250元,然被告二人業已連帶給付告訴人潘茹英31,500元,且各出一半即15,750元,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04頁),並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二人於本院中一致供陳:朱宥輔提領之款項交給林鎧城,由林鎧城依暱稱「LEESIN」指示拿去沒有監視器角落,告知「LEESIN」位置,由其他成員收取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68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對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認附表五編號1-4所示不詳被害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各該時間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被告二人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地點,領取其等所匯入之款項,領得款項後,被告林鎧城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二人就附表五編號1-4被害人不詳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均同此意旨。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如仍故步自封、沿襲舊制,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皆甚重,然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時,依刑法第51條第2款至第5款規定,有其極限(其中,有期徒刑不得逾三十年),檢察官自須體認此一現實,引進企業經營、經濟效益之新觀念,就發現之各次犯罪,依其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擇其中確實明白、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而於嗣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獲致成功、實效,如此,既達成打擊犯罪目標,亦實際節約司法資源,並免一再上訴爭辯,案件能早日確定,且對被告應受之刑罰無何影響;倘竟就無益之曖昧案情,多事爭議,不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無異徒然浪費寶貴而有限之司法資源,有悖資源利用邊際效益最大化之理想,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80條所揭示之禁止無益上訴第三審之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認有於附表五編號1-4所示時、地,依指示提領款項,且由被告林鎧城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五編號1-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查:被告二人固於附表五編號1-4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此有附表五編號1-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匯款人均不詳,更遑論匯款原因是否與詐欺有關,且客觀上尚難排除匯款之人並非因受詐騙而匯款之可能,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匯入之款項均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而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逕推斷被告二人就附表五編號1-4所示犯行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容有違誤。本院綜合卷附證據尚難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黃雅菁 (提告)  113年4月4日起 假投資 113年4月9日 14時5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9日15時2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萊爾富八里聖心店) 2萬元 朱宥輔(提領) 林鎧城(開車)         113年4月9日15時3分許  1萬元  2 蔡佳和 (提告) 113年4月5日起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1日13時24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雅圖店) 2萬元 林鎧城(提領) 朱宥輔(偕同)         113年4月11日13時25分許  1萬元 林鎧城(提領) 朱宥輔(偕同)     113年4月11日13時35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1日13時57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八里店) 2萬元 朱宥輔(提領) 林鎧城(開車) 3 張芥旺 (未提告) 113年4月12日起 假網路交友 113年4月12日17時4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泰里店) 1萬5,000元 林鎧城(提領) 朱宥輔(偕同) 4 潘茹英 (提告) 113年4月初起 假網路交友 113年4月19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9日14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五股郵局) 3萬元 朱宥輔(提領) 林鎧城(偕同)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XS Max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鎧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朱宥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四(★有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鎧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宥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鎧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宥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鎧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宥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鎧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宥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五(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不詳 不詳 不詳 113年4月9日12時40分許 5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9日13時47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喜城店) 2萬元 朱宥輔(提領) 林鎧城(開車) 2 不詳 不詳 不詳 113年4月9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3 不詳 不詳 不詳 113年4月9日12時42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9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4 不詳 不詳 不詳 113年4月11日14時38分許 1萬4,7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1日14時52分許 新北市○○區○○00號(全家蘆洲仁德店) 1萬4,000元 朱宥輔(提領) 林鎧城(開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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