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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楊展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VU THI THU HUYEN(中文姓名:武氏秋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75號、第2276號、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 THI THU HUY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VU THI THU HUYEN(下稱中文姓名:武氏秋玄)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115至11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武氏秋玄固坦承申辦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遺失錢包,錢包被人撿走,但證件和新臺幣(下同)約5、600元有拿回來還我,只有兩張提款卡不見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8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詳見附表),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辦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61卷第85至86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4068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1789卷第44至47頁反面)、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確係供作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中陳稱:約112年10月初時不見,當時我的皮包不見,皮包裡面有2張提款卡及1張越南身分證,我的2張提款卡密碼都是我的出生年月日。這2張提款卡是我之前公司上班時辦的,我現在沒有在用,本件是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我的提款卡不見等語(偵1161卷第9頁正反面);於114年4月11日偵查中陳述:我忘記何時我的錢包不見,別人把我錢包內的證件都寄回我居留地址,但上開帳戶提款卡未歸還,提款卡密碼是我生日,我有寫在提款卡上面。我還沒有去報警遺失,警察已經找我做筆錄,我記得有去銀行掛遺失等語(偵緝2276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遺失錢包,錢包被人撿走,但證件和約5、600元有拿回來還我,只有兩張提款卡不見等語(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銀行帳戶提款卡有一張在臺南辦,另一張在臺北辦,申請目的都是我在公司工作的薪轉戶,我的其他證件上都有我的生日,除提款卡外,我的其他證件也放在錢包裡,密碼我沒有寫下來。如果帳戶裡面有錢,我會全部提出,不會放在帳戶裡。我的錢包後來有拿回來,我的其他證件都還在,但提款卡和500元都不見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依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其就密碼是否寫在提款卡上、是否經銀行通知才知悉提款卡遺失,或係知悉遺失提款卡後主動向銀行掛失、拿回遺失錢包後其內是否仍有現金500元等情,前後供述顯有齟齬,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2帳戶均係公司薪轉帳戶,應屬被告平時常用之帳戶,衡諸常情倘若遺失常用帳戶之提款卡應會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向警察局備案,惟觀諸被告提出其在臉書「越南人在樹林」社團發文:「11月8日,我從龍華大學去會隆市場時丟了一個黑色皮夾。如果有人撿到,請歸還給我,我會感謝並給予獎勵」等語,有臉書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81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卻稱:我的皮夾約112年10月初時不見等語,其所述遺失皮夾之時間,前後已有不符。況且,附表所示告訴人被騙匯款時間集中於112年10月19、20日,均在被告發文所述112年11月8日遺失皮夾之前,則被告是否真有遺失皮夾內本案2帳戶提款卡,顯非無疑。是被告提出臉書發文截圖照片,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尚難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本案2帳戶提款卡因遺失而遭他人使用。

⒉另被告聲請向青商有限公司樹林廠調閱於112年11月間,有人歸還被告錢包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或該公司簽收包裹文件乙節,經本院函詢該公司函覆以:工廠員工皆無人見過文中此人(指被告),且112年11月時間超過兩年,過於久遠,已無法提供相關畫面影像等節,有該公司114年12月29日函復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7頁)。是青商有限公司樹林廠上開函復,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依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偵1161卷第85至86頁反面、偵81789卷第44至47頁反面),在附表所示告訴人8人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後,均隨即遭以提款卡「現金提領」方式將各筆款項領出。且被告臺銀帳戶顯示於112年10月5日仍存入最後一筆薪資17458元,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領出現金後,該帳戶餘額僅剩97元乙節,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1161卷第86頁),此與實務上一般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通常係將帳戶內餘額甚低之帳戶提款卡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情形相同。則若非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何以他人能順利使用該2帳戶供匯款、提領之用。是依告訴人8人遭詐騙及其後款項以提款卡領出等客觀情況,可知本件有人負責對告訴人8人實施詐術,告訴人8人不察陷於錯誤後,即要求其等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後再透過款項提領流出,此即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此等分工之縝密,最終目的即在取得告訴人8人遭詐騙款項以朋分獲利,故詐欺集團過程中既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避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是該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模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否則將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甚或遭帳戶所有人逕自提用,該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騙取財犯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其理甚明。綜上,足徵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確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從而,告訴人8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認本案2帳戶確實是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又透過本案2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為工具,以完成上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核屬給予詐欺集團助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我是遺失錢包,只有兩張提款卡不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查被告否認本件犯罪,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依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工地打零工,申設本案2帳戶係為公司薪轉帳戶等情(本院卷第121頁),應認被告對於使用金融帳戶有相當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他人,該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本案2帳戶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為時(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即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供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8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集團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從事工地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在越南有分別為6歲、8歲的2個小孩要扶養,需寄錢回去(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偵緝2276卷第1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是本件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提供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然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8人將各該匯款金額匯入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江雅瀅  112年10月15日23時許 假求職 112年10月20日14時35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雅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1789卷第66至68頁) ②告訴人江雅瀅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其向郵局申辦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卡正反面影本、提領保障證書影本、其與暱稱「咪工作專用」、「工作人員小哈」、「xuhua講師(備用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1161卷第26至36頁反面) 2 謝佳妤 112年10月間 假博弈 112年10月19日20時38分許 1萬3,000元 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1789卷第71至72頁) ②告訴人謝佳妤提出其與暱稱「王富」、「黃世霖」、「L」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1161卷第44至64頁反面) 3 袁碧霞 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碧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1789卷第69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袁碧霞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61卷第72至74頁反面) 4 張媛婷 112年10月19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21時57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媛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61卷第75頁) 5 徐彤欣 112年10月19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21時55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彤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1789卷第73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徐彤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偵1161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 6 呂淑棻 112年9月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0時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淑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1789卷第77至78頁) ②告訴人呂淑棻提出其與暱稱「一京證券」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3253卷第16至18頁)     112年10月20日10時6分許 3萬元   7 謝忻燁 112年10月14日 假求職 112年10月20日1時42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忻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1789卷第12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謝忻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求職廣告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81789卷第20頁正反面) 8 孫逸辰 112年10月3日9時30分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0時17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逸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1789卷第22至23頁反面) ②告訴人孫逸辰提出其向華南銀行申辦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影本、告訴人與暱稱「一京證券」、「中璨投資在線客服N0:36」、「A13心隨股動」、「真心話課堂」群組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擷圖各1份(偵81789卷第25頁反面至28頁反面、36頁反面至43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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