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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吳丁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秋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秋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4列所載之「陳秋穎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天』、『啟嘉』、『龍雨』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更正為「陳秋穎於民國114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小天』、『啟嘉』、『龍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列至第18列所載之「並交付蓋有『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存款收據而行使之」,更正為「並交付其所列印、蓋有如附表編號4、6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存款收據及客戶協議書,以此方式向王萬新施以詐術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萬新及如附表編號4、6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名義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列至第25列所載之「並扣得手機1支(HTC U23 Pro、IMEZ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工作證1張(姓名:陳秋穎、部門:外務部)、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填寫收據1張、空白收據1張、空白客戶協議書1份、已書寫之客戶協議書1份(經辦人:陳秋穎、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偽造之客戶協議書及印章」。

㈣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查獲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在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王萬新施以詐術相約面交取財,復由被告於約定之時間至面交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客戶協議書,欲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及向告訴人取款,並預定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客觀上著手階段屬密接,各自然意義之行為間復具事理關聯性,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㈠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控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單一不可分之案件,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上揭審判不可分,業經本院向被告告知全部犯罪事實,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37、24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未生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有無懷疑你的收款行為就是詐欺車手的收款行為?)有懷疑。我有想過,只是因為沒有出事,想賺薪水等語(見偵卷第88頁),固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自白,符合「偵查中自白」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行,惟查,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數額詳下述),與前開減刑寬典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

⒊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亦未令被告對此表示意見,自不能因檢察官未予曉諭,即剝奪被告適用前開減刑寬典之權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應認被告符合前開減刑寬典之適用要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仍應將前揭輕罪減刑之情形合併評價,想像競合輕罪之不法內涵已有所減輕,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破壞文書之公信,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原定面交取款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故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危險、可能產生之洗錢規模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自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須扶養他人,羈押前從事之工作每月收入5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收款專員每月薪資5萬元,迄今有獲利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見上開獲利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實施詐欺犯罪、洗錢犯罪所獲致之報酬,依前揭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9頁),足見上開手機為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應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乃供詐欺犯罪所用及詐欺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均應予宣告沒收。

⒊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自無庸再依前揭刑法偽造文書之沒收特例,重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至6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另衡以現今電腦套繪列印之技術下,印文之產生已非必然以印章之存在為前提,本案亦無證據足認如附表編號3至6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產生,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金訴字第2946號卷 本院卷 114年度偵字第47245號卷 偵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及特徵 數量 備註 1 黑色HTC V23 Pr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 1張 ⑴偽造特種文書 ⑵載有「部門:外務部」、「姓名:陳秋穎」等字樣 3 空白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⑴偽造私文書 ⑵「公司收據章」欄載有「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代表人」欄載有「林義守」之偽造印文;「收款公司」欄載有「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 4 已填寫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⑴偽造私文書 ⑵「公司收據章」欄載有「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代表人」欄載有「林義守」之偽造印文;「收款公司」欄載有「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 5 空白之客戶協議書 1份 ⑴偽造私文書 ⑵「甲方」欄載有「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代表人」欄載有「林義守」之偽造印文 6 已填寫之客戶協議書 1份 ⑴偽造私文書 ⑵「甲方」欄載有「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代表人」欄載有「林義守」之偽造印文 7 印章 1顆 刻有「陳秋穎」印文之印章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45號
  被   告 陳秋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穎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天
    」、「啟嘉」、「龍雨」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秋
    穎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約定每月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陳秋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114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雅如」
    向王萬新佯稱:可下載「智投家APP」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嗣王萬新得悉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假意配合該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4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秋
    穎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小天」、「啟嘉」之指示,
    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陳秋穎向王萬新
    出示在超商列印偽造之公司工作證,佯裝為「偉喬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並交付蓋有「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偽造印文之存款收據而行使之。嗣陳秋穎取得王萬
    新所交付之50萬元假鈔後,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手機1支(HTC U23 Pro、IMEZ000000000000000)、S
    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工作證1張(姓名:陳秋穎、
    部門:外務部)、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填寫收據1
    張、空白收據1張、空白客戶協議書1份、已書寫之客戶協議
    書1份(經辦人:陳秋穎、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穎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取款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是收取正常投資的款項等語。 2 1、證人即被害人王萬新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王萬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財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扣案手機1支、SIM卡1張、工作證1張、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填寫收據1張、空白收據1張、空白客戶協議書1份、已書寫之客戶協議書1份等物 1、證明被告欲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財物時,為警查獲之經過。 2、警方至被告處扣得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手機及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客戶協議書等物。 4 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與手機相簿截圖1份 佐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執行詐欺分工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小天」、「啟嘉」、「龍雨」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SIM卡1張、工作證1張、偉喬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已填寫收據1張、空白收據1張、空白客戶協議書
    1份、已書寫之客戶協議書1份等物,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
    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
    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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