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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連雅婷陳安信黃園舒

  • 被告
    陳姵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瑜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 實 陳姵瑜於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鄭維謙」、「林耀賢」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 理),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涵」、「前程似錦VIP」、「賴憲政」、 「超揚證券營業員」向鍾秀菊佯稱:可以利用「超揚證券APP」 投資股票獲利,並交付儲值款項入金云云,致鍾秀菊陷於錯誤,同意於同月8日8時54分許、同月15日8時4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 區永平路226巷內儲值新臺幣(下同)108萬元、350萬元。陳姵 瑜於同月8日8時54分許前某時、同月15日8時41分許前某時,依 「林耀賢」指示以LINE接收QR CODE後,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超 揚證券識別證1張及如附表所示現款存款憑條各1張(其上已套印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簽上「陳姵瑜 」之本人姓名並蓋章後,於同月8日8時54分許、同月15日8時41 分許,前往上址,接續佯稱其為外派專員,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鍾秀菊,於收受鍾秀菊所交付之現金108萬元、350萬元後,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款存款憑條交付予鍾秀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秀菊及「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姵瑜收款後,旋將款項放置在「林耀賢」指示之車輛輪胎後側,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陳姵瑜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姵瑜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到場收取詐欺贓款等情,並坦承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都是「林耀賢」指示我去收款,我和對方通話時,對方都說他是「林耀賢」,我沒有辦法認識到有三人以上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曾和詐欺集團成員見面過,視訊時沒有實際看到對方,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也不是直接交給收水人員,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一人分飾多角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林芷涵」、「前程似錦VIP」、 「賴憲政」、「超揚證券營業員」向告訴人鍾秀菊佯稱:可以利用「超揚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並交付儲值款項入 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於前揭時、地儲值108萬 元、350萬元。被告遂依「林耀賢」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 之識別證及如附表所示現款存款憑條,並在其上簽名、蓋章後,依約前往上址,佯為外派專員,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後,將前揭偽造之現款存款憑條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後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放在「林耀賢」指示之車輛輪胎後側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8、291頁),核與證人鍾秀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78頁),並有識別證、現 款存款憑條照片、對話紀錄擷圖、APP操作介面擷圖、監視 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4-117、119-136頁、本院卷第199-231、241-26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詐欺集團上游係「一人分飾數角」,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通知車手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點進去留下個資,後來對方有人來聯繫我,我加入人事主管的LINE,後來是一個經理和我聯繫,113年7月5日我結束第一單之後變 成「林耀賢」和我聯繫。我有加入LINE群組,群組內有我、人事、經理,經理後來傳「林耀賢」之LINE給我,我才又跟「林耀賢」聯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5-306頁)。參之被 告先與「黃煜翔」聯繫表示有意接案,其後被告與「鄭維謙」聯繫,「鄭維謙」指示被告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向另案被害人收款,被告另有與「林耀賢」聯繫,由「林耀賢」指示被告以長興、超揚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向多名被害人收款,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99-231頁),依上可知,「黃煜翔」、「鄭維謙」、「林耀 賢」使用不同暱稱,各有不同之分工,已難認係由一人分飾多角。 3.觀諸被告與「林耀賢」之對話內容,「林耀賢」曾向被告表示:「我請客服聯絡一下客戶」、「我安排給其他專員就可以了」、「我跟公司說好了,要體恤我們的外務人員」、「0000000000電話專員的電話號碼」、「新竹的我派新竹附近的專員去好了」、「我有聽其他外務員說現在很富」、「今天很多外務員都有上班,時間允許的話我盡量幫你安排」、「你的表現很快就能補正了,已經有很多位實習人員被汰換掉了」、「我有問會計了,今天他們有點忙,不好意思COCO,已經在安排打款囉。我幫你催會計了」、「女孩子在外真的要注意安全,今天這件事我會跟鄭經理說下」、「我問一下鄭經理」、「因為COCO你的表現非常棒,我也有跟鄭經理說了,公司也沒有問題」、「我有聽鄭經理說你第一天上班的狀況非常好」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15、218、219、220、223、225、230頁),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林耀賢」外,尚有「鄭經理」、客服人員、電話專員、外務人員、實習人員、會計等人員而達三人以上,被告亦曾向「林耀賢」表示:「謝謝你們的加薪」、「(傳送餅乾照片)有見面給你們見面禮。公司地址是羅斯福路嗎?」,有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23、23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該公司為多人參與之詐欺集團無誤。 4.參以被告曾詢問「林耀賢」應如何回覆保險人員其職業類別,「林耀賢」表示:「我問一下鄭經理好了」,被告回以:「還是我私訊經理呢?怕你正在忙」,其後「林耀賢」問被告:「鄭經理有打給你嗎?」,被告回以:「有的嘿嘿,感謝你們」等語,再觀之被告曾分別與「林耀賢」及「鄭維謙」以視訊方式通話,且每次視訊通話之時間非短,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00、204、211、217、219-221、228頁),堪認「林耀賢」與「鄭維謙」確為不同人,且被告知之甚明。被告雖辯稱:我每次打過去對方都說經理不在出差,現在是代理經理,對方都跟我說他是「林耀賢」云云,然此與前揭對話紀錄內容顯不相符,況被告亦未曾向「林耀賢」反應「鄭維謙」出差,甚至質疑二人是否為同一人,反而於面對問題時,主動向「林耀賢」表示要「私訊經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林耀賢」與「鄭維謙」係不同之人。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5.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林耀賢」指示我去向告訴人收款,我收款後,「林耀賢」會請我開視訊沿路找詐欺贓款放置的地點,之後告訴我要放在哪一台車的車輪後側,並幫我擷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291-292頁),倘認「林耀賢」係「一人分飾數角」,則「林耀賢」不免必須同時對告訴人施詐,並通知被告去收款,又以視訊方式指示被告將贓款放在定點,再趕赴該處收取贓款,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明顯悖於情理,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林耀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2次,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款2次,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認部分犯行,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斟酌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甚鉅,以及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現款存款憑條上偽造之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憑條已由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其報酬為1單2,000元,本案報酬為4,000元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58頁),然被告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還款方式,業如前述,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及在現款存款憑條上用印之「陳姵瑜」印章,雖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113年7月8日)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113年7月15日)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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