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0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連雅婷陳安信黃園舒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姵瑜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姵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 實
陳姵瑜於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黃煜翔」、「鄭維謙」、「林耀賢」等成年人所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
理),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涵」、「前程似錦VIP」、「賴憲政」、
「超揚證券營業員」向鍾秀菊佯稱:可以利用「超揚證券APP」
投資股票獲利,並交付儲值款項入金云云,致鍾秀菊陷於錯誤,
同意於同月8日8時54分許、同月15日8時4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
區永平路226巷內儲值新臺幣(下同)108萬元、350萬元。陳姵
瑜於同月8日8時54分許前某時、同月15日8時41分許前某時,依
「林耀賢」指示以LINE接收QR CODE後,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超
揚證券識別證1張及如附表所示現款存款憑條各1張(其上已套印
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簽上「陳姵瑜
」之本人姓名並蓋章後,於同月8日8時54分許、同月15日8時41
分許,前往上址,接續佯稱其為外派專員,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以
取信鍾秀菊,於收受鍾秀菊所交付之現金108萬元、350萬元後,
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款存款憑條交付予鍾秀菊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鍾秀菊及「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姵瑜收款後,旋
將款項放置在「林耀賢」指示之車輛輪胎後側,以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陳姵瑜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姵瑜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到場收取詐
    欺贓款等情,並坦承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本案都是「林耀賢」指示我去收款,我和對方通話時,
    對方都說他是「林耀賢」,我沒有辦法認識到有三人以上云
    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曾和詐欺集團成員見面過,視訊時
    沒有實際看到對方,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也不是直接交給
    收水人員,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一人分飾多角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林芷涵」、「前程似錦VIP」、
    「賴憲政」、「超揚證券營業員」向告訴人鍾秀菊佯稱:可
    以利用「超揚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並交付儲值款項入
    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於前揭時、地儲值108萬
    元、350萬元。被告遂依「林耀賢」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
    之識別證及如附表所示現款存款憑條,並在其上簽名、蓋章
    後,依約前往上址,佯為外派專員,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以取
    信告訴人,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後,將前揭偽造之現
    款存款憑條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後被告將所收取之款
    項放在「林耀賢」指示之車輛輪胎後側等事實,為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卷第158、291頁),核與證人鍾秀菊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78頁),並有識別證、現
    款存款憑條照片、對話紀錄擷圖、APP操作介面擷圖、監視
    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04-117、119-136頁、本院卷第199-231、241-2
    6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車
    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詐欺集團上游
    係「一人分飾數角」,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通知車手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
    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點進去留下
    個資,後來對方有人來聯繫我,我加入人事主管的LINE,後
    來是一個經理和我聯繫,113年7月5日我結束第一單之後變
    成「林耀賢」和我聯繫。我有加入LINE群組,群組內有我、
    人事、經理,經理後來傳「林耀賢」之LINE給我,我才又跟
    「林耀賢」聯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5-306頁)。參之被
    告先與「黃煜翔」聯繫表示有意接案,其後被告與「鄭維謙
    」聯繫,「鄭維謙」指示被告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名義向另案被害人收款,被告另有與「林耀賢」聯繫,由「
    林耀賢」指示被告以長興、超揚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
    義向多名被害人收款,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9
    9-231頁),依上可知,「黃煜翔」、「鄭維謙」、「林耀
    賢」使用不同暱稱,各有不同之分工,已難認係由一人分飾
    多角。 
 3.觀諸被告與「林耀賢」之對話內容,「林耀賢」曾向被告表
    示:「我請客服聯絡一下客戶」、「我安排給其他專員就可
    以了」、「我跟公司說好了,要體恤我們的外務人員」、「
    0000000000電話專員的電話號碼」、「新竹的我派新竹附近
    的專員去好了」、「我有聽其他外務員說現在很富」、「今
    天很多外務員都有上班,時間允許的話我盡量幫你安排」、
    「你的表現很快就能補正了,已經有很多位實習人員被汰換
    掉了」、「我有問會計了,今天他們有點忙,不好意思COCO
    ,已經在安排打款囉。我幫你催會計了」、「女孩子在外真
    的要注意安全,今天這件事我會跟鄭經理說下」、「我問一
    下鄭經理」、「因為COCO你的表現非常棒,我也有跟鄭經理
    說了,公司也沒有問題」、「我有聽鄭經理說你第一天上班
    的狀況非常好」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0
    3、215、218、219、220、223、225、230頁),堪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林耀賢」外,尚有「鄭經理」、客服人
    員、電話專員、外務人員、實習人員、會計等人員而達三人
    以上,被告亦曾向「林耀賢」表示:「謝謝你們的加薪」、
    「(傳送餅乾照片)有見面給你們見面禮。公司地址是羅斯
    福路嗎?」,有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23、230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該公司為多人參與之詐欺集團無誤
 4.參以被告曾詢問「林耀賢」應如何回覆保險人員其職業類別
    ,「林耀賢」表示:「我問一下鄭經理好了」,被告回以:
    「還是我私訊經理呢?怕你正在忙」,其後「林耀賢」問被
    告:「鄭經理有打給你嗎?」,被告回以:「有的嘿嘿,感
    謝你們」等語,再觀之被告曾分別與「林耀賢」及「鄭維謙
    」以視訊方式通話,且每次視訊通話之時間非短,有對話紀
    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00、204、211、217、219-221、2
    28頁),堪認「林耀賢」與「鄭維謙」確為不同人,且被告
    知之甚明。被告雖辯稱:我每次打過去對方都說經理不在出
    差,現在是代理經理,對方都跟我說他是「林耀賢」云云,
    然此與前揭對話紀錄內容顯不相符,況被告亦未曾向「林耀
    賢」反應「鄭維謙」出差,甚至質疑二人是否為同一人,反
    而於面對問題時,主動向「林耀賢」表示要「私訊經理」,
    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林耀賢」與「鄭維謙」係不同之人。
    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5.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林耀賢」指示我去向告訴人收款
    ,我收款後,「林耀賢」會請我開視訊沿路找詐欺贓款放置
    的地點,之後告訴我要放在哪一台車的車輪後側,並幫我擷
    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291-292頁),倘認「林耀賢
    」係「一人分飾數角」,則「林耀賢」不免必須同時對告訴
    人施詐,並通知被告去收款,又以視訊方式指示被告將贓款
    放在定點,再趕赴該處收取贓款,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
    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明顯悖於情理,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林耀賢」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2次,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
    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款2次,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認部分犯行,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斟酌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甚鉅,以及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現款存款憑條上偽造之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憑條已由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其報酬為1單2,000元,本案報酬為4,000元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58頁),然被告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約
    定還款方式,業如前述,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
    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
    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
    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
    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查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輾轉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及在現款存款憑條上用印之
    「陳姵瑜」印章,雖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
    品均未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沒收
    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113年7月8日)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113年7月15日)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