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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黃志中

  • 被告
    馮聖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聖傑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96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透過網際 網路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iPhone 16 Pro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應補充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透過網際 網路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領取包裹 尚未轉交上手前即為警查獲,其本次犯行並未獲得相應報酬,因而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故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員警是見被告在便利商店領完包裹後,騎車至他處,並以手機拍攝他人店家門口,準備轉交包裹時,上前盤查被告,被告因而坦承是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9頁反面),從而,員警依據其辦案經驗 ,認為被告的行為模式與取簿手丟包的行為類似,而對被告發動盤查,員警當時已掌握具體事證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卻因為自身經濟困難,為了賺錢,自甘擔任詐欺集團的收簿手,犯罪動機並不值得同情。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詐欺集團可以取得源源不斷的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之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紊亂金融秩序,而被告自承是從民國114年9月3日開始做這份工作,期 間領了約60次包裹,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的報酬(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行為所生損害非輕。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擔任板模師傅,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1萬2,100元,被告雖自承是先前領取包裹而陸陸續續獲得的款項(本院卷第42頁),然因被告本次是在犯案後隨即為警查獲,本次犯行並未獲得相應報酬,上開款項即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難以認為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且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罪又不適用同法第23條第2項擴 大沒收之規定,則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91號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舉步生風」、「麥香紅茶」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並以TELEGRAM作為聯絡之用,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04可從中獲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 同)1,300元之報酬。A04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11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晶鉑國際有限公司」向A01佯稱欲取得政府補助,需A01提供帳戶認證 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於統一便利商店文萊門市以交貨便寄出至統一超商意幼門市。而A04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9月1 6日9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意 幼門市,領取含有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包裹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181巷弄內前準備將包裹交付上手,嗣員警見A04在上開地 點手持包裹且行跡可疑上前盤查,A04主動向員警坦承為不 詳詐騙集團之成員,員警遂於現場將A04當場逮捕,並自A04 處扣得現金1萬2,100元、IPHONE 16手PRO機1支(IMEI1:000 000000000000)、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領取被害人所寄送包裹之事實。 2 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陳玟廷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ヽ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領取包裹後,為警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透過 網際網路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被告與TELEGRAME、臉書及LINE暱稱均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1萬2,100元、IPHONE 16PRO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 )為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A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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