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施元明

  • 被告
    蔡承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承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若將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 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吳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Max吳經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蔡承佑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二、蔡承佑亦知悉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由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層升為縱使他人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導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Max吳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Max吳經理」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蔡承佑依「Max吳經理」指示於113年8月6日15時58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存入「Max吳經理」指定之中信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承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5、40、45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113年8月5日至7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113 年8月6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69至375頁)在卷可稽,尚有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論罪之說明: ⒈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末按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提供 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應論以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被告僅依「Max吳經理」 指示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人亦已提升至正犯犯意,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修正(見金訴卷第34頁),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一併攻擊防禦(見金訴卷第34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Max吳經理」就本案犯罪事實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並參與提領進而轉匯款項之行為而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犯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M ax吳經理」使用,「Max吳經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收 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隨即遭轉匯一空;於犯罪事實二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Max吳經理」使用後,復依 「Max吳經理」指示提領並轉存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匯入 之3,000元,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而係為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Max吳經理」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 主觀上僅有間接故意,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且其僅負責提領3,000元存入指定之中信帳戶,至告訴人李承鴻受騙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其餘款項,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被告所犯較諸於詐騙集團組織之操控核心、領導幹部地位以獲取鉅額利益等犯罪情節為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李承鴻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見被告歷經本案已知所警惕,本院考量被告尚需依調解筆錄內容對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給付賠償, 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不利其履行賠償責任及持續以正當工作復歸社會。綜上,本院認本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Max吳經理」使用,讓「Max吳經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獲取犯罪所得,並聽從「Max吳經理」指示提領及轉存款項,以掩飾、隱匿金流,不僅 使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受害人人數;兼衡被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先係聽從「Max吳經理」指 示提供本案帳戶,進而依其指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後轉存至指定帳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對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其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5頁),而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已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標的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Max吳經理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或追徵)「Max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 物之餘地。 ㈡又被告依「Max吳經理」指示所提領之3,000元,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 蔡承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 蔡承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欣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底向周欣穎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7日9時34分許 5萬元 2 蕭瑞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8時47分向蕭瑞芳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報酬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6日11時10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1時16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1時19分許 4萬元 3 彭壽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向彭壽芳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7日9時8分許 2萬元 4 耿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4日起向耿禹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7日11時13分許 15萬元 5 張沐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5月間向張沐忠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6日10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6日10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6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承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前之某日,對李承鴻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6日15時13分許 15萬元 113年8月6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告訴人周欣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⒉告訴人周欣穎提供之遭詐欺款項之手寫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4至105頁) 2 附表二編號2 ⒈告訴人蕭瑞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⒉告訴人蕭瑞芳提供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暱稱「李靜雅(李蜀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159至172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告訴人彭壽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76至179頁) ⒉告訴人彭壽芳提供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GinYX」APP介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96至222頁) 4 附表二編號4 ⒈告訴人耿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29至234頁) ⒉告訴人耿禹提供之「迎鑫眾聯」APP介面、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暱稱「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蜀芳」、「陳彥伶」之LINE主頁、與暱稱「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蜀芳」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內頁及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見偵卷第273至295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告訴人張沐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98至301頁) ⒉告訴人張沐忠提供之存摺封面、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7月23日至113年8月20日之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25至334頁) 6 附表三編號1 ⒈告訴人李承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 ⒉告訴人李承鴻提供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寄出之掛號信件信封影本及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傳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陳凱強」、「蔡政倫」、「曾家明」之身分證及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與暱稱「新騏客服NO.3307」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至84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