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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俞秀美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榮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楊惟熏」印章壹顆、「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憑條各壹張、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起『再由陳建榮前往雲林縣虎尾鄉某超商列印出偽造有「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識別證、收款憑條各1張,並在收款憑條上偽簽「楊帷燻」署名,另「耶穌」再於同日,在雲林縣虎尾鄉某處,將偽造之「楊帷燻」印章交與陳建榮做為詐騙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再由陳建榮前往雲林縣虎尾鄉某超商列印出蓋有偽造「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條1張、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楊惟熏之工作證1份,「耶穌」再於同日,在雲林縣虎尾鄉某處,將偽刻之「楊惟熏」印章交與陳建榮做為詐騙使用,陳建榮乃於上開收款憑條偽簽「楊惟熏」署押,並蓋上「楊惟熏」印文各1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欲向許如蕙收取200萬現金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向許如蕙收取200萬假鈔後」。

㈢證據欄增加「被告陳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13720號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偽刻「楊帷熏」印章,並於收款憑條上偽造「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帷熏」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條文如首揭所載(本院卷第140頁),本院依其更正而為審酌,併此敘明。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收取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薛富」、「耶穌」、「小熊」等成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等犯行,然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除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900元外,於本院中自動繳交其餘犯罪所得1,1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取得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原欲收取之金額高達200萬元,幸為警查獲而未得手,造成告訴人危害較輕,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原諒,此有本院114年4月24日調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152頁、第16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其為詐欺集團較下層組成分子,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146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惟現已有正當工作,此有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其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業與告訴人成立條解,獲取告訴人之宥恕,同意給予緩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楊惟熏」印章1顆、「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憑條各1張、手機1支,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及聯絡集團成員,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款憑條上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帷熏」印文及署押因該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前已獲得車馬費5,000元,另尚未取得約定之2%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其中3,900元於查獲時當場為警扣案,被告另主動繳交1,100元,此有繳款單及本院收據各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7-1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3903號被告 陳建榮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薛富」、「耶穌」、「小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每一筆可獲得取款金額2%報酬。陳建榮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起,向許如蕙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惟許如蕙前已多次交付款項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未陷於錯誤,為配合員警調查,假意應允。嗣「薛富」於113年12月16日以Telegram傳送QR Code予陳建榮,再由陳建榮前往雲林縣虎尾鄉某超商列印出偽造有「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識別證、收款憑條各1張,並在收款憑條上偽簽「楊帷燻」署名,另「耶穌」再於同日,在雲林縣虎尾鄉某處,將偽造之「楊帷燻」印章交與陳建榮做為詐騙使用。嗣「耶穌」於113年12月17日9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雲林高鐵站交付5000元車馬費與陳建榮,而「薛富」於同日則指示陳建榮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拿取工作手機後,陳建榮於113年12月17日9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欲向許如蕙收取200萬現金時,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印章1顆、工作證1張、收款憑證1張、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3900元等物。

二、案經許如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本案扣案之識別證、收款憑條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印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之收款憑條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文件一併沒收,爰不再聲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暱稱「耶穌」所交付之5000元(扣案3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如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與員警配合假意受騙逮捕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工作手機、策聯公司識別證、收款憑條、印章、3900元之事實。 4 密錄器影像照片、扣案物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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