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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米慧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永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

一、張永裕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茶」之人引介,並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滿18歲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百揚投資」、「劉佳玲-股2」等與劉鳳琳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鳳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共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26日間依指示陸續轉帳、匯款、面交款項(僅以下面交款項部分與張永裕相關)。其中,張永裕於113年8月7日9時30分至10時30分間,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前,持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紙(其上印製有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余雪琴」印文各1枚),並由張永裕在其上經辦人欄位偽簽「葉明佐」之簽名及偽蓋指印各1枚(詳如附表)後,交付劉鳳琳而行使之,並向劉鳳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再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倩」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劉鳳琳、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余雪琴。

二、案經劉鳳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劉鳳琳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60042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紋字第11361234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如附表所示收據影本1紙(見偵卷第69頁)、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3頁至第87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包括引介被告之「紅茶」,另有指示被告具體從事本案分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與事後向被告收取款項之「小蒨」,加計被告後共犯人數顯達三人以上,並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等手法對告訴人著手施行詐術,再令由被告出示偽造收據向告訴人取款後再層轉出去。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虛造,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均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他人介紹,即依指示並分擔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本案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外,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最末端之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介入程度非深,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38頁),自述學歷、工作,需要分擔家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行為有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即偽造收據,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已交告訴人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款項,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洗錢而已不在被告掌控中,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曾經手之洗錢財物逕予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存有報酬約定,惟其始終否認業已收取到相關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企業名稱欄印有「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事長欄印有「余雪琴」印文1枚;經辦人欄簽有「葉明佐」之簽名及蓋有指印各1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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