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韋禎
- 被告
- 周婉玲
- 被告
- 李婕妤
- 被告
- WATANABE BUNSEN(中文名:渡邊文仙)
- 選任辯護人
- 王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41號、第49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韋禎、周婉玲、WATANABE BUNSEN(中文名:渡邊文仙)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李婕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30、33所示之物均沒收。李婕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韋禎、周婉玲、李婕妤、WATANABE BUNSEN(中文姓名:渡邊文仙,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前,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寶寶」、「Leo威陞」、「Rule Online Serve」、「周善悟」、「Opinion編仔」、「77主編(愛心圖案)」、「Coin Generation幣店」、「陳瑞達」、「鍾昇」等成年男女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婕妤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AuroPay」幣店(又稱「Coin Generation」幣店,下稱本案假幣店)擔任店長及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由黃韋禎、周婉玲、渡邊文仙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前往本案假幣店收取詐欺贓款。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婕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寶寶」、「Leo威陞」、「Rule Online Serve」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起,向呂胤增佯稱:可儲值以投資獲利,但因提款碼錯誤導致無法提領獲利,需要繳付押金(以虛擬貨幣USDT繳付)才能更改提款碼等語,並提供本案假幣店資訊,致呂胤增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8月26日17時許,前往本案假幣店,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交付予李婕妤,經李婕妤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USDT2萬4,084顆打入呂胤增名下之imToken錢包「TK9HXFftaKsvm5GzFKWoZfH4VopGbPMQDwv」,呂胤增再依「Leo威陞」之指示,將該USDT2萬4,084顆打入「Leo威陞」指定之錢包,李婕妤則輾轉將該筆75萬元款項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黃韋禎、周婉玲、李婕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善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婕妤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7日起,向李煜烽佯稱:可儲值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提供本案假幣店資訊,致李煜烽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9月1日11時許,前往本案假幣店,將現金315萬元交付予李婕妤,經李婕妤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USDT10萬1,058顆打入李煜烽名下之OKX錢包「TXU3RQtBewiajjeLLLX4RdjDGQKK2fCMrZ」(業為警查扣),李婕妤則於同日時20分許,在本案假幣店後門內,將現金315萬元交付予周婉玲,周婉玲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永和仁愛公園地下停車場樓梯間,欲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已與現場等待之黃韋禎,然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未遂。
㈢李婕妤、渡邊文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Opinion編仔」、「77主編(愛心圖案)」、「Coin Generation幣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婕妤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起,向李誠佯稱:可儲值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提供本案假幣店資訊,致李誠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9月17日12時30分許,前往本案假幣店,將現金76萬2,000元交付予李婕妤,經李婕妤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USDT901.5顆打入李誠名下之imToken錢包「TT12c7d7eDAxgnwMaQrgk7AUZc8aNS534s」(嗣該錢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李婕妤則於同日時48分許,在本案假幣店後門內,將現金76萬2,000元交付予渡邊文仙,即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使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李煜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241號卷第157-164、325-329頁、本院卷第42-51、130-131、139頁),被告周婉玲、李婕妤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47、130-131、139頁)、被告渡邊文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0-131、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胤增、證人即告訴人李煜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7241號卷第201-205、255-259、381-382、375-376頁、偵字第49333號卷第129-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頁面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偽造交易平台相關頁面、本案假幣店聯繫方式照片、交易憑證照片、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資訊、扣案手機內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查獲照片、監視或秘錄器影像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虛擬貨幣錢包相關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7241號卷第45-50、53-90、109-119、123-149、169-171、175-189、207-247、251-254、261-265、269-303頁、偵字第49933號卷第33-35、39-68、89-91、95-116、119-123、135-169、171、291頁)。足認被告黃韋禎、周婉玲、李婕妤、渡邊文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黃韋禎、周婉玲、渡邊文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李婕妤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被告李婕妤就犯罪事實㈠與「寶寶」、「Leo威陞」、「Rule Online Serve」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黃韋禎(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周婉玲(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李婕妤就犯罪事實㈡與「周善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婕妤、渡邊文仙(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㈢與「Opinion編仔」、「77主編(愛心圖案)」、「Coin Generation幣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韋禎、周婉玲、渡邊文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李婕妤就各犯罪事實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㈠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㈢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黃韋禎、周婉玲、李婕妤就犯罪事實㈡,被告李婕妤、渡邊文仙就犯罪事實㈢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韋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本案犯罪事實㈡為未遂,且被告黃韋禎供稱就本案未領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3-44頁),且查無被告黃韋禎就該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黃韋禎、周婉玲、李婕妤、渡邊文仙就各別所犯之犯罪事實㈡㈢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韋禎就犯罪事實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且查無被告黃韋禎就該犯行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韋禎、周婉玲、李婕妤、渡邊文仙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助長詐欺犯行之氾濫,造成被害人呂胤增之嚴重損失,犯罪事實㈡㈢幸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造成告訴人李煜烽、被害人李誠之重大財產損失,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黃韋禎、周婉玲、李婕妤、渡邊文仙犯後坦承犯行之情形,兼衡其等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長短、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失、與各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情形,暨被告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婕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婕妤交予被害人呂胤增,供犯罪事實㈠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李婕妤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2、23至29所示之物,均係在本案假幣店查獲,均為供被告李婕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置並供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字第47241號卷第34、197頁、本院卷第47、13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黃韋禎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見偵字第47241號卷第15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周婉玲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本院金訴卷第4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周婉玲之款項,用作車資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周婉玲列印,欲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第47241號卷第10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USDT,為被告李婕妤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李煜烽已交付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打入告訴人李煜烽虛擬貨幣錢包之虛擬貨幣,應屬本案詐欺犯行所生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婕妤交予告訴人李煜烽之收據,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李婕妤渡邊文仙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渡邊文仙列印,預作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32之款項,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李煜烽、被害人李誠(見偵字第47241號卷第269頁、偵字第49933號卷第13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渡邊文仙所有,而依其所稱,該行動電話用以與其家人聯繫,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32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婕妤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報酬1萬1,6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未經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1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㈠ 李婕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㈡ 李婕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韋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㈢ 李婕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WATANABE BUNSEN(中文名:渡邊文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保管人 卷頁 1 交易憑證 呂胤增 偵字第47241號卷第211頁 2 VIVO V2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李婕妤 偵字第47241號卷第49-50頁 3 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 4 保險箱1個 5 點鈔機1臺 6 AUROPAY公司海報1張 7 AUROPAY流程圖海報1張 8 監視器主機1臺(含鏡頭4個、螢幕) 9 AUROPAY門市協作流程1批 10 交易憑證(空白)1批 11 交易憑證(已填寫)1張 12 交易憑證(撕毀)2張 13 IPhone1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黃韋禎 偵字第47241號卷第171頁 14 IPhone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周婉玲 偵字第47241號卷第111、269頁 15 新臺幣4,000元 16 新臺幣315萬元(已發還) 17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周婉玲 偵字第47241號卷第119頁 18 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19 未裁剪工作證1張 20 USDT 100155.7顆 李煜烽 偵字第47421號卷第265、271頁 21 交易憑證1張 22 Galaxy A3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 李婕妤 偵字第49933號卷第35頁 23 Galaxy Tab S6 Lite平板(無SIM卡)1臺 24 AURO 工作證1張 25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螢幕、滑鼠) 26 點鈔機1臺 27 活動海報1張 28 加密貨幣Crypto海報1張 29 監視器主機1臺(含螢幕、鏡頭4個) 30 黑色Nothing 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渡邊文仙 偵字第49933號卷第91頁 31 綠色realme 125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32 新臺幣76萬2,000元(已發還) 33 晶懋投資收據(空白)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