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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施建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治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治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邱治君因貪圖高額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經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蓉蓉」的招募而加入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俗稱車手)。

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阮蕙慈」、「陳菲菲」及「興業支援中心」自113年7月間某日時許起,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方式對許金蓮施用假投資詐術,使許金蓮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共3次。嗣許金蓮經警方告知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邱治君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阮蕙慈」、「陳菲菲」、「興業支援中心」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米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邱治君知悉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詐術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興業支援中心」於113年12月26日14時許至15時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許金蓮約定於同日21時許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而繼續佯裝許金蓮擬交付之現金230萬元的確是作為儲值投資款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許金蓮因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

(二)「米奇」於113年12月26日某時許,下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指示給邱治君,邱治君乃陸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所示指示而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出勤卡即特種文書與編號4所示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並在該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填寫「林書賢」而偽造完成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創多公司)」、「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林書賢」及「馬湧儒」,復於113年12月26日21時許至統一超商建中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與許金蓮見面,惟邱治君接獲「米奇」傳送訊息通知有員警埋伏在現場而未及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出勤卡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旋即逃離現場,員警自後追趕而於同日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興街56巷內逮捕邱治君,使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治君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偵字第4069號卷<下稱偵卷>第10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3頁)。

(二)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復被告偽簽「林書賢」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86頁),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犯行甚明,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許金蓮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本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著手參與詐騙許金蓮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230萬元,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二所示假投資詐術欲向許金蓮詐取款項,並以偽造私文書暨擔任車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星創多公司」、「興業公司」、「林書賢」及「馬湧儒」,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23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見偵卷第22頁)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截圖照片(見偵卷第73-74頁),可見被告並非第一次為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款,故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又被告雖表示有洽談和解之意願,但許金蓮稱其沒有時間至本院參與調解程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故雙方未能經由本院調解程序達成和解,是被告迄於本案宣判前仍未與許金蓮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許金蓮的原諒,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兼衡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在工地工作及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4-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且皆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二所示關聯性,此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顯屬被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因被告並未成功向許金蓮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及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Line」匿稱「蓉蓉」  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名師廣告,許金蓮因此陷於錯誤而點選廣告而加入成為「阮蕙慈」的「Line」好友。  3 「Line」匿稱「阮蕙慈」  謊稱:可加助教的「Line」好友,並會指示助教將許金蓮加至「Line」學習群組,其會在群組分享優質個股、大盤解析及選股技巧供許金蓮參考云云,並以「Line」傳送「Line」匿稱「陳菲菲」的加入好友連結給許金蓮,許金蓮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陳菲菲」的「Line」好友。  4 「Line」匿稱「陳菲菲」  佯稱:可註冊成為「興業公司」的「興e控」投資APP會員,並可透過「興業支援中心」預約儲值投資款,儲值完成後即可操作投資APP下單購買股票云云,許金蓮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興e控」投資APP、註冊會員及加入成為「興業支援中心」的「Line」好友。  5 「Line」匿稱「興業支援中心」  詐稱:可預約儲值投資款云云,許金蓮因此陷於錯誤而預約面交現金以儲值投資款。  6 「Telegram」匿稱「米奇」  1、指示被告至臺東濱海公園拿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 2、指示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19時許至新莊運動公園(位在新北市○○區○○街○○○路○○○街○○○路○○○○○○○○○○號3至5所示物品。 3、指示被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而偽造完成之。 4、指示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21時許至統一超商建中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擬向許金蓮收取詐欺款項。   5、指示被告放置詐欺款項至指定地點。   7 「Telegram」匿稱「唐老鴨」  未參與本案犯行。  8 「Telegram」匿稱「吉娃娃」  未參與本案犯行。  9 「Telegram」匿稱「法鬥」  未參與本案犯行。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74頁) 2、附表四編號4所示證據資料 本院114年度刑保管字第255號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74頁) 2、附表四編號3所示證據資料 同上  3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姓名:林書賢,出勤人員編號:UA729102,合作行銷公司統編:00000000)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許金蓮其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所預備之物 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8頁) 同上  4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證券帳號:VU000000-0000000,標準文號:00000000,日期:113年12月26日,新台幣金額:貳佰參拾萬元整)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許金蓮擬交付之款項確為供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於投資所預備之物 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8頁) 同上   5 AIR TAG 1個 被告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追蹤許金蓮所交付款項所預備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頁) 同上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興業收迄章印處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1枚 偵卷第79頁  代理人公司及法人印鑒處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馬湧儒」印文各1枚   興業經辦章印鑒處 「林書賢」署押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29-31頁  2 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第35頁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畫面擷取照片 偵卷第37-44頁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畫面擷取照片 偵卷第45-47頁  5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照片 偵卷第49-50頁  6 證人許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詞 偵卷第63-66頁  7 許金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阮蕙慈」、「陳菲菲」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興e控」投資APP畫面照片、113年12月26日面交來電紀錄照片 偵卷第67-69頁  8 許金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興業支援中心」於「Line」之對話訊息譯文 偵卷第71-1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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