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陳柏榮
- 被告劉佾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佾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佾宏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 (一)被告劉佾宏(原名:劉力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5時39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雙福門市,將名下自然人憑 證寄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豪Tob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傳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對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自然人憑證後,先於網路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立刻被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附表 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所提出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㈢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各銀行函文;㈣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 四、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是因為辦理貸款才會將自然人憑證寄出去,目的是要調閱信用評分,還有將身分證、健保卡的照片傳給對方,和對方簽約之前我甚至按照指示繳納新臺幣(下同)6,000元,結果繳完款就無法聯繫上對方,才發 現被詐騙,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也不是我本人申請,是對方冒用我的自然人憑證申請,我也是發現被詐騙以後才知道有這些帳戶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立刻被提領一空的事實,經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2.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坦承於113年6月11日15時39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雙福門市,將名下自 然人憑證寄給「陳冠豪Toby」(偵卷第6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2頁、第95頁),並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61頁至第270頁背面),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任何爭議。 (二)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並非被告親自申請: 1.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是客戶於113年6月17日提供申辦數位帳戶所需相關資料後,以實體自然人憑 證插拔讀卡機驗證方式開戶,並經簡訊(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liulikai0000000il.com)驗證,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函1份在卷可證(偵 卷第284頁至第285頁)。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是客戶透過線 上開立數位帳戶平台,利用自然人憑證認證方式,並線上填寫資料進行申辦,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認證電子郵件信箱為liulikai0000000il.com,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函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3.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是客戶於113年6月20日以自然人憑證驗證方式開立數位帳戶,認證資料的手 機號碼為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liulikai0000000il.com,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函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91頁至第292頁背面)。 4.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是 以客戶提供的身分證字號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相關資料真實性,並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綁定,簡訊驗證碼驗證後,會員自行設定使用者代碼與密碼而完成註冊,有開戶基本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函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6頁、第294頁至第295頁 )。 5.門號0000000000號並不是登記在被告的名下(偵卷第297 頁),再比對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實際使用的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本院卷第97頁),沒有證據顯示0000000000、liulikai0000000il.com與被告有關,足以認為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不是被告親自申請的,應該是不詳之人使用被告提供的個人資料及自然人憑證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三)不排除被告主觀上確信自己所提供的資料、自然人憑證將作為貸款使用的可能性,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存在疑問: 1.按照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61頁至第270頁背面),被告確實與對方在討論貸款的事情,包括貸款額度、銀行開辦費用、服務費,甚至約好時間要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當面簽約,過程中對方並表示因為專案接了112位 客戶,需要延後簽約、撥款的時程,讓被告相信確實有其他許多人透過這樣的方式成功取得資金。 2.對方又向被告詢問有沒有推薦的醫療險,並表示:「你給我業績,我給你業績,互相。」等語,這樣友善的交流足以讓人鬆懈心防,被告很可能誤以為對方是正當經營借貸業務的好人。 3.被告與對方約好簽約時間、地點之後,對方以塞車、忘記攜帶資料為理由,說服被告先繳交銀行開辦費6,000元以 利於後續進行簽約,而被告在對方的指示之下,透過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將6,000元繳交出去,有繳費證明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過程中被告發現繳交費用的名目是「露營椅」而提出疑問,對方並以「正常,公司的繳費」等語搪塞被告,代表被告其實很謹慎在應對(並非輕忽、不在意),只是最後還是被對方使用的話術說服而已。4.結果在被告繳費以後,對方並未按照約定出現(本院卷第96頁),被告驚覺被欺騙馬上(不到1個小時)就到派出 所報案(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這樣的結果可以認為被告對於對方包裝的借款流程深信不疑,不然不會沒拿到申請貸款的款項,還讓自己平白無故受到6,000元的損害 ,被告顯然是具體信賴對方的說詞,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確信提供自己的資料、自然人憑證屬於申請貸款流程一部分的可能性,被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值得讓人懷疑。 (四)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雖然屬於個人重要的身分證件,但本身並沒有收付款項的功能,無法直接被拿來作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又實務上代辦貸款業者,要求申請人提供個人證件、財力證明作為徵信使用,是常見的情形,並且自然人憑證的功能涵蓋向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調財產、所得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個人信用報告,確實涉及個人財產信用資料查詢,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的目的密切相關。更何況能直接透過自然人憑證申請金融帳戶不一定是一般社會大眾(包括被告)的生活經驗,難以認為被告在申請貸款的情節之中,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交付出去,對於不詳之人後續申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的結果,存在主觀上的預見,無法認定被告有容任犯罪的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因為辦理貸款,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交付出去,這樣的程序,事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看來,似乎不能說是不存在任何的破綻,但是: 1.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如果一般人會因為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那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的一時失慮弱點,欺騙他人交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不是想像不到的一件事情。 2.被告在對話中不斷地督促對方積極辦理貸款程序,就算必須先花6,000元繳交銀行開辦費,被告也願意這麼做,代 表被告真的急著用錢,才會透過民間的代辦業者辦理貸款,詐騙集團應該是利用被告主觀上非常需要金錢的心態,以「辦理貸款」為誘餌,造成被告一時失慮,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交付出去,要求被告必定能洞悉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或者是知道這些資料交付出去將可能造成不詳之人可以拿來申請金融帳戶使用的結果,不免過於苛刻,也忽略經濟弱勢者的艱難處境。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認為被告可能是確信自己正處在申請貸款的情節之中,不小心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交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3 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4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盧詩穎 (提告) 113年6月20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7月2日17時28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2 許芳慈 (提告) 113年5月16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7月2日18時4分 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7月2日18時9分 5萬元 3 陳育成 (提告) 113年5月27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7月3日8時55分 5萬元 京城帳戶 113年7月3日8時56分 5萬元 113年7月4日9時54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5萬元 4 徐采羚 (提告) 113年4月23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7月4日9時55分 4萬元 京城帳戶 5 劉湘翊 (提告) 113年6月24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7月5日8時55分 10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7月5日8時56分 4萬元 6 鄭兆宏 (提告) 113年7月5日14時 色情應召詐財 113年7月6日15時32分 2萬元 悠遊付帳戶 7 何顒妃 (提告) 113年7月2日某 時 假廣告 113年7月6日17時23分 3,000元 悠遊付帳戶 8 李祐旭 (提告) 113年7月6日18 時 色情應召詐財 113年7月6日19時1分 3,000元 悠遊付帳戶 113年7月6日19時46分 1萬元 9 陳克群 113年7月5日某 時 色情應召詐財 113年7月6日19時22分 3,000元 悠遊付帳戶 113年7月6日19時57分 1萬2,000元 10 徐飛 (提告) 113年6月中旬 色情應召詐財 113年7月6日20時24分 3,000元 悠遊付帳戶 11 張景舜 (提告) 113年6月24日某時 色情應召詐財 113年7月6日21時27分 3萬元 悠遊付帳戶 113年7月6日21時30分 3,000元 113年7月7日20時57分 3萬元 113年7月7日21時10分 2萬元 12 陳昱廷 113年7月7日13 時30分 色情應召詐財 113年7月7日17時10分 3,000元 悠遊付帳戶 113年7月7日17時27分 1萬2,000元 13 郭力源 113年7月7日13 時 色情應召詐財 113年7月7日19時 3,000元 悠遊付帳戶 113年7月7日19時42分 1萬2,000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盧詩穎) 盧詩穎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卷第68頁至第71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7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 投資APP擷圖 偵卷第74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許芳慈) 許芳慈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 投資APP擷圖 偵卷第83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陳育成) 陳育成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卷第104頁至第108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114頁、116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18頁至第144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徐采羚) 徐采羚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劉湘翊) 劉湘翊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9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94頁至第98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鄭兆宏) 鄭兆宏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184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86頁至第189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何顒妃) 何顒妃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31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卷第174頁至第176頁 MESSENGER對話紀錄 偵卷第177頁正背面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李祐旭) 李祐旭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卷第190頁至第19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94頁至第210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陳克群) 陳克群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251頁至第253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254頁正背面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徐飛) 徐飛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256頁至第259頁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260頁正背面 匯款紀錄 偵卷第260頁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張景舜) 張景舜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212頁至第220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222頁、第229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235頁至第247頁背面 存摺封面 偵卷第248頁至第249頁 附表二編號12 (被害人陳昱廷) 陳昱廷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146頁至第154頁 推特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9頁、第161頁 投資網站擷圖 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162頁至第163頁 附表二編號13 (被害人郭力源) 郭力源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0頁正背面、第171頁背面 交友APP擷圖 偵卷第171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172頁正背面 銀行資料 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 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 京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 悠遊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56頁至第64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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