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詹蕙嘉
- 被告張勝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交付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欄編號⑴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扣案如附表「交付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欄編號⑵所示識別證均沒收。 事 實 張勝翔於民國113年4月初起,於曾韋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蝙蝠俠」、「蜘蛛俠」、「驚奇隊長」、「李白」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慧玲」向沈豐益佯稱以「 立恒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沈豐益陷於錯誤,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8日0時5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面交現金。嗣張勝翔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於群組中 指示張勝翔於上開時、地赴約,並先至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如附表「交付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所示文書列印而出,由張勝翔在如該欄編號⑴所示文書上偽簽「王亮晨」署名1枚,偽 造完成表彰「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恒公司)」收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王亮晨」經手收款之私文書。於沈豐益依約抵達如上址時,張勝翔即出示如附表「交付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編號⑵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藉以取信沈豐益而行使,並向沈豐益收取款項40萬元,再將如該欄編號⑴1所示偽造之 收據1紙,當面交予沈豐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立恒公 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立恒公司、王亮晨及沈豐益。張勝翔旋再依指示將款項持往指定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張勝翔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沈豐益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沈豐益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立恒投資」APP擷圖(偵卷第10至1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36094456號鑑定書(偵卷第12至15頁)、立恒公司114年4月18 日收據(偵卷第16頁)、本院114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本院卷第71頁)、本院刑事科114刑保管2156號贓證物 品送庫通知書(本院卷第119頁)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交付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編號⑴所示收據上有關公司印文,於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印出收據後其上即有公司印文(本院卷第77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曾韋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蝙蝠俠」、「蜘蛛俠」、「驚奇隊長」、「李白」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交付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所示之收據及其上印文、識別證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自陳犯罪所得為1,500元,亦已繳回,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476號收據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部分,因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期給付第1期款項即1萬元(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轉帳明 細1紙,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交付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欄編號⑴所示之收據、未扣案如編號⑵所示識別證(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500元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而被告已於1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繳回1,500元之犯罪所得,有前開收據附卷可憑, 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㈣至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沈豐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慧玲」聯繫沈豐益,佯稱:可透過立恒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需現金儲值云云,致沈豐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如右列所示之人。 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收取40萬元。 ⑴113年4月18日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⑵工作證1張 ⑴「用印處」欄: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經手人:王亮晨(署名1枚)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豐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第9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沈豐益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立恒投資」APP擷圖(見偵卷第10至1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3609445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至15頁)。 ⑷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收據影本(見偵卷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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