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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呂子平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冠祥
選任辯護人
詹傑翔律師
被告
吳柏賢

吳鴻翔

洪雅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吳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洪雅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冠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加入吳鴻翔、吳柏賢、洪雅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客服富昌證券」、「瑞客咖啡」、「外務客服」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柏賢、洪雅喬擔任面交車手;吳鴻翔擔任監視車手收款、交款過程之監控手;吳冠祥則擔任向面交車手取款之收水。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致A03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其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洪雅喬先於不詳時、地,依「外務客服」之指示,將「外務客服」所傳送、上有偽造「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檔案,及「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並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曾怡佳」之簽名、指印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時、地,假冒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曾怡佳」,出示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予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希哲」、「曾怡佳」,並向A03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洪雅喬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水時、地,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與吳冠祥,由吳冠祥再將該筆贓款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㈡吳柏賢先於不詳時、地,依「外務客服富昌證券」之指示,將「外務客服富昌證券」所傳送、上有偽造「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檔案,及「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並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張柏智」之簽名、指印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交時、地,假冒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張柏智」,出示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予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希哲」、「張柏智」,並向A03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吳柏賢旋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水時、地,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與吳冠祥,由吳冠祥再將該筆贓款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吳鴻翔則依「瑞客咖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交、收水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交、收水地點附近,對吳柏賢上開收款、交款之過程進行監控,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吳柏賢、吳鴻翔於113年10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167號統一便利商店另向他人收取款項之際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冠祥、吳柏賢、吳鴻翔、洪雅喬(下合稱被告4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吳冠祥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吳冠祥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9至200、235至236、353至355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8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吳柏賢、吳鴻翔、洪雅喬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無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吳柏賢、吳鴻翔、洪雅喬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等即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吳柏賢、吳鴻翔、洪雅喬,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吳冠祥部分,因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冠祥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A03施用詐術,並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招募車手、指揮車手、監控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吳冠祥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而本案犯行,係吳冠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被告4人所犯罪名:

⒈核吳冠祥就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吳柏賢、吳鴻翔、洪雅喬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洪雅喬、吳柏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印文、簽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洪雅喬、吳柏賢分別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吳冠祥多次收受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吳冠祥對同一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多次收受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㈥共同正犯關係:

⒈吳冠祥、洪雅喬與「外務客服」、「瑞客咖啡」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吳冠祥、吳柏賢、吳鴻翔與「外務客服富昌證券」、「瑞客咖啡」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關係:被告4人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即吳柏賢、吳鴻翔、洪雅喬部分):吳柏賢、吳鴻翔、洪雅喬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70至73、315、345頁、金訴卷第181、23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172、232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吳冠祥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見偵卷第325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並未因吳冠祥供述而查獲上游乙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6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吳冠祥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吳冠祥有指認上游等語(見金訴卷第179頁),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吳柏賢、吳鴻翔、洪雅喬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⑵吳冠祥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且對於其係於本案中擔任收水等客觀事實,始終供述詳實(見偵卷第323至326頁),應可寬認吳冠祥於偵查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有所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⒊至吳冠祥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1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風氣及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4人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犯行之相關事證,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吳冠祥之辯護人之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4人於行為時,均具備一定智識,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竟仍均未能戒慎行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復考量吳柏賢、吳鴻翔、洪雅喬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吳冠祥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均如上述,雖均有調解意願,惟因無法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達成合致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16頁),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與主觀惡性,及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參酌被告4人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各有上開減輕要件,以及被告4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80、233頁),及吳柏賢母親所具狀提供之資料(見金訴卷第276至3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吳柏賢、吳鴻翔部分: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因而前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其犯罪時間在後,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柏賢、吳鴻翔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均於114年4月9日確定,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吳柏賢、吳鴻翔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而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就吳柏賢、吳鴻翔所宣告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

⒉吳冠祥部分:吳冠祥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冠祥於違犯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院審酌吳冠祥於本案中所經手之贓款,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12萬元(計算式:30萬+82萬=112萬),然僅願意以2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見金訴卷第214頁),致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或達成調解,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見有何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難認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與8所示之物,各為吳柏賢、吳鴻翔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乙情,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77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吳柏賢、吳鴻翔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存款憑證2張,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洪雅喬、吳柏賢交付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洪雅喬、吳柏賢供承在案(見偵卷第314至315頁、金訴卷第232頁),有上開存款憑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5、217、218頁),足認係供洪雅喬、吳柏賢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洪雅喬、吳柏賢之罪刑下宣告沒收。雖上開收據均已交予告訴人而未據扣案,惟審酌上開收據僅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依一般常情,上開偽造收據本身之財產上交換價值甚微,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因隨同上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而上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等印章之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固亦為供洪雅喬、吳柏賢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固為被告4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吳冠祥交付不詳之人收受,非屬被告4人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4人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等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172、232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各自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吳柏賢、吳鴻翔、洪雅喬分別於113年8月21日前、同年10月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吳柏賢、吳鴻翔、洪雅喬於本案中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吳柏賢、吳鴻翔、洪雅喬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①吳柏賢、吳鴻翔前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先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於本院,而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於114年4月9日確定;②洪雅喬前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先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於114年3月14日確定等情,有吳柏賢、吳鴻翔、洪雅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係於114年5月14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審訴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4日A01永盈114偵5768字第1149058791號函),是本案顯非吳柏賢、吳鴻翔、洪雅喬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告訴人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吳柏賢、吳鴻翔、洪雅喬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吳柏賢、吳鴻翔、洪雅喬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手法 面交現金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 車手 收水 收水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A03 假投資 113年8月21日某時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洪雅喬 吳冠祥 113年8月21日1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道路旁隱蔽處 ⑴被告洪雅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03至204頁) ⑵被告洪雅喬丟包地點指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6至212頁) ⑶告訴人提供之取款車手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怡佳」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8頁) ⑷告訴人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見偵卷第220至222頁) ⑸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第227頁) 2  假投資 113年10月2日10時許 8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吳柏賢 吳冠祥 113年10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花圃(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道路旁隱蔽處) ⑴告訴人提供之取款車手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柏智」識別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5、217頁) ⑵被告吳柏賢扣案手機內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見偵卷第214頁) ⑶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第226頁) ⑷告訴人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7至238頁) ⑸被告吳柏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72至73-1頁) ⑹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101至109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82至84、87至89頁) ⑻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之照片、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搜尋記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9反面至116頁)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新臺幣)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Galaxy S24灰色手機1支 吳柏賢 IMEI:000000000000000 (見他卷第109反面、110頁)    2 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見他卷第109反面、110頁) 3 「張柏智」工作證1張  (見他卷第110頁) 4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見他卷第111頁) 5 印泥1個  (見他卷第110頁反面) 6 現金3,935元  (見他卷第110頁反面) 7 iPhone 12 Pro Max金色手機1支 吳鴻翔 IMEI:000000000000000 (見他卷第111頁) 8 iPhone 7 Plus粉紅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見他卷第111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之印文各1枚、「曾怡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見偵卷第218頁) 2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之印文各1枚、「張柏智」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見偵卷第215、2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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