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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楊展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孟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孟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孟鴻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n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及Max虛擬資產交易所帳號(下稱MainCoin帳號、Max帳號),並均綁定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於113年4月6日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某統一超商,將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2張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綽號「琳琳」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琳琳」MainCoin帳號、Max帳號(含密碼)資料及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琳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各該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帳至吳孟鴻MainCoin帳號及Max帳號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孟鴻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他們說可以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要我提供帳戶,華南帳戶和中信帳戶均是以前的薪資戶。Max帳號是我新辦的,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是我原來就有的,我在MainCoin平台上只有作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小投資,是買賣比特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華南帳戶、中信帳戶、MainCoin及Max等平台帳號暨密碼給暱稱「琳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在卷(偵34870卷第9至10頁反面、第151至152頁、偵2525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4806號函暨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25卷第14至15頁、偵34870卷第15至19頁)、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870卷第13至1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偵34870卷第209至213頁)、被告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25卷第16至19頁、偵34870卷第214至216頁)、被告與暱稱「琳琳」間對話紀錄擷圖(偵2525卷第34至85頁、偵34870卷第153至208頁)附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節,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等資料確係供作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轉匯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投資款項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齡已43歲,高職畢業,從事醫院清潔員工作(本院卷第73頁),可見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揭事實,自難以諉為不知。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於113年3月認識LINE暱稱「琳琳」之人,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對方說他們有一團體會幫我操作虛擬貨幣,需要我的帳戶,我有問對方是否為詐騙,對方說不是等語(偵34870卷第151頁反面),是被告與「琳琳」並非親朋好友,更未曾謀面,彼此間並無信任基礎可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琳琳」說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如果有賺再給我獲利。因為我那時候都賠錢,對方說交給他幫忙操作可以獲利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提問「這是提供帳戶給老闆操作,是錢我自己買入,然後老闆操作漲了就賣掉是這樣嗎」,「琳琳」傳送予被告「不是哦是帳戶給公司操作,錢也是公司出,你不用出一分錢」、「有作業了你就有薪水」,被告回稱「所以只要提供帳戶給老闆就好」等訊息,此有被告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偵2525卷第78頁),可見被告於無庸出資之情況下,僅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琳琳」所屬集團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取薪水等情,已與一般人出資投資虛擬貨幣之情形迥然不符。甚且,被告向「琳琳」表示「擔心會變成人頭帳戶」(偵2525卷第6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可能會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你是否知悉將上開帳戶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可自由轉匯該帳戶內款項?)知道。(是否知悉警察機關、銀行等宣傳不可將自己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知道。(你既然都知道,為何還要把上開帳戶密碼給對方?)因為我想賺錢,一時沒想很多。我那時有跟「琳琳」確認會不會拿我帳戶去做不法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與「琳琳」時,已知悉「琳琳」得自由使用上開帳戶匯款、轉帳等功能,且擔心上開帳戶將變成人頭帳戶,足見被告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不法犯罪之高度風險。況被告於113年4月6日寄出上開帳戶時,華南帳戶於113年4月3日餘額僅2元,中信帳戶至少於113年5月3日餘額僅25元等節,有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宅急便」擷圖、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2525卷第61頁、偵34870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僅餘甚少存款餘額,更與實務上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犯罪前所為預先清空帳戶餘額之舉動相符。堪認被告就「琳琳」將持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已有所預見,竟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未經任何查證,即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琳琳」,嗣果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為時(113年4月6日)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即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與本院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自屬同一案件,且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870號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集團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7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7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甚多,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醫院清潔員,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及一名13歲子女(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沒有獲利等語(偵34870卷第1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是本件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2張,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然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上開犯行後,本案詐欺集團所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並未收取、持有各筆詐欺款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件詐欺集團洗錢之詐欺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4 (提告) 113年4月初某日 假檢警 ①113年4月18日  12時32分 ②113年4月18日  13時15分 ③113年4月19日  13時2分 ④113年4月19日  13時39分 ⑤113年4月20日  13時29分 ⑥113年4月20日  14時4分 ⑦113年4月27日  14時53分 ⑧113年4月27日  15時17分 ①199萬元5,353元 ②100萬元 ③200萬元 ④100萬元 ⑤200萬元 ⑥100萬元 ⑦200萬元 ⑧100萬元 華南帳戶 2 A05 (提告) 113年1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11時55分 300萬元 華南帳戶 3 A06 (提告) 113年初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30日12時34分 110萬元 華南帳戶 4 A07 (提告) 113年3月2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30日14時43分 48萬2,889元 華南帳戶 5 A08 (提告) 113年1月某日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2時2分 244萬4,857元 華南帳戶 6 A09 (提告) 113年5月1日 假親友 113年5月7日9時54分 75萬元 中信帳戶 7 A03 (提告) 113年5月5日17時許 假兒子 113年5月8日9時34分 29萬元 中信帳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A04 ①證人即告訴人A04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34870卷第89至90頁、第95至98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 ②告訴人A04提出其向元大銀行、富邦銀行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影本各1份(偵34870卷第114至116頁反面、118至120頁) ③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偵34870卷第88頁、第99至113頁) 2 A05 ①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4870卷第25頁反面至29頁) ②告訴人A05提出其與暱稱「周雅芬」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向中信銀行申辦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偵34870卷第34頁反面至39頁反面) ③告訴人A05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偵34870卷第25頁、第29頁反面至33頁反面) 3 A06 ①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4870卷第40至42頁) ②告訴人A06提出其向聯邦銀行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臨櫃轉帳收據、與暱稱「蔡圓圓」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34870卷第51至58頁) ③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4870卷第43至50頁、第59至60頁) 4 A07 ①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34870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本院卷第49至50頁) ②告訴人A07提出其與暱稱「信昌營業員」、「陳佳宜」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佈局合作協議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偵34870卷第73頁反面至76頁) ③告訴人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偵34870卷第65頁、第67頁反面至70頁反面) 5 A08 ①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4870卷第78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偵34870卷第79至87頁) 6 A09 ①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4870卷第136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A09提出其與暱稱「徐昱亮」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偵34870卷第141至143頁) ③告訴人A0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偵34870卷第135頁、第137至140頁)   7 A03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525卷第21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A03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暱稱「遠東」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2525卷第22至24頁反面) ③告訴人A03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525卷第25至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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